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疑偷人、脫褲驗貨妻訴離獲准
新聞摘要:
老娘不忍了!與丈夫因相親結褵超過20年的張姓婦人,不滿丈夫控制慾強,不僅規定上班不能早到、下班更要立刻回家,甚至備份汽車鑰匙,躲在車內監控行蹤,還時時懷疑她外遇偷人,回到家中就被要求脫褲子「驗貨」,種種行徑讓她忍無可忍,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
張婦向法官指出,為了行車安全,有次上班提早5分鐘出門,丈夫竟怒罵說:「想做那件事5分鐘就足夠」,更規定下班後應馬上回家,不得在工作場所滯留,甚至到工作地監視,看她有無上班、車怎麼沒停放路邊。
類似狀況還包括外出、行動均要讓他知悉、通話須開擴音、不得與他不認識的人外出,甚至要求上廁所不得關門;更以各種藉口禁止妻子參加友人聚會,若未經同意離家,便恐嚇「會見不到孩子」、「父母走在路上,不知何時會被車撞到」。
誇張的是,丈夫常因懷疑她外遇,下班回來就被要求脫褲子檢查一下,若要求行房遭拒絕,就會罵她在外有男人才拒絕行房,如勉強同意,又被誣衊一定是在外有男人,才會以行房來掩飾,讓她無所適從。
但婦人丈夫否認控制,認為這是出自於關心,他說,因擔心妻子身體狀況,才會要求她下班早點回家休息,且上班不用太早到,來得及打卡就好,因為早到老闆也不會多給薪水,再說,妻子下班時間他都在午睡,根本不知道她何時到家,怎麼限制。不過這些說法都被小孩打臉。
屏東地院法官認為,2人婚姻存續期間,因懷疑妻子在外有男人,便不顧原告感受與尊嚴,檢查下體,且確有約束日常行動自由、跟蹤等行徑,讓女方無形中飽受精神壓力,審酌後判決離婚獲准,全案仍可上訴(中時電子報2017年12月05日18:26中國時報林和生╱屏東報導)。
律師評析:
這宗案例反映了夫妻間極度控制與不信任行為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在台灣的法律框架下,婚姻中一方的過度控制和侵犯個人隱私,如檢查下體等行為,可能會被認定為嚴重妨礙婚姻生活,侵犯配偶的人格尊嚴和基本權利。這些行為可被視為合理的離婚理由。
在判決中,法官會考量多個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夫妻間的信任、對方的心理壓力、日常生活的限制等。這種情形下,張婦因無法忍受丈夫的過度控制與精神虐待,最終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且法院考慮到所有相關因素後,判決離婚獲准。
這顯示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會重視保護個人基本權利和心理健康,並針對過度控制與精神虐待等行為給予嚴肅的法律後果。夫妻之間的互相尊重和信任是維持婚姻關係的基石,缺乏這些基本的相處原則,法院往往會支持受害方解除婚約。
我國法律准許夫妻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的原則是有責主義及破綻主義,法院判決離婚不見得要,提出一方能舉證對方有法定事由的離婚事由,仍必須提出者對婚姻的破裂沒有可以歸責的事由或者是應負擔較小的責任,法院才會准許,不再需要特定事由,祇要對方對於婚姻有破壞性原因即可,因此,飽受精神壓力,在法律專業用語叫做不堪同居之虐待,除了精神上的施壓,生理上的毆打或施虐也包含在內,如果是遭受生理上的施虐,想請求離婚的一方還可以先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來保障人身安全。另外,離婚還會伴隨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和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問題,建議一併妥善處理,避免離婚後仍然糾葛不清。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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