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新知-懷疑老公另有妻子提告才知自己竟是小三

21 Apr, 2017

新聞摘要:

南投縣王姓女子去年4月和許姓男子結婚,但今年發現丈夫行蹤可疑,懷疑他有婚外情。王姓女子展開調查,發現許姓男子在美國另有婚姻,她不斷追問,許姓男子終於承認,他在美國另與大陸地區馬姓女子結婚,且結婚時間就在去年1月。

 

王女相當氣憤,檢具結婚書約影本、戶籍謄本等,向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和許姓男子離婚,卻遭法官駁回,且訴訟費用全都由王女負擔。

 

法官認為,因為王女主張,許姓男子先和馬女結婚,怎麼可以再娶她?但因許已有婚姻關係又和王女結婚,這樣已算重婚。而依照民法的規定,許後來和王女的結婚在法律上無效。

 

而離婚訴訟,需在雙方有合法婚姻關係下才能成立,兩人既無合法婚姻關係,自然就無法離婚。法官也強調,曾向王女說明,讓她改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解決和許男的關係。但王女不肯,執意訴請離婚。法官認為王女堅持提告於法無據,根本是浪費雙方時間與司法資源,因此未經言詞辯論,直接裁決駁回(2017-04-0813:30聯合報記者江良誠╱即時報導)。

 

評析:

在我國結婚方式是要戶政登記,但是在外國結婚,可各該當事人的本國法或舉行地方法亦有效,所以結婚時,如果結婚對象在外國住過都要特別留心(涉民法第46條)!不過重婚無效,在我國法是毫無疑問,因此,合法婚姻後所締結婚姻,除非有善意或特定情形,皆屬無效,自不能提出判決離婚訴護,僅得提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

 

茲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摘錄如下: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例如:兩造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或已協議離婚生效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院再就離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6日結婚,詎被告早於同年1月15日在美國與大陸地區女子馬翠翠結婚,原告後發現上情,被告亦口頭承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身分證、被告美國護照、英文版客戶聲明書、英文版夫妻財產協議書暨離婚請求書(均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魚戶字第1060000373號函檢送兩造結婚書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其與訴外人馬翠翠婚姻存續中再與原告結婚,則兩造成立之後婚姻關係即屬重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此核與離婚之訴係以結婚合法有效之夫妻始得提起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而原告本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以資解決。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提起離婚之訴,則無論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達於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否屬實,惟兩造既無合法有效之婚姻存在,於法自無從訴請離婚。從而,原告訴請離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當事人重新提出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認婚姻無效,即: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雖未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兩造在在戶籍資料上仍互登記為配偶一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關係最切國籍,參照立法理由,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再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二違反第983條規定。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與美國國籍乙情,此有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美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兩造結婚時,被告客觀上係以我國為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是依上述規定,有關本件被告之本國法,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核先敘明。又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在美國先與大陸地區馬翠翠結婚,嗣於105年4月6日在我國與原告結婚,且依各該舉行地法,皆已符合婚姻形式要件乙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駐芝加哥辦事處108年5月23日芝加字第10850300950號函檢送威斯康辛州健康服務廳提供之被告結婚證明繕本在卷可證,是被告前後之婚姻皆屬成立。再依上開說明,兩造之本國法皆以我國法為據,則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被告既已於105年1月15日與大陸地區馬翠翠結婚,則兩造復於105年4月6日所締結之婚姻顯係重婚,依我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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