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向其他未對父母盡扶養義務的兄弟姊妹,索取扶養費嗎?

25 Feb, 2025

問題摘要:

扶養義務雖然是子女對父母應盡的法律責任,但在特定情況下,子女可以依法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這項義務,特別是當扶養義務人自身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時,或是受扶養權利人過去曾有重大侵害或遺棄行為時,法律允許扶養義務人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義務,然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親子關係、經濟狀況、受扶養權利人的行為是否達到情節重大等因素,最終決定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此,若子女希望依法減輕或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應確保自身擁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並在法律框架內合理主張,這樣的法律設計既保護真正需要扶養的父母,也避免讓子女因過去受到的嚴重傷害或因自身經濟困境,而被迫承擔過重的扶養責任,確保家庭關係的法律規範能夠平衡家庭倫理與社會公平的雙重需求。當部分子女先行支付父母的扶養費,而其他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時,先支付費用的子女可以依法向未支付的子女請求返還其應負擔的費用,這可依據適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法律規範來主張,然而,請求權的行使必須在法律規定的15年時效內提出。

 

律師回答:

當父母年老生病後,主要由老大、老三輪流照顧,而老二、老四對於父母的生活及病情完全不聞不問,最終父母因病去世,老大、老三在回想起老二、老四的冷漠態度後,決定向老二、老四兩人索取父母生病期間的生活費與住院費,老二、老四同樣身為子女,應當依法負擔扶養責任,老大、老三希望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老二、老四共同分擔這筆費用,然而,老大、老三應當如何依據法律對老二、老四提出請求。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也就是說,父母與子女之間存在相互扶養的法律責任,因此,父母身為子女的母親,這四名子女對父母均有扶養義務,然而,並非所有的父母都可以無條件要求子女提供扶養,法律對於受扶養權利人的資格也有一定的限制,依據民法第1117條的規定,受扶養者必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的條件,才能向有扶養義務的親屬請求扶養,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的是受扶養人無法獨立負擔自己最基本的生活開支,例如沒有收入、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等,然而,這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而言,法律並不要求其必須同時符合「無謀生能力」的條件,也就是說,只要父母無法維持自己的基本生活,就有權利要求子女履行扶養義務,因此,父母身為母親,子女四人對其均負有扶養責任,當扶養義務人超過一人時,應當如何確定由誰來負擔扶養費用,民法第1115條,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是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因此,父母的子女子女依法都是父母的扶養義務人,並且依據該條第三項規定,當有多名扶養義務人時,應依照各自的經濟能力來分擔義務。

 

子女應該各自的財務狀況,共同承擔父母的扶養費用,而不是讓老大、老三單獨承擔這筆開支,既然子女四人對父母皆有扶養義務,老大、老三是否可以向老二、老四要求分擔父母生病期間的生活費與醫療費用,依照法律規定,扶養義務人之間應公平分擔費用,因此,若老大、老三已經先行支付這些費用,老二、老四作為同樣負有扶養義務的子女,便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老大、老三因代墊這筆費用而受到財務損害,因此,老大、老三可以依據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老二、老四返還其應分擔的扶養費用,該條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導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也就是說,如果某一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法定責任,導致其他扶養義務人必須額外支出金錢,這些未履行義務的人便構成不當得利,應該返還相應的費用。

 

