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裁判,中國執行,依法行不行?
問題摘要:
台灣與中國大陸在司法領域的合作基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和中國大陸《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等規定,為跨境民事判決的認可與執行提供法律基礎。依據該條例,中國大陸的民事裁判可以聲請台灣法院裁定認可,並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申請認可時需提交經公證與驗證的相關判決文件,台灣法院僅審查是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在認可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可依法申請強制執行,但中國大陸判決未具台灣確定判決的同等效力,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例如主張債權不存在或已清償等。若債務人提起異議,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在必要時裁定暫停執行程序,但需債務人提供擔保。這一機制體現司法程序的嚴謹性,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兩岸法院通過相關法律規範與程序,為跨境民事執行提供穩定的法律框架,有助於推動司法合作與權益保護的平衡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台灣與中國之間的貿易交流和人民往來日益頻繁,雙方在經濟、文化與社會層面的互動逐漸加深,同時也帶來跨境財產及身份糾紛的顯著增加。在台灣,尋求司法途徑解決這些問題時,必須慎重考慮台灣法院判決在中國的執行可能性。若台灣判決無法在中國被承認和執行,即便在台灣獲得判決也可能形同無效,這對當事人權益的實現造成重大影響。
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中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可以聲請台灣法院裁定認可。同時,根據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台灣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判決也可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申請認可,這反映兩岸司法互助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的實踐。若台端希望將中國大陸的民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在台灣進行強制執行,可依據上述條例向台灣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此程序屬於非訟事件。經認可後,該裁定可作為執行名義,進一步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
然而,在提出聲請前,需準備必要的文件,包括經中國大陸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的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相關公證書正本,這些文件將作為聲請認可的主要證據。台灣法院的審查範圍僅限於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台灣地區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若無違背,法院即可裁定認可。一旦認可裁定確定,台端即可依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保障自身權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中國大陸地區的判決雖可作為執行名義,但並未賦予其與台灣確定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債務人債務人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仍有權提起異議。
例如,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若執行名義不具有確定判決的同一效力,債務人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債權不成立、債務已全部或部分清償,或其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實。例如,債務人可以主張其未曾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或聲稱相關債務已經清償。針對這類異議,法院需進行實體審理,而非僅檢視該裁定是否違背台灣地區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在必要情形下或應債務人的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但需要求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金額,以平衡雙方利益。這種暫停執行的措施旨在防止可能的執行濫用,並為債務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同時,該程序也要求法院在審理異議之訴時充分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避免出現不當損害。
此機制體現台灣司法對於跨境執行案件的審慎處理和法治精神。通過對判決真實性和適法性的審查,法院能夠有效避免不當判決的執行,並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在涉及跨境糾紛時,當事人需充分解兩岸法律體系的差異,並結合專業法律意見,採取適當的策略以確保權益的最大化。
此外,債務人異議制度的設置,也為債務人在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提供救濟途徑。例如,若債務人能證明其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法院即可依照程序進行調整,保障債務人權利不受損害。同時,對於債權人而言,認可裁定的效力雖不及台灣確定判決,但仍能在大多數情形下有效推進執行程序,為債權的實現提供法律保障。
針對此一問題,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和《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仲裁裁決的規定》,以規範涉台民事裁判的執行事宜,為雙方法律互助提供具體指導。根據《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台灣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包括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凡依台灣法律具有民事判決效力者,均可作為向中國法院申請認可與執行的依據。這意味著,只要台灣判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中國法院原則上應予以認可並執行。這一規範體現對台灣法律效力的尊重,也為跨境司法案件提供法律基礎。
在管轄權方面,《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第4條指出,申請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以及財產所在地的中國法院管轄。即便台灣申請人在中國無住所或經常居住地,只要被申請人有固定住所或財產在中國,即可向相關法院提出申請。這一規定有效地擴大台灣判決在中國執行的可行性,特別是對於被申請人在中國有財產的情況。
為確保台灣民事判決的真實性,《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條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可利用台灣司法互助機制,向中國法院提供足以證明判決已生效的文件,例如台灣法院的生效證明書。這一要求旨在避免假借台灣法律進行不當申請,同時維護中國司法的正當性和可靠性。
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需遵守特定的期限規定。《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0條明確指出,對於一般民事判決,申請期限為台灣判決作出後的兩年內。在涉及身份關係的判決(如離婚、親子關係確認等),則不受期限限制,申請認可和執行可在任何時間提出。這一條款對於身份類家事事件提供更大的靈活性和保障,有助於應對跨境身份糾紛的特殊需求。
針對家事事件,例如財產分割、扶養費或遺產分配等案件,台灣所得的民事裁判原則上均可在中國申請認可與執行。只要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之一在中國有住所、經常居住地,或被申請執行的財產位於中國,法院即可受理相關申請。財產類家事事件的執行期限為台灣判決作出後兩年,至於身份事件則無期限限制。
事人在考量跨境執行時,仍需注意相關程序的複雜性和潛在挑戰。例如,對於證明台灣判決的合法性和效力可能需要提供詳細的證據材料;在中國法院審查過程中,也可能存在因法律解釋差異而引發的實務問題。因此,建議當事人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全面評估台灣判決在中國執行的可行性和潛在風險,為跨境訴訟策略的制定提供充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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