父母的保護教養義務是什麼?是扶養義務是一件事嗎?

26 Mar, 2024

問題摘要:

父母的保護教養義務範圍在於幫助子女獲得生活技能,如自我照顧、財務管理和工作技能,以便其成年後能獨立生活。保護教養義務旨在為子女提供一個全面發展的關係,使其能夠健康成長,成為有責任、有能力的社會成員。具體可分為:身分上照護及財產上照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母的保護教養義務範圍在於幫助子女獲得生活技能,如自我照顧、財務管理和工作技能,以便其成年後能獨立生活。對於即將成年的子女,提供有關職業規劃和進一步教育的指導和資源。父母的這些保護教養義務旨在為子女提供一個全面發展的關係,使其能夠健康成長,成為有責任、有能力的社會成員。

 

簡言之,身份上照護和財產上照護是家長對子女進行保護與教養的兩個主要方面,這些責任和權利在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旨在保障子女的福祉和利益。

 

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所謂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

 

下面具體說明這兩個方面包含的內容:

 

身分上照護

身分上照護(指定子女的住居所、交付子女的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行為的同意權和代理權)。身分上的照護主要關注子女的個人權利和福祉,具體包括:

 

指定子女的住居所:

父母有權決定子女的居住地點,以確保他們的安全和適當的生活環境。

交付子女的請求權:如果子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父母可以代表子女提出訴訟或其他法律請求。

 

懲戒權:

父母有權對子女進行適當的教育和指導,包括使用適當的懲戒措施,但必須在不損害子女身心健康的前提下進行。

 

子女身分行為的同意權和代理權:

對於子女的某些重大決定,如接受特定醫療治療,需要父母的同意。父母也可以作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代表子女行事。

 

財產上照護

財產上照護(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財產上的照護涉及到子女財產的管理和使用,主要包括:

 

法定代理權:

父母作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進行財產上的交易和管理。

 

同意權:

對於子女進行的某些財產交易或決策,需要父母的同意或批准。

 

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父母有責任管理子女的財產,並確保其最佳利用,包括管理子女因繼承、贈與等方式獲得的特有財產,以及一般由父母提供的生活費用和教育經費等。

 

父母在進行子女的財產管理時,必須遵循最佳利益的原則,保證管理和使用子女財產的行為能夠真正符合子女的利益,而不是父母的個人利益。

 

身份上和財產上的照護,旨在全面保障子女的福祉,確保他們在身心健康、教育以及財產保護上得到充分的照顧和支持。這些權利和義務在不同國家和地區的具體法律規定中可能有所不同,但其核心宗旨是相通的。

 

相較於扶養義務而論,父母的保護教養義務並非僅止於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資源,而是主要圍繞著為子女提供適當的身心發展環境,以及確保其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滿足。這些義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個方面:

 

父母之生活照顧,在於提供充足的食物、衣物、住所和必需的生活用品。確保子女有一個安全、衛生的居住環境。

 

身心健康,如照顧子女的健康,包括定期的體檢、接種疫苗和治療生病時所需的醫療服務。

關注並支持子女的心理健康,必要時尋求專業幫助。

 

教育培養,確保子女接受適齡教育,無論是公立學校還是合法的家庭教育。鼓勵和支持子女在學業、體育和藝術等方面的興趣和天賦發展。

 

道德和社會行為指導,教導子女基本的道德觀念和社會規範。培養子女的責任感、自尊和尊重他人。

 

保護子女免受虐待、忽視和剝削。為子女提供必要的法律保護,包括但不限於代表子女處理法律事務。

 

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其中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在法律上我們稱作生活保持義務。這個義務與一般親屬間的扶養義務有所不同,差別在於一般親屬間的扶養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但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就不受這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未成年子女在成年之前,不管未成年子女是否能有足夠自身財產維持生活,有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都負有養育、照顧、教養之責任。此項責任也不因為父母離婚而有影響(民法第1116-2條參照)。倘若子女已經屆齡成年,父母對於該成年子女將不再有生活保持義務之存在,也就是不用再負養育、照顧、教養責任。   

 

與: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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