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智父母的事誰決定?

04 Feb, 2018

問題摘要:

如何在法律上保護失智老人的財務和日常生活需要,尤其是在等待監護或輔助宣告的裁定過程中。這種情形下,家事非訟事件的暫時處分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機制來應對緊急需要和防止可能的財產損失。這個制度允許在監護或輔助宣告的正式裁定前,對失智老人的財務和日常生活需求進行臨時保護和支援。具體來說,它可以實現以下幾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對於失智老人的照護方式或是財務處理,無論起因是子女互相不信任、子女因爭產而不和,或擔心父母遭到詐騙,聲請對老人監護或輔助宣告請法院裁定處理,即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或因智力、記憶力退化,對於對於自己財產有難以處理之情形,均得由法院依醫療鑑定後,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而監護宣告就是一般情形,因其無法為意思表示,因此需要他人代為意思表示,而輔助宣告則為有表示或理解意思的能力,但能力不夠好,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如重大財產處分需要有人協助為意思表示。

 

如何在法律上保護失智老人的財務和日常生活需要,尤其是在等待監護或輔助宣告的裁定過程中。這種情形下,家事非訟事件的暫時處分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機制來應對緊急需要和防止可能的財產損失。

 

長輩,如依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可對其聲請監護宣告。

 

受監護宣告的人,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

 

至於「輔助宣告」,即依民法第15-1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受監護宣告者條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即沒有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但是已經顯著低落,受輔助宣告的人:限制行為能力。關於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該經由輔助人同意,才會有效,

 

法院選定監護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1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11-2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1條)

 

在面對長輩因為失智症或其他原因造成神智不清,需要照護的情況下,透過法律途徑來保護他們的財產和確保他們的照護需求得到滿足是非常重要的。監護宣告提供了一種制度化的方法,讓可靠的家屬或指定的人士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來管理長輩的財產及照護事宜,從而降低家庭內部因財產分配而起的紛爭,並保障長輩的利益。

 

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1條)

 

進行暫時處分的聲請及審理及其重要性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

 

這個制度允許在監護或輔助宣告的正式裁定前或原有監護或輔助不適當或不勝任之情形,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對失智老人的財務和日常生活需求進行臨時保護和支援。具體來說,它可以實現以下幾個目的:

 

維持生活及醫療所需的費用

確保失智老人有足夠的資源維持適畜生活,包括基本生活開銷和必要的醫療照護。

 

就醫所需的協助

障失智老人可以獲得必要的醫療照顧,包括就醫的協助和相關醫療行為的支持。

 

禁止財產處分

暫時禁止任何可能損害失智老人利益的財產處分行為,以防止財產在正式裁定前被不當轉移或耗損。

 

財產的保存行為

進行必要的行為以保持或保護財產的狀態和價值,防止財產受到損失或毀損。

 

其他適當的暫時性舉措

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裁定其他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以保障失智老人的利益。

 

當家屬在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時,可以同時聲請進行暫時處分,這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和理由,說明為何這些暫時性措施是必要的。法院將根據提出的情況和證據進行評估,決定是否採取暫時處分措施。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5條)。

 

這種暫時處分對於防止在等待法院裁定過程中出現的財產損失或不利於失智老人的行為至關重要。它不僅保障了老人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要,也保護了他們的財產不受未經授權的處分或損害。對於家庭成員來說,了解這些法律機制並妥善利用它們,可以在關鍵時刻為失智親人提供必要的保護和支持。

 

而等待監護或輔助宣告下來的時間,畢竟還有一段時日,若有急迫需要處理之情形,可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可以針對這樣的急迫性事務先做處置,其中第16條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聲請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的處置方式,將有效保全父母權益。

 

-家事-親屬-監護-管理財產-身心障礙長輩-失智症-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111-1條=民法第1111-2條民法第1106-1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64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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