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可以直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嗎?
問題摘要:
當扶養義務人之一單方面負擔扶養費後,能否直接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要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需視具體情況而定。若當事人已協議扶養方式為金錢給付,僅對金額存有爭議,則法院可直接裁定適當金額;但若尚未經過協議或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則單方決定支付扶養費,事後再以不當得利請求分擔,將可能遭到法院駁回。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決定,若無法協議,則應由親屬會議決定;倘若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無法決議,才得由法院裁定扶養方式。然而,當扶養義務人之一已先行支付扶養費用,是否能夠逕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費用,這在實務上仍有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中,關於扶養義務及其方法的規範相當明確,特別是在扶養方法的決定及扶養費用的請求上,法律設有嚴格的程序要求。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應當由當事人協議決定,若無法協議,則應由親屬會議決定,倘若連親屬會議也無法召開或決議,最終才得由法院裁定。因此,當扶養權利人希望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時,若尚未協議扶養方法或召開親屬會議,縱然受扶養人孤苦無依,法院仍有可能以程序不備為由直接駁回其訴請,這點是法院實務上相當強調的。
然而,當扶養義務人之一已代墊扶養費,能否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逕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其代墊費用?這點則涉及不當得利的適用範圍,以及與民法第1120條對扶養方法決定程序的關聯性。法院的見解,扶養方法的確定應依民法及相關家事事件法規定進行,即當事人應先經由協議、親屬會議或法院裁定,確定扶養方式,才能據此執行扶養義務。因此,若某一扶養義務人未經上述程序,而是單方面決定以支付扶養費的方式履行扶養義務,之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要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費用,則可能面臨法院否定其請求的風險。法院認為,這種情形將導致法律規範形同具文,亦即某一扶養義務人不可片面決定扶養方式為支付金錢,然後再以不當得利請求其他義務人分擔費用,否則將違背民法第1120條的立法精神,影響其他扶養義務人的選擇權。
具體而言,依據民法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等相關規定,法院在決定扶養方法時,得依案件具體情況,命令扶養義務人採取不同的扶養方式,例如命其與受扶養人同住、定期或分期給付扶養費、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人自行使用或收益等,因此,若某一扶養義務人未經協議或裁定,即單方面決定以金錢支付方式扶養,並在事後依不當得利理論請求其他義務人分擔費用,將可能違背上述法律規定,進而遭到法院駁回。
當事人協議確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但對扶養費金額有爭議時
當扶養義務人已協議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用金額存有爭議時,法院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的相關規定,透過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並裁定該扶養費之金額。此意即,當扶養方式已經確定為「金錢給付」,而義務人僅針對具體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時,法院即有權介入並裁定金額,以確保扶養權利人之權益。然而,若扶養義務人之間並未協議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式,而是某一扶養義務人單方面負擔扶養費,則其事後以不當得利請求其他義務人分擔費用,法院則可能不予支持,因其未遵循法定扶養方法決定程序。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按本條因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已定有相同規定,業經刪除),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惟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竟應為同住扶養、定期金錢給付,抑或分期給付,仍需依當事人協議、親屬會議或法院裁定確定,不可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單方決定。扶養方法的決定程序之重要性,認為扶養義務人不可單方片面決定扶養方式,事後再向其他義務人請求分擔費用,以確保法律規範之嚴謹性與公平性。
基上說明,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99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在我國民法體系下,扶養義務的履行方式及相關請求權有明確規範,尤其是針對扶養方法的決定、扶養義務人間的權利義務,以及扶養費用的分擔問題,法律與實務見解皆有所指引。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決定,若無法協議,則應由親屬會議決定;倘若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無法決議,才得由法院裁定扶養方式。然而,當扶養義務人之一已先行支付扶養費用,是否能夠逕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費用,這在實務上仍有爭議。
法院見解認為,若扶養義務人未經協議或法院裁定,即自行決定以金錢支付方式履行扶養義務,事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其他義務人分擔費用,可能與民法第1120條所設的扶養方法決定程序相違背。因此,有一派見解認為,倘未經當事人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任何扶養義務人皆不得單方面決定扶養方式為金錢給付,否則可能導致其他扶養義務人喪失選擇扶養方式的權利,進而影響法律秩序與公平性。
然而,另一派見解則認為,倘若扶養義務人之一已先行支付扶養費,該支出具有必要性,且其他義務人因此免除了其應負擔的扶養責任,則未盡扶養義務之人即受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的利益,使得已支付扶養費之義務人蒙受損害。在此情形下,法院應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准許已支付扶養費之人請求其他義務人分擔費用。法院亦曾在多起裁定中強調,若堅持必須先協議扶養方法或召開親屬會議,才能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行支付扶養費,恐導致各扶養義務人均互相推諉,使受扶養人因無人願意支付扶養費而陷於困境,甚至淪為「人球」而無法獲得妥善照顧,這與立法本旨顯然背離。
此外,法院實務亦認為,親屬會議制度已隨著社會結構變遷而式微,過去強調必須經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式的做法,已不符合現代社會的運作模式,因此,法院在處理扶養義務人間的扶養費分擔問題時,應更具彈性與實用性。事人間對扶養方式無法協議時,應考量受扶養人的最佳利益,並得直接依不當得利原則進行處理,而不必拘泥於民法第1120條的程序規定。
