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扶養父母的法律規定為何?
問題摘要:
子女對父母的扶養責任不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社會倫理與家庭價值的體現。這一義務的設立,不僅在法律上保障父母的基本生活權利,也有助於維護家庭的和諧與穩定。子女給付父母的扶養費通常應採定期支付的方式,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法院不會裁定一次給付,而若子女未依約定支付扶養費,法院可以裁定喪失期限利益,要求一次付清,在家庭內部,若只有部分子女承擔扶養義務,則可依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其他兄弟姐妹返還應分擔的扶養費,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例如子女曾受到父母的不當對待,則可以依法請求減免或免除扶養義務,法律的存在旨在平衡親子間的義務與權利,確保家庭內部的公平性,並保障每位家庭成員的基本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子女孝順父母,實乃天經地義。孝順有很多方面,情感與經濟同樣重要。子女有扶養父母的義務,不僅是人倫之常,也有法律規定。扶養是提供經濟上的支持,更要能真心守護,讓父母感受到親情的溫暖!
扶養父母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人倫之常。然而,現代社會中,家庭倫理觀念逐漸淡薄,經常出現子女不孝卻爭奪父母財產的情況,甚至有子女成為啃老族,讓年邁的父母不僅要養活自己,還需負擔子女的生活。相對地,也有父母為減輕子女未來的負擔或節省遺產稅,提前將財產贈與子女,卻反而引發家庭糾紛。
法律對扶養義務的規定
民法第1117條,父母的扶養權利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條件,而非以「無謀生能力」為前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的是父母無法依靠自己的財產或勞動收入來維持基本生活。因此,如果父母擁有足夠的資產,可以自我維持生活,子女便無需負擔扶養義務。然而,當父母陷入貧困,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時,即使他們仍具謀生能力,子女仍須履行扶養責任。法律不允許將扶養責任推諉給年邁的父母,迫使其在晚年仍需自行尋找工作來維持生計。
依法律規定,直系血親互負扶養之義務(參見民法第1114條),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是第一順位的義務人(參見民法第1115條)。父母與子女就是直系血親的親屬,父母固然應扶養年幼的子女,子女長大後對父母也有扶養的義務,責無旁貸。
子女對於無力維持生活的父母有扶養義務,這項義務源於親屬關係,並以法律明文規定,具體依據父母的需求與子女的經濟能力而確立。當父母無法自行維持基本生活,即使他們仍具謀生能力,子女也應履行扶養義務,這不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倫理道德的體現。
扶養費的計算與支付方式-扶養費應如何計算?有無一般行情?
法院在計算扶養費時,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這個基準涵蓋食衣住行等生活基本需求。然而,如果父母面臨特殊情況,例如重病或失能等,實際所需扶養費用可能會超出一般基準,此時法院會考量父母的實際狀況而提高扶養費用。此外,扶養費的支付方式通常是定期給付,因為扶養的需求具有連續性。但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子女過去未按時給付扶養費,或者因子女長期居住海外而難以確保穩定支付,法院也可能裁定一次性給付,以保障父母的基本生活權益。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若當事人不能實質舉證,法院常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特定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這是因為扶養之程度須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是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堪認該消費支出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舉例而言,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981元,可採為受扶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數額。因此,為人子女的也可用上開基準衡量每個月給父母的扶養費是否符合社會水平。但若是父母年老重病或失能,尚須綜合考量實際所需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不能僅以一般標準而定。
例如現在外籍看護工一個月費用約2萬元左右,而本國看護費用更高,若再加上其他支出,實際費用應該會比前開平均消費支出高出許多。
扶養義務的履行
若子女未按照法院判決按時支付扶養費,父母可以向法院主張權利,請求強制執行,確保自身生活需求能得到保障。同時,若某些子女在扶養父母方面盡心盡力,而其他子女怠於履行義務,已履行義務的子女可以向法院請求代墊的扶養費,公平分擔家庭責任。
扶養義務的減免條件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子女可以依法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例如,當父母過去對子女有虐待、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者父母未履行扶養子女的義務時,子女可以向法院提出減輕扶養義務的申請。在這些情況下,法院會具體事實考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子女的扶養責任。
扶養之程度及方式
依法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參見民法第1119條)。而當負扶養義務的子女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參見民法第1115條)。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在父母子女之是指生活保持義務,而非僅為輕微之扶助而已。且法院認為,子女即使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不過若子女因負擔扶養父母的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的生活者,依法得減輕其義務,但不能免除(參見民法第1118條)。
對於父母與子女都有扶養的義務,其實是很辛苦的,惟若是其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全體之受扶養權利人時,法律規定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最優先(參見民法第1116條)。因此,為人子女不能以自己還有子女要養為藉口,而不扶養自己的父母。
關於子女扶養父母的方法,可能是由子女迎養父母一同居住,或是委由安養機構照護,也可能是給與扶養費給父母或安排其他方式。扶養方法原則上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若不能協議時,則由親屬會議定之。但就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參見民法第1120條)。
