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國或大陸結婚而未在國內登記婚姻之效力?

09 Sep, 2024

問題摘要:

在涉外婚姻的成立和法律適用上,涉及到的法律規定非常關鍵。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婚姻的成立必須符合當事人各自本國的法律規定。結婚的方式可以依當事人一方的本國法或結婚地的法律來確認。這意味著婚姻的程式和形式可以遵循結婚地的法律規定。台海兩岸的婚姻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結婚和離婚方式:該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離婚的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的法律規定。也就是說,涉及兩岸婚姻時,婚姻或離婚的程式和條件應依兩人結婚地的法律來處理。婚姻的成立通常需要辦理結婚登記。如果當地法律規定結婚必須登記,則當事人必須按照該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只有在符合當地法律要求的情況下,婚姻才會被臺灣承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婚姻的效力有明確規定,但在臺灣,外國婚姻是否需要再進行登記,通常取決於婚姻的具體情況和相關法律規定。臺灣地區的法律要求,涉外婚姻通常需要在臺灣進行登記以便法律承認。

律師回答:

在涉外婚姻的成立和法律適用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同情況有不同的處理方式。以下是關於涉外婚姻成立及相關問題的詳細說明:

 

涉外婚姻的成立

當事人的本國法:婚姻的成立必須符合當事人所在國家的法律要求。

結婚地的法律:婚姻的方式可依據結婚地點的法律來進行確認。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與大陸的婚姻關係: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在實務上大多數的情形,係臺灣人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為了先認定雙方結婚之合法性,避免假結婚、重婚或近親婚問題,兩岸婚姻亦如異國婚姻一般,需要事先在臺灣辦理單身證明及非親屬證明。

 

在實務操作上,涉外婚姻中需要進行單身證明、非親屬證明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文件的準備。在大陸辦理結婚程式的步驟通常如下:

單身證明和非親屬證明:臺灣居民和大陸居民分別在臺灣和大陸辦理相關證明。

文書驗證:在取得相關證明後,雙方需要到大陸的公證處辦理文書驗證手續。

結婚登記:驗證完成後,雙方攜帶證明檔和所需材料(如合照、體檢表)至當地民政局的涉外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文書驗證和入境程式:臺灣居民將結婚證書送至臺灣海基會進行驗證。若大陸配偶入境臺灣,還需通過移民署的面談程式,確認婚姻的真實性。

 

外國結婚是否須辦理登記?

雖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明確規定在臺灣是否需要進行結婚登記,但只要婚姻在行為地(如大陸)依照當地法律完成登記,即使未在臺灣進行登記,該段婚姻關係依然有效並受到臺灣法律的承認。

 

針對「國外登記」之部分,即須視結婚當地之法律規定,若當地之法律規定結婚成立之要件包括辦理結婚登記,則當事人必須依照當地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才有效,而該段婚姻關係也才會被台灣承認。至於是否需在「台灣登記」,《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均未明文規定。因此,在國外結婚者只要符合國外法律規定結婚,不論是否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均不影響該段婚姻關係之效力。

 

涉外婚姻之效力

就夫妻婚姻之效力,以及夫妻財產制的法律適用已定有明文,原則上均是以雙方共同本國法、住所地法或是最適切地之國家法,就算夫妻雙方書面合意,亦僅能從其中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來做選擇。

 

夫妻之婚姻效力,所指的範圍包括「夫妻冠姓」、「同居義務」、「夫妻住所地」與「日常家務代理權」等。依照我國民法就上開婚姻效力之規定,夫妻無冠姓之必要,夫妻間負有同居之義務,並應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就日常家務雙方互為代理人。

 

而夫妻財產制的部分,則有大家所熟知的法定財產制,以及約定財產制中的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在未有雙方合意之情況下,一樣優先適用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則適用共同住所地法,最後才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婚姻之效力: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處理涉外婚姻時,首先適用夫妻的共同本國法。如果沒有共同的本國法,再看雙方是否有共同住所;如無,則依與婚姻關係最相關的法律來決定婚姻的效力。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如果沒有合意或合意無效,則依共同本國法;如無共同本國法,則依共同住所地法;如無共同住所地法,則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相關的法律來確定夫妻財產制。夫妻的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涉及善意第三人時,必須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9條: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當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但夫妻在中華民國境內就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發生法律行為時,夫妻財產制對該第三人的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

適用場景:此規定保護與夫妻財產制相關的善意第三人利益,確保其合法權益不會因適用外國法而受損。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同樣須符合當地法律之規定,該離婚始為有效。

 

離婚及其效力應依夫妻共同的本國法;如果沒有共同本國法,則依共同住所地法;如無共同住所地法,則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相關的法律。在處理涉外離婚時,首先適用夫妻共同的本國法。如果沒有共同本國法,再看雙方是否有共同住所;如無,則依與婚姻關係最相關的法律來決定離婚的效力。

 

臺灣與大陸的婚姻效力關係-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立法意旨略為,因婚姻之效力與身分及財產法律關係密切,為使兩岸人民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明確,不容隨意變更,爰明定須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關本條規定結婚之效力,係指如兩岸人民間婚姻有效成立,其夫妻間冠姓、住所、同居義務與別居、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等等權利義務事項,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與大陸的婚姻財產關係-依財產所在地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當兩岸人民在大陸結婚時,夫妻財產的管理和分配在大陸的財產依大陸的法律處理,但臺灣地區的財產應依臺灣的法律處理。

 

涉外婚姻涉及的法律規定很複雜,主要包括當事人本國法、結婚地的法律、以及在涉及臺灣與大陸的具體法律規定。在實際操作中,確保婚姻的合法性需要遵循當地法律的要求,並完成所有必要的手續和證明。對於外國婚姻的登記問題,通常需要在臺灣進行相應的登記,以確保婚姻在臺灣的法律效力。

 

-家事-親屬-涉外婚姻-大陸配偶-陸配-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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