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的扶養及給付家用的義務是什麼?分居也要無條件的照顧嗎?
問題摘要:
民法中關於夫妻扶養義務的相關規定和適用情況。根據民法第1116條之1的明文規定,夫妻之間不僅在同居情況下,即使有正當理由分居,仍需互相承擔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的適用範圍廣泛,包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的情況。根據民法第1117條的規定,雖然夫妻之間的扶養權利人不受無謀生能力的限制,但仍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的條件,方能請求對方承擔扶養義務。這些法律規定確保了在夫妻關係中,特別是當一方因正當理由無法自行謀生時,能夠依法獲得扶養的保障和支持。
律師回答:
在現代社會,家庭是人們生活的核心,而家庭成員之間的扶養義務與權益,更是一個不可忽視的議題。
家庭生活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指維持家庭生活所需的必要支出,包括日常生活中的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這些費用涵蓋廣泛,包括食品、衣物、日常用品、房屋修繕費、醫療費、交通費等。
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之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房屋修繕費、傭人之薪資、醫療費、交通費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 。至於費用的計算若能自行協議當然沒有問題,若必須透過法院裁判要求配偶給付,鑑於生活費用的瑣碎與繁雜,在訴訟中當然無法逐一提出支出憑據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多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參考標準(每個縣市略有不同)。
「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分居時,他方仍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相對人主張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須以維持共同生活為前提,已難採信 (士林地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所以如果是有正當理由分居,就算沒有住在一起還是可以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但也有不同的判決認為,分居中之夫妻既然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夫妻分居者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的問題,但是如果其中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另一方還是有扶養義務,簡單來說就是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成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來解決(有興趣可以參考新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398號裁定)。
法院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來確定家庭生活費用的標準。如果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而分居,另一方仍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即使沒有住在一起。有正當理由分居的夫妻仍可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既然夫妻有同居的義務,但生活中柴米油鹽醬醋茶樣樣都需要錢,這些費用應該如何分配呢?婚姻與一般經濟社會的契約不同,難以白紙黑字、硬性規定雙方應分別「出資」多少,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的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的維持,均有責任,況且雙方組成家庭後,生活、工作或財產都會有很大的改變,因此法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妻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來分擔,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須支付較多的生活費用,反之亦然,藉此兼顧夫妻權益,最重要的是肯定家事勞動的價值與貢獻!
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意義是,有經濟能力的人,對於不能用自己財產維持日常生活的親屬,有給予經濟上協助的義務。此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不僅適用於同居之夫妻,不同居之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仍互負扶養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此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不僅適用於同居之夫妻,不同居之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仍互負扶養義務。
「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扶養義務發生在一定親屬關係之基礎上,是為身分上之義務,但又以經濟上之扶助為目的,因此同時為財產上之義務。
在實際操作中,如果一方需要請求扶養,需要證明以下幾點:
經濟需求:證明其無法用自己的收入或財產維持基本的生活需求。
另一方的經濟能力:證明對方有足夠的經濟能力進行扶養。
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要求法院判定對方履行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的發生有兩個主要要件:受扶養者有扶養的必要及扶養義務人有扶養的能力。如果夫妻一方需要請求扶養,需要證明其無法用自己的收入或財產維持基本生活,並證明對方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提供扶養。如果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要求法院判定對方履行扶養義務。
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其義務。綜上,我國在扶養義務上,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有扶養之能力,為扶養義務發生之兩要件,欠缺其一,雖屬一定親屬,亦無扶養義務可言。扶養乃親屬法上關於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扶養請求權為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之權利,然其為要求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兼有債權之性質。
將扶養義務區分為夫妻、父母子女間的「生活保持義務」及其他家屬間「生活扶助義務」,認為其他親屬之生活扶助之義務,僅為偶然及輔助之作用。其中對於扶養之程度提及:「廣義的扶養義務為抽象的『基本的債務』;至本於基本的債務所現實發生之扶養義務,即為現實的應為給付之『支分的債務』」。
扶養權利人對現實發生的扶養權利,得予以拋棄,但對基本的扶養請求權,則不得預為拋棄。也造成若當事人不發動,法院便不會介入處理。
又關於夫妻間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知,扶養權利人如係夫妻之一方,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需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因此夫妻之一方若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得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亦即為民法第1115條所規定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則相對人即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夫妻失和與分居
分居協議
夫妻在感情失和時,可以通過分居協議來暫時分開,給雙方冷靜的時間和空間。分居協議應包括分居期間、財產處理、子女照護等內容。永久分居的約定被視為違反婚姻的本質,故不可取。
無法達成分居協議的處理方式
如果一方希望分居但無法達成協議,可以根據《民法》第1001條,提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如家庭暴力等,向法院請求認定分居的合法性。
分居與離婚
根據法院實務,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後,即構成離婚事由。分居期間的長短視具體情況而定,有些法院認為三年以上構成離婚事由,有些則認為一年即可。
即使夫妻一方有一定的收入或財產,但如果其生活標準因婚姻而有一定的期待,另一方仍可能需要負擔一定的扶養責任,以維持對方相對應的生活水準。
夫妻之間的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和扶養義務是根據法律明確規定的,即使在分居的情況下,只要有正當理由,這些義務依然存在。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和履行扶養義務,有助於保障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權益,維持家庭的和諧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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