實務上認為: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法條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而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逕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判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惟就扶養之方法,倘若仍無法由親屬會議定之者,實務上認為宜由法院裁判為當(參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對於扶養費給付問題的處理有明確的規範。當事人若無法就是否以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達成協議,應先依法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由會議討論並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並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的訴訟。這一程序設計旨在促進家庭成員間的協商,通過親屬會議的共同決定,確保扶養責任的履行更具合意性與公平性。
然而,當事人若已經協議以扶養費的方式履行扶養義務,但在扶養費的具體金額上存在分歧,無法達成一致時,則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請求,要求法院對扶養費金額進行裁定。當扶養費的金額成為爭議焦點時,應由法院法律和具體情況作出裁判,以保障受扶養者的基本權益。
扶養義務本身的履行方式是否包括扶養費的給付,屬於家庭內部協商的範疇,應以親屬會議為前提。親屬會議的召開,能夠促使家庭成員充分表達意見,共同討論扶養義務的合理分擔方式。若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難以達成共識,才可考慮進一步訴請法院處理。這一程序的設計,既避免家庭內部矛盾直接激化,又尊重家庭自決的基本原則。
另一方面,當親屬會議已就扶養方式達成共識,而僅在金額問題上產生分歧時,法院則可作為中立第三方介入,法律規定和雙方的經濟狀況、實際需求等因素,對扶養費的具體數額進行合理裁定。這種裁定既考慮到扶養義務的公平履行,也兼顧當事人各自的實際能力,從而在法律和倫理的雙重層面上實現平衡。
子女給父母的扶養費,應定期給付還是一次給付?子女若沒有依法院判決定期付扶養費,可能要一次付清
法院認為,扶養費是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如果沒有其他特別情事使扶養義務人有一次給付之必要,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而法院訂定給付的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不過若父母能舉出特別情事(例如子女過往有到期扶養費未給付,或長期居住在國外難以確保履行之情形),可以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法院亦可能為一次給付之判決(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子女給付父母的扶養費,通常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因為扶養費的目的在於維持受扶養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而這些費用是持續發生的,並非一次性支付的款項,因此,除非有特殊情況,法院一般會裁定子女定期給付扶養費,例如每月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以確保父母的基本生活所需能夠穩定獲得保障,認為扶養費屬於生活必需支出,應該陸續支付,而非一次給付,法院在訂定給付方式時,不受聲請人主張的拘束,而是依照實際情況裁定合適的方式,這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的規定。
然而,如果父母能舉出特殊情事,例如子女過去曾經未履行應給的扶養費,導致累積未支付款項,或者子女長期居住國外,難以確保其履行義務,法院也有可能裁定一次給付,以確保父母的權益不受影響,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以要求子女一次給付,以避免日後扶養義務的履行受到影響,此外,若子女未依照法院判決定期支付扶養費,可能會被要求一次付清,法院在判決定期給付時,得酌定若逾期不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
如果子女未按期支付,法院可以裁定剩餘未支付的款項視為提前到期,要求子女一次支付,例如,法院可能會規定子女每月應於5日前支付3萬元扶養費,若遲誤一期未支付,則後續5期的款項也一併視為到期,需立即支付,這樣的裁定可以防止子女拖延履行扶養義務,以確保父母不會因子女的違約而陷入經濟困境,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也就是提前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例如為恐日後子女有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為確保父母受扶養之權利,由法院宣告定期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只有自己在付父母的扶養費,如何向手足請求返還?
如子女未依法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父母對子女可以主張權利。若是部分子女盡心盡力扶養父母,亦有必要對不扶養父母的兄弟姐妹請求返還代墊的扶養費,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只有部分子女願意履行扶養義務,而其他兄弟姐妹未盡扶養責任,這時候,負擔扶養費的子女可以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其他兄弟姐妹請求返還其代墊的扶養費,該條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這意味著,如果某位子女獨自支付了父母的所有扶養費,而其他手足未盡扶養義務,那麼這些未支付扶養費的兄弟姐妹等於不當享受了父母的照顧,應當返還其應分擔的費用,法院在裁判時會各子女的經濟能力、父母的實際需求以及過去的支付情況,來決定應返還的金額,
子女如曾受到父母不合理的對待,可以減免扶養義務嗎?
父母對子女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子女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子女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果父母對子女有前述情形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之1)。
如果子女曾經受到父母的不合理對待,是否仍然需要履行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如果父母曾對子女實施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或者對子女沒有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子女可以向法院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甚至在情節重大時,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這意味著,法律並非無條件要求子女對父母提供扶養,如果父母過去曾經嚴重傷害子女,使得子女的身心受創,或者在子女年幼時,父母未盡撫養責任,導致子女遭受極大的困難,那麼子女可以向法院請求減免其對父母的扶養責任,這種情況下,法院會事實情況,衡量父母的行為是否已嚴重違反親子間應有的倫理關係,進而決定是否減免或完全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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