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子女的栽培有價?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20條賦予當事人協議扶養方式的權利,並允許當事人事先就扶養費用達成約定,以確保父母的晚年生活能夠獲得妥善安排。民法第1084條與第1114條在扶養義務的適用對象與條件上有所區別,前者主要針對未成年子女,確保其在成長期間獲得適當的照顧與教育,而後者則涵蓋所有直系血親,在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時,享有受扶養的權利。這一制度的設立,除了確保家庭內部的互助關係,也提供社會弱勢成員基本的經濟保障,避免其陷入生活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母與子女簽訂了一份契約,約定兩人未來須支付父母養老金,然而,子女們在取得專業資格並步入職場後,卻不願履行該約定要求子女依約給付扶養費。
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與教養的義務,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的直系血親相互間的扶養義務有所不同。前者強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無論子女是否具有謀生能力,父母皆需提供適當的養育與教育,確保子女的基本生活與成長環境。然而,後者的規範則適用於所有直系血親之間,即當直系血親之一方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謀生能力時,即享有受扶養的權利,這一權利並不以年齡為限,而是以受扶養人是否具備維持自身生活的能力為判斷標準。
關於「無謀生能力」的定義,並不僅指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即使個人具備一定的勞動能力,若因各種原因無法預期其能夠順利就業,或因社會經濟環境的影響導致長期失業,即使已盡力尋找工作,仍無法獲得穩定收入來源,這類情況仍可被視為無謀生能力。換言之,受扶養權利人不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只要其無法自行維持基本生活,便可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扶養。
具體而言,成年在學學生的情況便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在學期間,學生通常無穩定的經濟來源,若無法兼職或賺取足以支撐自己生活的收入,且未能獲得其他經濟支持,則即使已成年,仍可能符合「無謀生能力」的標準,因此不會喪失受扶養的權利。這與一般勞工失業的情況相似,即便成年人具有勞動能力,若因客觀經濟環境或個別條件無法找到適合的工作,仍然可能構成扶養請求的條件。
有些父母給孩子的不是愛,而是“投資”。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當父母年邁時,子女有責任照顧他們的生活,至於扶養費的數額,通常會依據子女的經濟狀況、統計數據中的每人基本生活費,以及父母過去扶養子女的情形來綜合判斷,在一般情況下,法律規定子女須扶養父母的義務乃是基於血緣關係,而非商業投資,因此,社會普遍認為父母的養育之恩無法以金錢衡量,然而,本案與一般的扶養義務有所不同,因為父母與子女之間的約定是透過契約方式進行,父母以書面協議要求子女承諾支付養老金,這種做法引發了許多法律與倫理上的爭議。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子女們認為此約定違背公序良俗,因為父母照顧子女應屬於家庭關係中的道德責任,而不應轉變為商業投資的行為,他們主張,將養育子女的行為轉換為金錢計算的契約,無疑會使家庭親情變質,然而,該契約的主要目的並非投資,而是針對奉養義務所做的具體約定,並未違反善良風俗,因此仍具法律效力,子女們應依據契約支付扶養費,法院的判決顯示,即便民法已經賦予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但若雙方在父母仍能自主決策時已訂立契約,則該契約仍然受法律保障,子女不得隨意違約(民法第72條)。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
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惟民法第七十二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否則,即難謂有該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適用。
此案再次引發社會對於養兒防老觀念的討論,在傳統社會觀念中,子女回報父母的養育之恩是理所當然的,然而,當這種關係被具體化為金錢給付的契約時,則容易產生爭議,一方面,確保父母晚年生活有保障無可厚非,另一方面,若所有父母都將養育子女視為一種投資行為,要求日後獲得相應回報,則可能影響家庭關係的和諧,使得原本應基於親情的互動變成赤裸裸的利益交換,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子女皆為牙醫,擁有良好的經濟條件,因此法院才會判決如此高額的扶養費,若子女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則法院的判決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法律在適用扶養義務時,會考慮子女的經濟能力,並不會要求其支付超過自身負擔能力的金額。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即子女與父母之間的扶養義務,若經雙方合意簽署契約,則具有法律約束力,即使後來子女對契約內容有所異議,法院仍可能判決其須依約履行義務,這對於未來類似案件的判決可能產生影響,例如若有其他父母希望確保老年生活的經濟來源,也可透過契約的方式與子女約定,然而,這樣的做法可能會削弱親情的本質,使得家庭關係變得更為功利化,甚至影響未來子女對父母的態度,法律的判決確保了契約精神的落實,但是否有助於家庭和諧,則是另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本案的社會影響不容忽視,許多人認為這反映出現代家庭價值觀的轉變,過去,人們普遍認為父母養育子女是無條件的付出,而子女奉養父母則是自然而然的回報,然而,隨著時代變遷,家庭關係與經濟結構發生變化,越來越多父母開始擔憂自己的老年生活,擔心子女未來可能不願履行扶養義務,因此,才會出現以契約方式確保老年保障的做法,本案顯示,即便是法律保障的扶養義務,在具體落實時仍可能透過契約的方式來明確規範,避免爭議。
然而,也有人質疑,若所有父母都採取類似做法,是否會導致家庭關係的冷漠化?當養育子女變成一場投資,子女是否會因此對父母產生反感?此外,若法院認定所有這類契約都具有效力,是否會讓某些父母藉此機會過度要求子女提供經濟回報?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問題,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認定契約有效,主要是因為其目的並非純粹的經濟投資,而是確保母親老年生活無虞,而且子女在簽署契約時並未受到脅迫或欺詐,因此法院才會判決子女應履行承諾。
綜合而言,本案突顯了現代社會在法律與家庭倫理之間的平衡點,法律強調契約的約束力,而傳統觀念則強調親情的無私奉獻,這兩者在本案中發生碰撞,最終法院選擇了維護契約的有效性,但此舉是否能夠真正促進家庭關係,仍有待觀察,無論如何,這起案件已經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也讓人們開始思考扶養義務是否應該完全建立在道德層面,或是應該透過法律契約來確保執行,未來,或許會有更多類似案例出現,而社會對於「養兒防老」的態度,也可能因此而有所轉變。
-家事-親屬-扶養-代墊扶養費-扶養方法-
瀏覽次數: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