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糾紛新知-醫師把空姐瞞婚 損「貞操權」賠150萬

30 Nov, 2016

新聞摘要:

傅姓空姐14年前在飛機上服務時,結識林姓醫師並熱戀3年,林男卻瞞著傅女與另名女子結婚生女,還隱瞞已婚身分,持續與傅女交往。傅女發現後,認為林男浪費她8年青春,害她過了生育年齡,向桃園地院訴請損害求償;法官認為林男侵害傅女的「貞操權」,昨判他應賠償傅女150萬元。

 

目前已46歲的傅女向法院提告,指控現年51歲的林男腳踏兩條船。她表示,101年底,林男說要與哥哥到美國一個月,卻是帶著妻女出遊,待林男返國,她要求看相關照片,林卻拿不出來;她吵著要見林的父母,林才坦承已結婚並生下女兒。

 

傅女提出她事後質問林男的簡訊,她傳訊稱:「你用欺騙的,以為不做違法的事情,什麼畜生不如的勾當都可以做是不是?」林回:「睡10幾年,哪次不是你情我願的。」她再傳訊:「你用這惡毒方式欺騙我,這叫做你情我願的嗎?」林男又回:「難道我有拿著刀槍逼你陪我睡嗎?」傅女主張,林男隱瞞已婚事實,浪費了她8年青春,導致她過了生育年齡、害她無法再生育兒女,且身心靈受創,無法面對親朋好友。

 

法官審理認為,林男隱匿已婚事實,導致傅女不知情而同意發生性關係,有害於貞操權,昨判林男應賠償150萬元。

 

判決指出,民法第195條於88年間修正,增設獨立人格法益「貞操」,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若隱匿已婚事實,致他人不知情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2016-06-21 自由電子報 記者余瑞仁/桃園報導)。

 

評析:

民法第195條於88年間修正,增設獨立人格法益「貞操」,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若隱匿已婚事實,致他人不知情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

 

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摘錄如下:

人格權之保護為民法之首要任務民法以人為本位,以人之尊嚴為倫理基礎,人格之保護為民法之首要任務,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及人格關係。人、權利能力及權利主體,不可分割(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2011年8月版,第135頁),此觀民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即可得知。而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修正前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71年1月4日修正民法第18條為: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修正理由謂: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後段規定。自我國民法第18條訂定及修正過程觀之,不僅是加強人格權受侵害時之保障,在修正理由中,更肯認民法首要任務在於人格權之保障。

 

民法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即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的權利,一般人格權經過具體化後,會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例如: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修法理由略以:第一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從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之修正理由,可觀出立法者修正民法第18條之意,乃擴大人格權侵害除去與侵害防止請求權,藉此擴大保障人格權;另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可知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屬民法第18條第2項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並將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採列舉主義改採概括原則,增列其他人格法益,使人格權得因應社會變遷而受必要之保護,並得就其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目的均係擴大保障人格權之範圍。

 

而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所謂損害賠償乃指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則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律有特別規定,主要在民法第19條、第192條至第195條,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當包括人格權在內,即民法第184條亦屬第18條第2項所稱特別規定,第184條所稱損害賠償,除財產上損害外,尚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從而,因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均須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準此,因人格權受有財產上損害時,得依民法第213條以下請求損害賠償;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2011年8月版,第14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並無違誤。

 

(1)貞操權之部分

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增設獨立人格法益「貞操」,乃係指「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見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法,2012年元月版,第132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至4點所示,被告於94年3月30日與○○○結婚後,即隱匿未告知原告,繼續與原告交往,始於102年6月1日於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示簡訊中告知原告已結婚等節,再參以兩造於103年9月26日之通話譯文:原告:「你用欺騙的」,你以為不做違法的事情,什麼畜生不如的勾當都可以做是不是?你用欺騙的方式,更卑劣無恥」。被告:「睡你十幾年,哪一次不是你情我願」。原告:「是你情我願嗎?妳跟我說你去結婚我會你情我願嗎?你用這種惡毒的方式來欺騙我,叫做你情願?」被告:「難道我有拿著刀槍逼你陪我睡嗎?」可知被告隱匿結婚之事實,持續與原告交往發生性行為等節,自屬對原告貞操權之侵害甚明。

(2)其他人格法益

如前所述,民法以人為本位,以人之尊嚴為倫理基礎,民法乃以人格之保護為首要任務,包括能力、自由及人格關係。人、權利能力及權利主體,不可分割。而人享有不見不想見之物、不聽不願聽之音等權利,然日常生活中,不論何時何地欲完全享有上開自由,怠無可能,遂可得在一定要件下加以限制,此乃基本權行使需基於相互尊重所使然(即基本權之衝突),是以憲法第23條所定基本權限制之基礎,因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時改採概括原則,除列舉之人格權保障外,增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用以保障其他人格法益,並以「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平衡,俾免掛漏並杜浮濫,透過法院依具體個案適用上開規定,更符合憲法第23條所示之內涵。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內容雖認:「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將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劃歸在貞操權之範疇內,然本院認為,依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之過程,「貞操」之概念應僅侷限於性自主決定權,尚不及於身體親密接觸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事實,持續與原告交往,進而侵害原告人格權等節,然原告因被告隱瞞已婚事實而與被告交往過程中,除性行為外之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是否屬於「其他人格法益」,本院認:感情交往之基礎乃係在誠信相待,在交往人之間,均未有婚姻之情況下,因未觸及到第三人法律權利之影響,又關係到人類最核心情感的表達,法律在此應該給予最大程度的尊重,不應過度的介入感情思想的表達,然而,在對象之一造倘與第三人已有婚姻關係,在我國制度下乃係一夫一妻制,而與有婚姻關係之人有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時,雖非刑事責任所可處罰,然仍不為民事法秩序所容許,當刻意隱瞞有婚姻關係進而與對象交往,將造成該人陷於遭配偶追訴之風險,且為現行民事法秩序所不容,且隱瞞已婚事實而進而與配偶以外之人持續交往所欲追求的目的是否正當,均屬可疑,是以,此部分當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其他人格法益」之保護範疇內。

 

再者,…兩造於於91年間認識交往,三年後,被告於94年3月30日與陳堂錦結婚,於94年6月8日登記,被告結婚時未告知原告,持續與原告交往,被告於102年6月1日始告知原告已結婚之事實,隱瞞原告已結婚之事時長達8年餘,情節自屬重大,被告之系爭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其他人格法益」。

 

另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內涵,由立法理由所明示避免掛漏之虞,乃可知立法者係擴大人格法益之保障,本院俾免掛漏或有畫蛇添足之憾,就此不賦予特定名稱,留待日後社會變遷與法律發展,透過時代觀念之演進,法律思維之活化加以實質補充「其他人格法益」之內涵外,再藉由「情節重大」之要件加以平衡,杜絕浮濫。準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就系爭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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