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新知-單親媽與牙醫兒簽扶養契約 法院判有效要付母2千萬

30 Oct, 2017

新聞摘要:

羅姓婦人獨自栽培兒子當牙醫,約定兒子執業後還錢,牙醫兒子後來以協議內容悖於公序良俗無效為由,拒絕母親要求。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指出,當初協議目的是為安排羅婦的老年、且約定時兒子已成年,判兒子應給母親兩千多萬元,可上訴。

 

羅婦育有兩子,三人在廿年前簽訂協議書。協議書記載,前夫對於孩子的經濟、生活起居、學業全不負責,耗盡羅婦精神、金錢,單親獨自栽培;惟恐老來仰人鼻息,兩個兒子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兩兒子共要付五千零一十四萬元。

 

羅婦離婚後單獨扶養兩名幼子,舉債供兒子補習、重考、讀牙醫系。她怕這對兄弟日後不奉養她,與兩子簽協議書預定扶養方式,以清償她對兩人的教育費用等開支。羅婦主張,次子大學的花費包括有機米、黑毛豬、冬夏被、桌燈、註冊費、書錢、房租、女佣費用,對方如今取得牙醫資格且自行開診,應給付她兩千五百萬元。

 

羅婦次子辯稱,簽協議時他只是廿歲的大學生,協議書約定他清償母親支付的扶養費用,是養育子女花費的時間、心神換算金錢,背離一般社會道德觀念,違背公序良俗。次子說,依協議算法,他從出生就開始負債,長越大、負債越多,父母與子女竟成金錢借貸及僱傭關係。

 

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認為,協議內容雖敘及羅婦照顧兒子所付出經費、心力等緣由,但目的是關於她的老年扶養安排,且羅婦兒子簽約時已滿廿歲,是成年人;合議庭認定協議有效,扣除法院日前已判兒子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元定讞的部分,判次子要再付兩千多萬元。

 

評析:

第一個想法,幸好我爸媽沒跟我訂這種協議書…認真來說,這個涉及父母子女間之扶養返還協議書之效力為何?一方面,若概括承認,豈不是承認父母與子女間關係,僅是金錢給予之有條件的給付,在這個觀點下,顯違父母子女倫常,這份協議書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尤其,即便滿二十歲,父母親雖不再需要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但也有直系血親相互間的扶養義務,在二十歲的學生雖有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其工作,不是成年在學學生就喪失受扶養的權利,畢竟我國對於小孩保護是到大學,甚至研究所,跟外國人大學以後會自行處理生活問題的習慣不同,以符合大多數民眾的第一時間法律感情。

 

一般可能認為將扶養的義務過度以金錢衡量,非但太過現實,甚至是貶低雙方孝敬義務之意義。尤其,台灣的一般二十歲還在讀大學的學生,通常沒辦法全職工作,多仰賴父母親的資助才能完成學業、取得在社會上謀生的基本條件,此時如何以平等的地位與父母親對等談判鉅額扶養費條款?

 

其實,想一下這份協議書背後的動機,也是很怪異,,雖然另一個角度而論,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扶養義務非不得事先約定,以民法第一一二○條觀點,子女扶養方法與費用,當事人非不得事先協議之。通常的道理,子女既然成年,有相當智識能力理解協議書內容,並且依照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可以簽訂協議,所以認為協議書有效。未來如父母子女、夫妻間以金錢來約定,其實也是可以的,夫妻或親子之間對於日常生活經濟上的相互付出,可以金錢衡量!

 

茲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意旨摘錄如下:

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惟民法第七十二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否則,即難謂有該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年滿二十歲以上就讀醫學院牙醫系之學生,而系爭協議書記載「……鑑於時下女性多無倫理觀念,唯恐(上訴人)老來仰人鼻息,故乙(朱○德)、丙方(被上訴人)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五千零十二萬元整……日後如婚姻對象與甲方(上訴人)商討或孝心感人,將斟酌催討金額。……甲方存款、○○路○○○號房子由丙方、乙方兩兄弟平分……」所約定之給付,有金額上限,復係按收入純利百分之六十計付,並記載將來減少催討金額及遺產分配之原則,則綜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內容、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因素,系爭協議書是否悖離一般秩序、社會道德及立身處世道理、法則而反社會之妥當性?可否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相對於上訴人,其經濟、學識、經驗等項係處於結構性之劣勢?是否會肇致被上訴人將來難以生存?此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認定,所關頗切,已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逐一詳予探求研析,遽認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確定,茲摘錄如下:

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是當事人非不得事先協議扶養之方法與費用。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乙方(指被上訴人)丙方(按指朱育德)父親對其經濟、生活起居、學業全不負責,係耗盡甲方(指上訴人)精神、金錢,單親獨自栽培。鑑於時下女性多無倫理觀念,唯恐老來仰人鼻息。故乙、丙方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所欠金額。所欠金額是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貳萬元整,自即日起按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日後如婚姻對象與甲方商討或孝心感人將斟酌催討金額。婚姻對象如拂逆甲方將喪失新竹市○○路000號遺產的贈與權及使用權。如本人有何意外,將託親戚杜天祿(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街00○0號)處理-停止催討。及甲方存款、中正路125號房子由丙方、乙方兩兄弟平分。朱筑勝不得使用及干預本人遺留的一切,丙方日後花費另行計算。以上如有違約依法送辦」,可知上訴人係因唯恐老來仰人鼻息,恐扶養無著,方與被上訴人及朱育德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其等自立更生後,應按月給付收入純利之60%予上訴人至5012萬元,核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兄弟間就其等自立更生後扶養上訴人之方式與費用予以協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及朱育德應攤還積欠上訴人之款項5012萬元,係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及朱育德自出生後至成年期間所有扶養費用,包括家用日常支出、未成年時就學、就養費用、上訴人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等折算金錢等,要求被上訴人與朱育德應於日後返還上訴人之法定扶養費用,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雖敘及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兄弟所付出之經費及心力等緣由,然其目的仍在關於上訴人老年之扶養安排,即約定被上訴人兄弟日後扶養上訴人之方式與費用,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有金額上限,復係自被上訴人兄弟自立更生時起,始按收入純利之60%計付,並記載將來減少催討金額及遺產分配之原則,難認該約定將肇致被上訴人將來難以生存,而被上訴人係於66年5月6日出生,於86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年滿20歲,依民法第12、13、77、78、79條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時為成年人,具完全行為能力而得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且上訴人當時亦未施以詐術或為強暴、脅迫等行為,被上訴人自可依其智識能力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簽訂並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既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且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其自立更生後,扣除開銷費用等支出後,按月以收入純利60%奉養上訴人,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違公序良俗,或其他不合法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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