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新知-婚還沒結就得簽離婚?蜜月後成怨偶

18 Nov, 2016

新聞摘要:

基隆蘇姓男子前年與陳姓女友辦理訂婚儀式並締結婚約,隔年1月結婚並前往長灘島度蜜月。陳女原同意蜜月回來後,就登記結婚,卻遲不登記,甚至曾跟男方表示,要登記就得先簽好離婚協議書。蘇男認為陳女根本無意結婚,一狀告上法院,求償108萬元損失。法院衡量後,判陳女須賠蘇男54萬餘元,全案可上訴。

 

蘇男向法官表示,喜宴辦完後多次詢問未婚妻甚麼時候要辦理結婚登記,但她卻要求得先簽離婚協議書,否則登記就無限延期,還聲稱協議書未必用的到,只是保險而已;但與未婚妻從長灘島蜜月回來後,她改口同意於同年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卻一延再延,最後認為未婚妻根本無心經營婚姻,視婚約為兒戲,憤而對陳女提告。

 

陳女則向法官宣稱,與原告是國中同學相識20多年,103年2月間蘇男曾多次求婚,均予以拒絕,直到同年5月,蘇男說口頭承諾只要應允結婚,任何事都會答應等語,才被他打動,但有協議須將離婚協議書寫好或是結婚登記無限期,當時蘇男也已允諾。

 

法官認為,蘇男與女方家長的對話,並未同意婚姻登記無限期或簽署無條件離婚協議書給陳女;而陳女也向母親表示曾有答應要跟蘇男登記結婚,但事後卻改口表示要等碩士論文寫好之後,才考慮是否要結婚,顯然已無結婚意圖。

 

蘇男提出婚宴、婚紗及相關結婚費用賠償,陳女也提出2人之間共有財產供與抵扣。法官裁定,陳女須再賠償54萬餘元給男方,其中包含8萬元的精神撫慰金(2016-07-25 12:05 自由電子報 記者吳昇儒/基隆報導)。

 

評析:

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所以故事中男女主角仍未結婚,惟仍可認雙方有婚約,一方故違婚約而無結婚意思可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如禮物)並得請求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

 

所謂婚約,可是結婚的約定,訂定婚約俗稱「訂婚」。婚約,應該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並不能請求強迫履行,如沒有法定解除婚約的理由而違反婚約時,如1.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故違結婚期約。生死不明已滿一年。有重大不治之病。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對另一方所受的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這裡所講的賠償,不只是財產上,當受害人沒有過失時,亦得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又可依民法979條之1規定,當婚約失去效力,包括無效、解除或撤銷這些情形,一方可以請求另外一方,返還贈與物。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所示:

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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