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兒防老契約可以嗎?

25 Feb,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84條與第1114條在扶養義務的適用對象與條件上有所區別,前者主要針對未成年子女,確保其在成長期間獲得適當的照顧與教育,而後者則涵蓋所有直系血親,在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時,享有受扶養的權利。這一制度的設立,除了確保家庭內部的互助關係,也提供社會弱勢成員基本的經濟保障,避免其陷入生活困境。養兒防老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提供了一個清晰的見解,法院的立場是,只要契約內容合理,不會對子女造成過度負擔,且簽約過程沒有違反自由意志,則契約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社會觀念認為子女對父母的扶養應基於道德與親情,但在法律層面,若雙方已事先約定,則應受契約規範,這一判決不僅影響未來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也可能改變人們對於家庭扶養義務的傳統認知,未來,隨著社會價值觀的進一步演變,法院對於公序良俗的適用標準,可能還會隨之調整,以符合社會的變遷與現實需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對於公序良俗的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而是會依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審查,在傳統社會觀念中,父母對子女的養育是無條件的,而子女對父母的奉養則是一種道德義務,然而,當這種道德義務被法律契約化後,是否仍符合社會普遍接受的價值觀,就成為爭議點,法院的判決認為,只要契約內容不過度剝奪子女權益,且子女在簽訂時為自主決定,則不應輕易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此一見解確保了契約自由的基本原則,同時也顧及家庭倫理與社會價值觀的平衡。若所有父母都透過契約要求子女支付養老金,是否會導致家庭關係過度商業化?過去人們認為子女奉養父母是一種親情與感恩的表現,而非法律上的義務,但如今若透過法律契約強制履行,是否會削弱親子間的感情?此外,若契約內容過於嚴苛,例如要求子女支付過高的金額,甚至影響其基本生活,法院是否應更嚴格審查?這些都是未來可能需要討論的問題。

 

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與教養的義務,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的直系血親相互間的扶養義務有所不同。前者強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無論子女是否具有謀生能力,父母皆需提供適當的養育與教育,確保子女的基本生活與成長環境。然而,後者的規範則適用於所有直系血親之間,即當直系血親之一方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謀生能力時,即享有受扶養的權利,這一權利並不以年齡為限,而是以受扶養人是否具備維持自身生活的能力為判斷標準。

 

關於「無謀生能力」的定義,並不僅指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即使個人具備一定的勞動能力,若因各種原因無法預期其能夠順利就業,或因社會經濟環境的影響導致長期失業,即使已盡力尋找工作,仍無法獲得穩定收入來源,這類情況仍可被視為無謀生能力。換言之,受扶養權利人不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只要其無法自行維持基本生活,便可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扶養。

 

具體而言,成年在學學生的情況便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在學期間,學生通常無穩定的經濟來源,若無法兼職或賺取足以支撐自己生活的收入,且未能獲得其他經濟支持,則即使已成年,仍可能符合「無謀生能力」的標準,因此不會喪失受扶養的權利。這與一般勞工失業的情況相似,即便成年人具有勞動能力,若因客觀經濟環境或個別條件無法找到適合的工作,仍然可能構成扶養請求的條件。

 

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此條文明確指出,當事人得事先協議扶養之方法與費用,而不必等到事後發生爭議時再尋求親屬會議或法院介入。許多父母因擔心年老後無人照顧,恐扶養無著,才會在子女成長、自立更生後,事先與子女間協議扶養的方式與費用,以確保晚年生活安穩無虞。這樣的協議可減少後續的糾紛,也可讓子女明確理解自己的扶養義務與責任,確保扶養義務得以公平分擔,不至於造成部分子女負擔過重,而另一些子女則完全置身事外。

 

簽訂契約時,子女已年滿18歲,根據法律,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能夠獨立為法律行為,法院認為,子女在簽約時,具有充分的法律能力,自行評估契約的內容與影響,而非受到父母強迫,因此,不能單純以公序良俗為由,否定契約的效力。此外,母親在要求子女簽署協議書時,並未使用詐術、強暴或脅迫手段,因此,子女在簽約時並非受到脅迫,而是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簽署,從契約內容來看,其本質在於確保母親未來的生活,而非單純將子女的教育與養育視為投資,法院認為,此類契約與社會的倫理價值並無重大衝突,此外,法院也考量到奉養父母本來就是子女的法定義務,養兒防老的觀念深植於社會價值觀,故難以認定該契約構成違反公序良俗,最終,子女應依約履行支付母親扶養費的義務。

 

何謂公序良俗?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目的在於調和私法自治,雖然民事契約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但也並非漫無限制,如果契約內容和國家社會利益和道德觀念違背的話,即得引用本條規定宣告無效。而所謂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簡稱公序良俗,屬於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學說或實務上也難有一個具體明確的判斷標準,仍需交由法官個案判斷。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指出:「所謂公序良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實務都承認應依時代變遷、社會思潮、經濟狀況及地區環境等差異,來綜合判斷。

 

公序良俗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根據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條文的主要目的在於調和私法自治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雖然民事契約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內容,但並非毫無限制,若契約內容違反國家社會利益或道德規範,即得依據該條規定宣告無效,然而,何謂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並無明確的法律定義,而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學界與實務上也無法提供固定標準,因此,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通常需依據具體個案情況來判斷,「所謂公序良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但此判例的表述仍然過於概括,未能提供具體的判斷標準,實務上一般承認,判斷公序良俗應依據時代變遷、社會思潮、經濟狀況及地區環境等因素來綜合考量,也就是說,某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並非一成不變,而應與社會發展及價值觀的變化相結合來評估。

 

近年來,有關養兒防老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的問題,引發廣泛討論,在某些案件中,父母與子女簽訂契約,約定子女在未來必須支付固定金額作為養老金,甚至以一定比例的收入支付給父母,此類契約是否有效,涉及對公序良俗的判斷標準,法院在審理養兒防老契約時,會考量契約的內容、簽訂時的情境、當事人之動機及目的,是否符合國家秩序、法律道理、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尤其在契約涉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時,更須審慎評估,此外,法院還會考慮當事人之一方是否處於經濟、學識、經驗等方面的嚴重劣勢,若契約是由具優勢地位者(如父母)強加於劣勢方(如年幼子女),則較可能被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

 

由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是當事人非不得事先協議扶養之方法與費用。父母係因唯恐老來仰人鼻息,恐扶養無著,方與被父母兄弟間就其等自立更生後扶養父母之方式與費用予以協議。

 

-家事-親屬-扶養-代墊扶養費-扶養方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1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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