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新知-夫慣性已讀不回法官認定無情判離

04 Nov, 2017

新聞摘要:

「已讀不回」成為訴請離婚的重要證據!新竹地院日前做出罕見離婚判決,林姓女子飽受陳姓夫家欺凌,連車禍後傳給丈夫的LINE訊息均被「已讀不回」,法官認為這就是一種無情的象徵與證據,判准離婚。

 

控夫家不當對待精神壓力極大

再婚的林女指控,婚後陳男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全靠她微薄的薪水負擔家計,且夫家家人對她極不友善,小叔會限制她洗澡水的溫度、關門的聲量;夫家需要錢都要向她拿,她無力負擔,公婆還要求她要向外借貸供夫家花用。

 

車禍住院夫不聞不問痛心訴離

林女指控,飽受夫家不當對待,精神壓力極大,去年五月搬離夫家,丈夫明知她住處卻從未探視。去年七月她車禍受傷住院,也僅到院探視一次,此後即不聞不問,對她所傳LINE訊息均「已讀不回」,等於向她宣示絕情,痛心之餘決定訴請離婚。

 

林女的女兒也向法官表示,媽媽拿手機給她看,她才發現繼父對媽媽的幾十通LINE訊息都是「已讀不回」,讓她親眼目睹繼父對媽媽的狠心與絕情,因此贊成媽媽離開繼父。

 

林女的女兒作證說,繼父要媽媽負擔家計,繼父家人卻對媽媽態度極差,把媽媽當作隱形人,叫媽媽須把飯菜拿到樓上去吃,叔叔與嬸嬸會限制媽媽使用熱水,繼父卻不幫媽媽講話,對媽媽冷漠至極。

 

法官認為,陳男對於妻子LINE給他的訊息始終「已讀不回」,在在顯示已無維持夫妻感情之意,且雙方分居多時,婚姻基礎早已喪失殆盡。

 

法官感觸良多,也在判決書中寫下「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2017-07-13自由時報記者蔡彰盛/新竹報導)

 

評析:

「LINE已讀不回就可以判離婚,有這麼簡單?」查一下判決發現是臺灣新竹地院106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可以發現,這件案件的被告,其實根本沒來辯論,法官用一造辯論的方式終結此案,原告的陳述本來就無人反駁,有利於原告的判決結果並不意外,其實,以本律師的經驗,對方不來,無論我方主張什麼,法官基本上會認為對方承認,而且沒有維繫的婚姻之意思,至於,法官在這個判決也羅列,如未負擔家計等違反婚姻關係之事實,更加上雙方相處冷淡,沒有婚姻關係所要求之感情因素,至於,法官勘驗原告LINE當中,被告已讀不回的證據,則是支持上面這些「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為繼而可歸責於被告」事實的佐證,所以當然,單純LINE已讀不回,要提離婚可不一定會成立。

 

茲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摘錄要旨如下: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家計,由原告獨力支撐,且曾竊取原告財物,私自向原告親友借貸,另被告之家人與原告相處不睦,被告亦未能維護原告,兩造感情因而生變,被告仍持續冷漠以對,致原告痛苦不堪,乃於105年5月搬離被告住處。此後,被告對原告仍漠不關心,連原告車禍住院亦僅探望一次,對原告所發訊息均已讀不回,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已生重大破綜,無法維持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曾佳琪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要求原告要負擔家計,包括給被告母親的家用、被告弟弟購車之貸款等,均要原告支付;且被告曾竊取原告放在抽屜之財物、私自向原告親友借貸;另被告家人對原告之態度極差,將原告當作隱形人,原告須在樓上吃飯,被告及家人則在樓下用餐,被告之弟及弟媳會限制原告使用熱水,與原告在生活細節上多所摩擦,被告卻不會幫原告講話;被告之父無法繳納牌照稅,被告之母竟要原告去借貸。此外,被告不願參與原告之家族活動,對原告冷漠,不太搭理,也不願與原告溝通,對原告的訊息都已讀不回。這些事情雖係原告轉知,但105年7月間原告住院時,被告曾到醫院探望,伊曾就上情質問被告,被告均未為否認,只說知道做錯了等語。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中與被告互通LINE訊息之情形,自105年5月起,被告除曾於105年8、9月間曾簡短回覆與狗有關之訊息、通知原告領取信件之外,此外與原告之互動寡少,鮮少回應原告之訊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依此,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負擔家計,且於原告與被告家人之爭執中,未能迴護原告,持續對原告冷漠以對,無意維持婚姻等情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於財務上倚賴原告甚深,原告無力負荷,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再加上原告與被告之家人相處不睦,被告未能從中調解,維護原告之權益,更冷漠對待,無意妥善溝通,以維夫妻感情。原告處於此種生活環境下,所承受之精神壓力堪認巨大。而兩造分居後,原告尚主動與被告聯繫,然被告除原告車禍時前去探望一次外,即未再關心原告之景況,對原告所傳訊息亦甚少回應,顯已無維持夫妻感情之意欲。兩造分居多時,未能溝通,已喪失互信、互愛及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而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事由,均具有可歸責性,其中被告對婚姻破裂應負之歸責原因大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尚屬有據。


瀏覽次數:245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