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權新知-建築師劈腿3女 帶OL上摩鐵辯「觀摩衛浴」

21 Nov, 2016

新聞摘要:

高雄一名已婚顏姓建築師的妻子察覺顏男和他開設的建築師事務所李姓女職員搞曖昧,委託徵信社跟監發現顏男竟同時和至少3名小三交往,其中一名按摩女還與顏男遭捉姦在床,徵信社也拍到顏男及李女3個月內5次蹺班上摩鐵,另有1次牽手散步。事後顏妻僅對丈夫及李女提告求償300萬元,顏男竟辯稱和李女到摩鐵開房間,是為了「考察衛浴設備及磁磚貼法」,但高雄地院不採信,認定2人行為已破壞顏妻婚姻圓滿,今判2人須連帶賠償顏妻35萬元。

 

顏妻控訴,她和顏男結婚30年,育有3名子女,但婚後不久顏男就與事務所員工李女過從甚密,除在公司內時有曖昧親密舉動,還常利用上班時間同時外出不知去向,她曾質問顏男,但顏男都不承認,她只好委託徵信社調查。

 

徵信社跟監發現2013年11月至隔年1月間,顏男與李女至少5次共赴薇風情等汽車旅館開房間,每次獨處約2小時,離開後徵信社人員購買床單並取得房間內使用過的衛生紙,送鑑定都驗出顏男的精液及DNA,另於2014年9月拍到2人牽手逛街。

 

更令人驚訝的是,徵信社跟監顏男期間,發現顏男竟同時劈腿至少3名女子,其中最年輕的小三是一名張姓按摩女,且顏男和張女曾被捉姦在床,不過顏妻不知什麼原因,並未控告按摩女通姦,只對顏男和李女提告求償300萬元。

 

但顏男與李女均否認不倫,顏男辯稱他是執業建築師,李女則是他事務所的員工,負責設計繪圖,2人上班時只有交辦業務及工作討論,並無曖昧親密舉動,至於同赴汽車旅館,是因汽車旅館通常裝潢新穎且有特殊設計,有參考價值,2人才會一起前往參考衛浴設備及牆面磁磚貼法等,絕無發生性行為。

 

法官傳喚徵信社人員到庭,徵信社員工證稱跟監過程發現顏男至少有3個小三,但只有張姓按摩女被捉姦在床,李女部分則只拍到顏男車進車出摩鐵,且14件送驗的衛生紙與床單上也只驗出顏男或他與另名女子的DNA,法官因此認定顏妻無法證明丈夫和李女通姦,但2人共赴摩鐵又在公開場合牽手散步,已破壞顏妻婚姻圓滿,今判2人須連帶賠償顏妻35萬元,仍可上訴。(2016年07月26日09:59 蘋果日報 王吟芳/高雄報導)

 

評析:

本案,簡單來說,侵配偶權方式本非僅有與他人性交,但有超出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故意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亦屬重大,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所示:

原告主張其委託徵信社對被告蒐證錄影,因此查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同赴汽車旅館共5次,然原告始終未向本院提出該等蒐證錄影光碟為證,已屬無據,況衡酌投宿汽車旅館房客一般毋庸下車辦理登記手續之常情,則該等錄影內容縱攝得被告丙○○所屬車輛進出汽車旅館,亦不能逕認即係被告二人,尤以被告丙○○既曾與訴外人張家瑋於「103年2月5日」在汽車旅館遭查獲共處一室,有卷附被告丙○○與原告所簽立之和解書可稽,並核其查獲時間亦在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五次出入汽車旅館期間(即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內,則被告丙○○辯稱其在上開期間亦曾搭載張家瑋等按摩小姐至汽車旅館按摩乙節屬實,由此益徵不能僅憑攝得丙○○車輛進出汽車旅館之情,推認其車上乘客即係被告甲○○。此外,原告亦自承徵信社之蒐證光碟內容雖有從被告上車即跟拍,但僅有節錄部分畫面等語,故該等跟拍過程苟無連續,自亦不能推認被告係搭載何人進出汽車旅館。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4年2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中已陳述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進出次數及日期沒意見,僅爭執係去考察設計云云,亦顯與該答辯狀所載「惟被告對考察之確實日期及次數,已記不得,是否為原告主張之日期,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52頁),自不足為取。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共赴汽車旅館,則有關被告二人共同出入汽車旅館之次數,自應以丙○○前揭自承次數為準,且實際前往日期亦不能以原告如附表之主張為認定,併此敘明。

