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還沒結就得簽離婚?蜜月後成怨偶
新聞摘要:
基隆蘇姓男子前年與陳姓女友辦理訂婚儀式並締結婚約,隔年1月結婚並前往長灘島度蜜月。陳女原同意蜜月回來後,就登記結婚,卻遲不登記,甚至曾跟男方表示,要登記就得先簽好離婚協議書。蘇男認為陳女根本無意結婚,一狀告上法院,求償108萬元損失。法院衡量後,判陳女須賠蘇男54萬餘元,全案可上訴。
蘇男向法官表示,喜宴辦完後多次詢問未婚妻甚麼時候要辦理結婚登記,但她卻要求得先簽離婚協議書,否則登記就無限延期,還聲稱協議書未必用的到,只是保險而已;但與未婚妻從長灘島蜜月回來後,她改口同意於同年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卻一延再延,最後認為未婚妻根本無心經營婚姻,視婚約為兒戲,憤而對陳女提告。
陳女則向法官宣稱,與原告是國中同學相識20多年,103年2月間蘇男曾多次求婚,均予以拒絕,直到同年5月,蘇男說口頭承諾只要應允結婚,任何事都會答應等語,才被他打動,但有協議須將離婚協議書寫好或是結婚登記無限期,當時蘇男也已允諾。
法官認為,蘇男與女方家長的對話,並未同意婚姻登記無限期或簽署無條件離婚協議書給陳女;而陳女也向母親表示曾有答應要跟蘇男登記結婚,但事後卻改口表示要等碩士論文寫好之後,才考慮是否要結婚,顯然已無結婚意圖。
蘇男提出婚宴、婚紗及相關結婚費用賠償,陳女也提出2人之間共有財產供與抵扣。法官裁定,陳女須再賠償54萬餘元給男方,其中包含8萬元的精神撫慰金(2016-07-25 12:05 自由電子報 記者吳昇儒/基隆報導)。
律師評析:
這個案例涉及訂婚後拒絕完成結婚登記的糾紛,法院最終判決陳女賠償蘇男部分損失。此案件的法律核心在於判斷雙方是否有履行婚約的真正意圖和行為。
在台灣,若一方在訂婚後拒絕履行結婚登記,可視為違反婚約。根據《民法》第980條規定,訂婚不生效力,但若因訂婚而致一方有損失,應依失信賠償原則給予賠償。此外,《民法》第184條也提供了一種違約賠償的規定,即若一方未履行約定的婚約,另一方可要求違約賠償。
在此案中,蘇男提供了婚宴、婚紗等相關費用作為證據,主張因陳女未履約而導致的經濟損失。法院在考慮陳女對婚姻登記的拖延及變更態度,認定她無結婚意圖,因此判決陳女需賠償包括精神撫慰金在內的總額。這類案件常見的難點在於證明雙方原有的合意及其中一方的失信行為,這通常需要通過書面證據、證人證言及其他間接證據來證明。
若對這類法律問題有進一步的疑問或需要具體法律建議,建議諮詢專業律師進行深入分析。
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所以故事中男女主角仍未結婚,惟仍可認雙方有婚約,一方故違婚約而無結婚意思可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如禮物)並得請求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
所謂婚約,可是結婚的約定,訂定婚約俗稱「訂婚」。婚約,應該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並不能請求強迫履行,如沒有法定解除婚約的理由而違反婚約時,如1.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故違結婚期約。生死不明已滿一年。有重大不治之病。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對另一方所受的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這裡所講的賠償,不只是財產上,當受害人沒有過失時,亦得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又可依民法979條之1規定,當婚約失去效力,包括無效、解除或撤銷這些情形,一方可以請求另外一方,返還贈與物。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所示:
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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