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否請求現物分配?
判決摘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婚後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抵付其差額分配債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當無逕為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未規定須以金錢分配或禁止現物分配,而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自有可議。況原判決竟命上訴人移轉依該判決認定價值達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之系爭房地,用以履行其對被上訴人所負金額僅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尤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解析:
「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在法定財產制的架構下,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各自有管理、使用、處分的權利。而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或婚姻無效、被撤銷、合意變更或法院改定其他夫妻財產制,如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等情形,配偶行使此項權利,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的差額,一半可歸於他方所有。
常有人誤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行使方式亦為夫妻婚後財產一人一半,此種過於簡化的說法,其實是不合法律概念,畢竟上開請求權屬於金錢債權,自不可存有以對方財產作為分割標的之概念!如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亦可知其實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是一種價值概念。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或是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算逾5年未行使,則請求權消滅,亦可知該權利為債權而非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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