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免除女兒對老父扶養義務 但判決前的費用仍須負擔

01 Nov, 2017

新聞摘要:

周姓女子的父親在她3歲時與母親離婚,後來沒給扶養費,也不探視周女,周女向法院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71歲的周父成為遊民,因病倒路邊被社會局安置,市府向周女索討安置費用。周女提告主張父親從未照顧過她,法院判准免除扶養義務,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但新北地院認為判決確定前、1萬餘元的費用仍應繳納,駁回請求。

 

新北市71歲周姓老翁年老體弱、行動不便、居無定所、露宿街頭,2015年2月,他病倒路邊,由社會局協助照顧,逐漸復原;社會局聯繫周的女兒,但周女不願前往探視、不願將父親接回,更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

 

社會局評估周姓老翁狀況,在獲得周的同意後,自2015年7月23日起將他送到新北市仁愛之家安置,同時發函給周女,要求她支付安置費用以及將周接回;同年11月,社會局再度發函要求周女繳納安置費,周女在9月16日已獲得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提起訴願拒絕繳納,遭到駁回。

 

周女因此提告主張父親在她3歲時就跟母親離婚、離家,從未扶養她、雙方沒有聯繫,多年來音訊全無,也沒有電話或地址;社會局指稱她在父親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沒有給必要照護,認有疏於照料、遺棄等情事,必須支付保護安置費用的行政處分,並不合理,因為是父親不照顧她、不跟她聯繫。

 

周女認為,法院已經判決免除她的扶養義務,不用再給付父親的安置費用,且舉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曾有判決指出「免除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否則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徒成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旨」;她認為父親從小就棄養她,判決應溯及既往,否則不符人性尊嚴,社會局的行政處分違法。

 

社會局主張,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權利,是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才發生免除負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子女因負扶養義務而產生的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不存在。本件安置養護及醫療費用僅計算到2015年9月15日,亦即周女判決確定的前一天。

 

社會局說明,事後經與周女協調,告知費用僅有1萬餘元,可分36期繳納,每期僅需繳509元,處分已盡力考量周女家庭狀況,並積極協調解決方案。

 

新北地院法官認為,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裁判,並無溯及既往效力、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周女在判決生效前既然就是父親的扶養義務人,自然必須負擔國家協助照顧周的緊急處置費用,社會局行政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周女請求(2017-06-24 17:14聯合報 記者袁志豪╱即時報導)。

律師評析:

在這起案件中,周女根據民法第1118條之1向法院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獲得法院的支持。這個條款規定,在有重大理由的情況下,子女可以請求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周女主張她的父親從未履行過父親的責任,甚至在她幼年時就與家庭失去聯繫,因此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然而,根據台灣的法律,免除扶養義務的裁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這意味著,法院的免除裁決僅對未來的法律關係產生影響,並不影響之前已經發生的扶養義務相關事宜。因此,新北地院在這起案件中判決,周女在法院確定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應當承擔父親安置費用,即使該費用只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前一天。

 

這起案件凸顯了在家庭法和行政法之間的緊張關係,尤其是在親子關係破裂和社會福利責任之間的交叉點。周女雖然在情感和法律上與父親的聯繫已經斷裂,但在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前,她仍然負有法定的扶養責任。這類案例反映出法律在處理家庭內部矛盾和社會福利需求時的複雜性和挑戰。

 

常有網友打電話問,我爸爸自小沒有養我,是否要幫他付社會局代墊的費用,我的建議,「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

 

依民法第1118之1條可以不用付,但是因為這條是要等法院判決,所以判決前,還是可能需要付的,因此,我常建議網友,如果自己有父母的話,從未照顧過自己,甚至虐待,自己成年後,建議快點提出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的訴訟,免得要付扶養費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裁判,並無溯及既往效力、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不過如果可以的話,還是知會對方一聲,以免訴訟對立)!

 

茲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行政判決摘錄如下:

99年1月27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院配合此條之增修,同時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十明揭:「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暨於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亦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之父林有智於95年8月26日因腦出血入住署立臺北醫院,萬華社福中心協助林有智取得臺北市低收入戶身分,並由訴外人林亮如及萬華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惟林有智98年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總清查時,因其子女收入超過標準,遭註銷資格,其低收身分僅至98年3月1日止。後因林有智養護費用尚有差額,萬華社福中心發文請其子女出面處理皆無回應,因林有智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為避免林有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難,被上訴人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月26日起由家防中心續處,現林有智入住於馨園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於99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支出125萬5,285元安置費用;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林亮如償還。除其中關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月21日保護安置費用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外,上訴人仍有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應予償還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既係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其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有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被上訴人對林有智為保護安置,合於上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至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系爭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安置費用,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通知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該部分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獲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已確認上訴人自始即對訴外人林有智不負扶養義務,從而變更原處分合法性基礎云云;惟查,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父林有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固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對林有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已於105年7月18日確定,有該民事裁定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惟如上所述,該民事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上述裁判105年7月18日確定之前,上訴人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本件安置費用係發生於1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不因上述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而生影響。上訴人尚不得執臺北地院上開民事裁定主張卸免本件保護安置費用之負擔。至於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其表決結論係認此設題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況該提案所列討論意見並未審究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歷程,實無從拘束本案。另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表決結論則係就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國家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時,得否據以減輕僅給付民事法院裁判之扶養數額所為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所稱『短期』保護,蓋以老人之照護,原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者之責任,若老人因有扶養義務者之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危難時,基於老人福利法係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及保障其權益之立法宗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老人申請或職權給與老人保護及安置,此社會福利措施究屬應急救難性質,並非常態,因稱「短期」,此對照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可明。上訴人以林有智自98年8月26日即受保護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迄今,期間已長達7年餘,已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不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得命上訴人償還此安置費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要係對上開規定之誤解,仍無可採。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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