 

其次,原告主張依其委由徵信社人員在被告共處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取得之衛生紙13紙及床單1件(下稱系爭證物),經檢驗其上存有被告丙○○之精液及DNA,堪認被告二人確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亦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係共赴汽車旅館考察其房內設計及裝潢,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有關系爭證物之取得經過,業經徵信人員即證人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於102年12月18日及103年1月9日,等待丙○○與他的小三離開汽車旅館後,向汽車旅館業者索拿他們使用後丟在房間內之衛生紙,並出錢購買該床單,並未破門而入;本案我們發現被告丙○○有3個小三,只有最年輕的小三『張○瑋』有抓姦在床,其他的小三沒有,本案結案後,我們將所有蒐集到的衛生紙及床單還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沒有表示要對其他小三提告,所以我們也沒有區分哪些物品是哪一個小三的」等語,有卷附系爭刑案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乙○○上開證述,固可得知系爭證物係於「102年12月18日及103年1月9日」自丙○○使用後之汽車旅館房間所取得,然承如前述,丙○○偕同前往汽車旅館之對象並非僅有甲○○一人,且日期均不復記憶,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2人曾於「102年12月18日及103年1月9日」共赴汽車旅館,由此自難逕認系爭證物係丙○○與甲○○共赴汽車旅館後所留下,原告主張此節,已屬無據。況且,系爭證物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由上開鑑定結果明確排除該等衛生紙上存有甲○○DNA,但不能排除混有丙○○與其他女性DNA乙情,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證物係自被告二人共處過之房內取得云云,已無可取,更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曾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被告二人共赴汽車旅館及牽手散步,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查,丙○○與原告係75年1月28日結婚,有列印日期為104年2月5日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其等於102年及103年間具有配偶關係無訛。又被告於102年間曾三度共赴汽車旅館乙情,業據丙○○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丙○○雖辯稱其等係為考察汽車旅館設計及裝潢而前往云云,惟衡諸常情,丙○○係建築師,其業務內容應與室內設計較無牽涉,且其既稱係為找尋設計靈感,則其自應廣加蒐羅比較,而衡以現今取得室內設計或裝潢之資訊管道甚多,可更有效率地獲得完足豐富之資料,衡情自無需大費周章至汽車旅館取材,每次卻侷限於一種房型,並僅能從形式上為觀察,由此足認丙○○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並參以卷附被告甲○○寫給原告之信函中自陳:「...95年以後建築師就不單純只有我這一女人,他朋友也這麼說,他怎會只『喜歡』我這一老女人呢?妳應該知道吧!你如果在意妳的丈夫就應讓緊緊的看好他啊!而不是拒絕他,縱容他四處...」等語,足徵被告間確存有男女情愛關係,始會多次共赴汽車旅館獨處,並如情侶般牽手散步之舉,丙○○空言辯稱甲○○因具男子氣慨,兩人更有兄弟般情誼,其等牽手散步或過馬路,乃人情之常云云,顯與事理有悖,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為採。是以,本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在汽車旅館內曾為性交,然其等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及牽手散步等曖昧親密行為,俱足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難謂並非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第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退休教師,領有退休金,經濟狀況良好,100年至102年間另有利息或股利等所得各約39萬元、24萬元、12萬元,名下則有價值共約206萬元之不動產及投資各2筆。被告丙○○係大學畢業,擔任建築師工作,100年至102年間有執業、利息或股利等所得各約513萬元、166萬元、233萬元,名下則有銀行存款約964萬元、基金投資3,026萬元及價值共約1億5,752萬元之不動產31筆及投資9筆;被告甲○○則係高雄工專夜間部畢業,曾在丙○○事務所任職,月薪約6萬5千元,現與丙○○合資成立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其100年至102年間有薪資、利息或股利等所得各約71萬元、82萬元、59萬元,名下則有價值共約959萬元之不動產11筆、投資15筆及84年出廠之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在案,且互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諸被告丙○○獨自搭載被告甲○○進入汽車旅館房內休息,顯已違背其與原告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嚴重斲傷夫妻生活和諧互信基礎,而被告甲○○固為丙○○事務所之員工,然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未嚴守同事相處分際,而與丙○○在汽車旅館之私密處所共憩一室,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深,而其等在公開場合牽手散步之舉,亦令原告極為不堪,精神上受有莫大折磨及痛苦,併衡酌前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三度共赴汽車旅館部分,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牽手散步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萬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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