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孝道,還是盡義務,這是個好問題

25 Feb, 2025

問題摘要:

當父母無法維持生活時,所有子女均有義務扶養,若其中一人獨自支付全部扶養費,則可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向其他兄弟姊妹請求補償,然而,請求方須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父母的經濟狀況、自己的支出紀錄以及其他兄弟姊妹未履行義務的事實,並且需注意法律時效問題,為了避免爭議,最好的方式仍是事前與兄弟姊妹協商,確保扶養費能公平分擔,避免後續產生法律糾紛。在分配父母遺產時,若某一子女曾獨自負擔父母的扶養費、看護費或醫療費,除非父母生前有特別約定或訂立遺囑,否則這些支出通常無法在遺產分配時扣除,若父母生前確實進入「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而某子女獨自支付了所有扶養費用,則仍可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向兄弟姊妹請求返還,但若父母生前仍有財產或遺產,則此類請求通常不會成立,因此,若有意確保扶養費能夠在遺產分配中得到補償,最佳方式仍是事先與父母協商,透過合法的遺囑或書面協議,來確保自身權益,避免在遺產分配時產生爭議與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通常在分家產的時候,有子女會主張以前都是我在照顧的,所以父母親的扶養、看護或醫療費最少要在遺產中扣除,這才樣公平?結論是除非父母生前已有約定或遺囑,否則基本上沒有辦法拿到。

 

理由在於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子女可以在遺產分配時主張過去扶養父母的費用應予扣除,除非這些支出具備法律上的強制性或父母生前明確表示願意扣除,否則其他繼承人仍然有權依據法定的繼承比例分配遺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以反面解釋,如果父母已經屬於「不能維持生活」的情狀下而為扶養費用的全部支付,則是可以向其他扶養義務人(例如其他兄弟姊妹),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要求返還代墊的扶養費用的,然在有遺產狀態下,就是否定扶養義務之可能。

 

在法律上,若一方因支付扶養費、醫療費或看護費而產生額外的經濟負擔,而其他兄弟姊妹未盡扶養義務,使得該方獨自承擔所有費用,這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根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成立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第二,導致支付方因此受有損害;第三,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簡單來說,當兄弟姊妹未盡扶養義務,而導致某一子女單獨承擔所有費用,則這些未履行義務的兄弟姊妹便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因為他們本應負擔部分扶養費,但事實上卻讓另一位子女獨自負擔,然而,這種不當得利的請求必須在父母生前即提出,否則在父母去世後,情況就會變得不同,因為當父母留下遺產時,代表他們並非完全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的情況,從而影響到扶養義務的成立條件。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的成立條件必須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若某人因未履行其應負擔的法定義務而間接獲得利益,使得另一方因此遭受損害,則受害方可依據不當得利的規定向獲益方請求返還其應承擔的費用,適用於扶養費的情境中,當父母已經陷入「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況時,所有扶養義務人依法均應分擔扶養責任,這是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7條所明定的規範,其中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則不要求具備「無謀生能力」的條件,只要父母無法依靠自身財產或勞力維持基本生活,便符合受扶養權利的要件,當扶養義務人有多位時,理論上應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父母的扶養費,若某一子女因其他兄弟姊妹未履行義務,而獨自負擔了全部的扶養費,這些未支付扶養費的兄弟姊妹便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為他們本應分攤的費用已由另一人代墊,這導致代墊費用的子女承受額外的經濟負擔。

 

「…兩造為父母之子女,依法本應負扶養義務,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縱原告看護父母,亦係盡其身為人子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無論其他兄弟姐妹是否侍奉,仍不因個人隨侍在旁之時間長短、勤惰之不同,而導致他人獲取利益或受有損害。又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為難能可貴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本件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兩造依法對於父母均不負扶養義務,縱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惟原告於父母生前並無請求父母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為,應評價為原告係出於人倫孝道,而與被告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哺育之恩,堪認原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受扶養人父母或其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並非允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住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臺籍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購車費用、賣屋差額、扶養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云云,仍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因此,除非有約定,否則就祇能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兄弟姊妹請求返還其應分擔的費用,關鍵在於舉證責任,若希望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返還代墊的扶養費,代墊方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一,父母確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況,例如醫療費用單據、銀行存款紀錄、社會福利補助資料等,以證明父母已經無法依靠自身資產或收入維生;第二,自己已經獨自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的扶養費,包括醫療費、生活費、看護費、房租或護理之家費用等相關支出紀錄;第三,其他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法定義務,如銀行轉帳紀錄或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他兄弟姊妹並未支付其應分擔的扶養費,在符合這些條件的情況下,代墊費用的子女便可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向其他兄弟姊妹請求補償其應承擔的部分,然而,法律上對於扶養義務的履行方式也有區別,民法第1120條,扶養的方法應先由當事人協議決定,若無法協議,則由法院裁定。

 

在如無上開情形下,若某一子女仍希望透過法律途徑獲得補償,通常可行的方式有兩種,第一,生前與父母訂立書面約定,明確規定扶養費用應由遺產扣除,這種協議在法律上具有約束力,可作為將來遺產分配時的依據;第二,父母生前訂立遺囑,若父母在遺囑中明確指示某筆遺產應專門用於補償特定子女的扶養支出,則可依法執行,避免日後的爭議,然而,若無這兩者的前提,則法院通常不會支持子女在遺產分配時主張過去的扶養費用應扣除,因為這樣的主張在法律上欠缺直接的依據。

 

-家事-親屬-扶養-代墊扶養費-遺產債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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