此外,當子女中只有部分人履行扶養義務,而其他子女未盡任何扶養責任,導致部分子女必須承擔全部費用時,已履行義務的子女可向未履行義務的子女提出請求,要求公平分擔這些費用,因此,老大、老三可以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要求老二、老四支付他們應負擔的扶養費用,然而,在法律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個案情況,考量各子女的經濟能力、受扶養人的生活需求,以及已支付的費用是否屬於合理範圍來做出判決,這也意味著,如果老大、老三希望成功向老二、老四請求返還扶養費用,則需要提出相關證據,例如醫療單據、生活開支明細等,以證明這些費用確實是父母生病期間的必要開支,並且符合扶養義務的範圍,此外,法院在判定扶養費用的分擔比例時,也會各子女的經濟能力來做出裁決,如果老二、老四的經濟狀況較差,法院可能會酌情減少其應分擔的金額。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當老大、老三對父母的照顧行為主要屬於勞務提供,而非金錢上的直接支付時,法院通常不會支持老大、老三向老二、老四請求返還這部分的照顧勞務費用,因為法律上的扶養義務通常以金錢給付為主,而非勞務提供,這也意味著,老大、老三在主張老二、老四應該共同分擔費用時,應以醫療費、生活費等實際支出為主,而非以照顧父母的時間或精力作為請求返還的依據,老大、老三若想向老二、老四請求分擔父母生病期間的生活費與住院費用,應當依據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規定提出請求,並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費用的合理性,法院將各子女的經濟能力以及父母的實際需求來裁定合理的分擔比例,這樣的法律機制確保扶養義務的公平性,避免部分子女單獨承擔所有費用,也確保受扶養人能夠獲得適當的照顧與經濟支持。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權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權是基於法律所賦予的救濟手段,法律規定,父母作為受扶養權利人,當他們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時,其子女作為扶養義務人,應負擔相應的扶養費用,除非特定子女依法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否則所有子女均需共同負擔扶養費。

 

老大與老三已經先行支付父母的生活費與住院費,然而,老二與老四卻未盡任何扶養責任,這導致老大與老三實際上承擔超過自身應負擔的扶養費,依據法律規定,老大與老三可依法向老二與老四請求返還其應分擔的扶養費,這種請求可基於適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法律依據來主張。

 

首先,依據民法第172條的適法無因管理,若某人未受委任,亦無法定義務,卻為他人管理事務,則該管理應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的方式進行,在本案例中,老大與老三支付父母的生活費與住院費,實際上是履行所有子女應共同承擔的扶養義務,儘管老二與老四未參與支付,但法律上仍認為老大與老三的行為符合適法無因管理的要件,因為他們的支付行為符合扶養義務的本質,且客觀上有利於父母的生活,因此,老大與老三可依適法無因管理請求老二與老四返還他們應負擔的扶養費。

 

此外,依據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規定,當某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造成他人損害時,應負有返還該利益的法律義務,在本案例中,老二與老四未支付扶養費,卻因父母的生活費與住院費已由老大與老三支付,而免除自身應負擔的費用,這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的情形,老二與老四因未盡扶養義務而節省一筆本應由自己支付的費用,而老大與老三則因此承擔額外的經濟負擔,不當得利原則,老二與老四應依法返還其應支付的扶養費,以恢復法律上的公平性。

 

然而,在行使適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應特別注意請求權的時效問題,這類請求權的時效為15年,也就是說,老大與老三在支付父母的扶養費用後,必須自每筆支付款項的給付日期開始計算15年內提出請求,否則將喪失請求權,這意味著,若老大與老三未能及時對老二與老四提出請求,則隨著時間的推移,部分款項可能因時效完成而無法追回。

 

因此,在法律程序上,老大與老三應該及早主張權利,避免因時效問題而喪失請求權,當老大與老三準備向老二與老四主張返還扶養費時,應具備相關證據,包括父母的醫療費用收據、生活費支付紀錄、銀行轉帳紀錄、住院費發票等,這些證據可證明老大與老三確實已經支付父母的扶養費用,並且具體金額是多少,同時,若有與老二、老四的對話紀錄,顯示老二、老四當時知悉父母需要扶養但仍未提供經濟支持,也可作為法院審理時的參考資料,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公平原則來裁決扶養費的分擔比例,例如,若老二、老四的經濟狀況相對較差,法院可能會酌情減少其應返還的金額,反之,若老二、老四的經濟狀況較佳,則法院可能會要求他們全額補償自己應負擔的扶養費,在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各子女的經濟能力與實際支付情況,來決定合理的分擔比例,確保扶養義務的公平分配,此外,若老二與老四拒絕履行返還義務,老大與老三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老二與老四返還其應分擔的扶養費,並可同時請求支付支付款項期間的利息,這樣的訴訟可確保老二與老四依法履行其扶養義務,避免讓老大與老三獨自承擔過重的經濟負擔。

 

-家事-親屬-扶養-代墊扶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72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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