進一步而言,法院認定當事人間的爭議並非「不能協議扶養方法」,而是「扶養義務人之間的扶養費用分擔爭議」,因此,不應適用民法第1120條,而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來解決。例如民法第1120條所規範的,是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的扶養方法,而非扶養義務人之間的扶養費分擔,因此,在扶養義務人間發生代墊費用的問題時,應適用不當得利原則,而不必先經親屬會議決定。
此外,當事人間若無法協議扶養方法,不應直接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亦不可允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單方面決定扶養方法,事後再以不當得利主張分擔費用,否則將導致民法第1120條規定形同具文。然而,當受扶養人已陷入無法維持生活的狀態,而某一扶養義務人為了避免受扶養人陷入困境而先行支付扶養費時,法院亦應考量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而非僅以程序未完備為由一概否定其請求。
值得注意的是,不負扶養義務的第三人,若未經當事人協議或法院裁定,即逕自支付扶養費,事後再以不當得利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費用,則該請求難以成立。這是因為不當得利請求的前提是受益人獲得無法律上之原因的利益,然而,當扶養義務人尚未確定扶養方式時,第三人擅自支付扶養費,則無法認定扶養義務人因此獲得了不當得利,故該請求恐將遭到法院駁回。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固有明文。惟觀諸前揭規範,明定應經親屬會議者,係以當事人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為要件,如兩造間所存之爭執,並非其等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自不符上開要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況且,考以立法院於96年間就上開條文進行修法審查、三讀程序時,係經綜合審酌現今社會主要的家庭主流型態為「核心家庭」,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在現代社會之功能日漸式微,惟扶養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基本上係建基於家庭和諧之基礎,如直接由法院公權力介入,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亦容易因訴訟過程間之不愉快,而影響扶養義務人確實依裁判結果履行的意願,甚至須經由強制執行始能獲得履行,對受扶養人而言未必有利;且扶養方法包含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時甚為細微,如一有爭議即由法院介入解決,客觀上並不一定能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當事人爭議,是以,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逕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仍宜提供當事人一個更迅速便捷且能保護其等之私密、和諧的機制,以解決其等關於扶養方法之途徑等節(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布之立法歷程紀錄參照)。
然而,本件乃扶養義務人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子女,所爭執者為請求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之問題,並非其等不能協議子女之扶養方法,抑或是否片面地自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扶養方法。是以,本件自無按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協議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再經親屬會議定之等程序要求。遑論衡諸我國實務所常見者,乃扶養義務人多以其無資力、經濟困難為由,請求減免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履行甚或可能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至扶養義務人欲「先下手為強」扶養受扶養人,進以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給付金錢之情形,實非常見,苟謂扶養義務人間如未先經親屬會議程序,即一概無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先為墊付之不當得利之返還,恐將造成各該扶養義務人均袖手旁觀,不願先盡妥適良善之扶養義務,甚且可能致使受扶養權利人成為俗稱「人球」,此等人倫悲劇顯非符合立法本旨。是以,本件既為扶養義務人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丙、丁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核與民法第1120條所規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由親屬會議定之。」等情不同,自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7、1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民法第1120條規定將成具文。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不負扶養義務之第三人豈能在扶養義務人未就扶養權利人之扶養方法為協議前,逕自採取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準此,既未協議以何種方式扶養子女,則第三人戊逕向法院請求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難認適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則得參與扶養方法之協議者,應限於扶養義務人,否則若謂不限於扶養義務人均得參與扶養方法協議,無異謂任何人得對本屬他人家務事之扶養方法均得干預,此顯不合理。況親屬會議之目的,係為藉由親屬協調溝通促使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間達成協議,所作成之決議,倘無爭執,亦僅能約束受扶養義務人及權利人雙方,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本件戊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尚在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後,可見戊對於子女之扶養方法之協議,尚非當事人,從而自亦不得以本件扶養方法未經協議,據以否認戊代為照顧子女所為之勞力支出,並致免於支出扶養費利益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扶養方法應先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定,否則法院不會直接介入裁定扶養費的支付方式,但當當事人已協議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式,僅對金額存有爭議時,法院可直接裁定適當金額。
當某一扶養義務人未經協議或法院裁定,即先行支付扶養費,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他義務人返還費用,實務上見解不一。部分法院認為,應先確定扶養方法,才能討論扶養費分擔;但亦有法院認為,若未允許已支付扶養費者請求分擔,則可能導致其他義務人推諉不願履行義務,甚至造成受扶養人無法獲得適當照顧,與立法目的背離。
當事人間的爭議若屬於扶養義務人之間的扶養費用分擔問題,而非扶養方法之決定,則可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無需經過民法第1120條的協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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