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墊扶養費事件,如父母間有分擔協議金額,請求金額是否會有影響?

03 Apr, 2024

問題摘要:

民法中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問題,尤其是在離異或分居家庭情境下,關於扶養義務的基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是基於身份關係自然產生的,不因父母離異或親權歸屬而有所改變。即使父母中的一方未直接參與子女的生活,也不免除其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的協議與請求權,由於父母間的扶養費協議會直接影響請求權的金額及時效,扶養費金額有約定者依約定,無約定依實際金額及一般生活水準。又有明確協議且是按月給付的情況下,扶養費請求的時效較短,無協議情況下,代墊扶養費的一方可依據不當得利條款請求返還,請求權的時效較長。如果原有的扶養費協議對子女不利,可以由其他親屬或未成年子女自身作為請求主體,向法院提出請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有無固定給付扶養費之協議,對於請求權金額之影響

 

扶養義務人未給付扶養權利人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人得請求返還之。例如父親長年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都是由母親單獨支出,等於是母親幫忙父親代墊了他該負擔的扶養費,則母親可請求父親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不過有些父母有簽訂小孩扶養費給付的協議,例如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小孩監護權歸母親,父親每月應給付小孩10萬元扶養費;而有些父母則協議1萬。但有無協議,對於代墊扶養費的請求權金額,是有影響的喔。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有約定金額可依約定金額

 

不因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得由父母雙方權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父母既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無約定情形

 

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上開支出間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自應提出相關證據。

 

如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等證據。本件雖未能提出確切之支出單據憑證,惟衡未成年人年紀尚輕,而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為一般之常情,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出扶養費之障礙,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之數額作為標準。

 

另沒有扶養費約定的約定,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固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如果有扶養費約定的協議,約定按月給付固定金額的扶養費,屬於「定期給付債權」,時效就是5年(民法第126條),

 

但不代表約定給付扶養費協議就比較不好,其實有協議還是較好的,有扶養費給付的約定,可減少很多舉證責任(尤其是約定金額比較高的情形),直接請求固定金額,且既然有協議,對方履行的機率也較高,其實5年的時效已經很久了,保持即時維護權益的觀念,也是很重要的。 

 

約定不利於成年人應改換請求主體

 

值得注意的是,上開約定對第三人,如未成年人或其他親屬本身不受拘束,對於未成年人是不利益者,此時如真的有困難,可改由其他親屬或未成年人作為請求主體,此時法院將重新考量扶養費之請求。父母一方可以主張對方未盡扶養導致自己支出較多的費用,再主張對於他方主張不當得利,則要視個案而定,如另一半有已有足夠資力可以負擔,卻怠於負擔,此時當可以請求,如另一半無能力負擔,則當事人並無代墊之情形,而是盡自己義務,自不得請求。

 

家事非訟程序

 

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明文規定。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本件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扶養費相關的請求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應遵循家事事件法的相關程序。這意味著,這類案件在處理上更偏向於調解和協商,而非正式訴訟。這些法律規定體現了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確保他們在父母離異或分居的情況下依然能獲得必要的生活和成長支持。協議在解決扶養費問題中的重要性,無論是減少證據負擔、明確雙方的責任,還是確保扶養費的及時支付。此外,這一制度提供了靈活性,允許根據變化的情況調整扶養費的數額和分擔方式,以最終確保子女的福祉。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089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7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家事事件法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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