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法案例-婚生否認與確認子女關係存在之訴之關係

05 Apr, 2018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

 

如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六個月(一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

 

本件上訴人之父蘇湘澤於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則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已逾一年期間(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仍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並無違誤。

 

解析:

所謂「否認子女之訴」是規定在民法第1063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配偶外遇生下子女(非生父之親生子),兩人親子關係存否,在生父母及外遇所生之子未提出婚生否認之訴,是否得由繼承人提出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不可,婚生推定即是未經婚生否認視同親生。

 

至得適格提出訴訟之人為何?夫妻及受推定的婚生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固無疑義,至生父或是繼承權侵害之人得否提起?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生父並非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人,且依釋字第587號解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故生父不得提起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第2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第3項)。」,

 

是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必須夫妻或子女仍得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為限。繼承人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提出訴訟。

 

此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如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六個月(一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本件上訴人之父蘇○澤於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則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已逾一年期間(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仍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子女就其與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爭執,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又子女提起否認婚生子女推定之訴(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應自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知悉之時倘未成年,則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子女如仍爭執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其因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提起否認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_仍應受敗訴之判決。」

 

是以,即使具有確認利者,如受影響繼承人若逾法定除斥期間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有確認利益,因已逾除斥期間而仍應為其實體敗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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