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婚後財產?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30條之2的規定,特別關注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中,如何處理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及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的問題。如果一方使用婚後財產來清償婚前債務,或使用婚前財產來清償婚後債務,這些財產都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中。即使登記財產僅屬於一方名下,例如房屋,法院在分配時通常會依據登記名義,但這不影響夫妻對實質所有權的主張。在離婚訴訟中,雙方可能會就房屋的分配進行協商,或者依據法律專家的建議提出相應的證據來支持他們的主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如婚後的財產清償婚前的債務、婚前的財產清償婚後的債務、以慰撫金、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甚或夫妻婚後共同買房但登記在一人名下,常發生不必要之爭執。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如果是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共同努力互相貢獻所累積的財產就要納入分配 /如果不是就不用」,因此,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債務,用「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債務」,這樣我婚後財產減少,就不用被分配了,這如意算盤打得不錯,但是,法律上真的是這樣嗎?答案是不行的,還是會被納回來計算。因為「婚前債務」,既然是自己惹來的麻煩,跟另一方沒關係。而「婚後財產」卻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另一半夫妻共同努力所累積的(另一半嚷著:你賺那麼多錢還不是靠我!)。那麼為了公平起見,因此若夫或妻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時,不能就任憑這部分婚後財產似水流,「你的過去我來不及參與,你過去的trouble不要算在我頭上」。所以,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將該婚後財產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參照),簡言之,婚後財產但是拿去清償婚前債務的,這婚後財產是要加回來計算。
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婚後財產的情形
1. 婚前財產
婚前財產屬於夫妻個人所有,無論是否在婚後產生收益,均不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例如,一方婚前購置的不動產及其增值部分,原則上仍為其個人財產。
2. 繼承或受贈財產
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婚姻期間夫妻任一方繼承或接受第三人贈與的財產,屬個人專屬財產,不計入婚後剩餘財產。這是因為此類財產的取得非基於夫妻共同努力,而是基於個人身份或特定關係。
3. 因個人名義取得的慰撫金
若一方因個人傷害(如交通事故)而獲得慰撫金,該金額通常視為補償個人損害的專屬財產,不納入婚後財產分配範圍。這類財產的取得是基於個人權益,無關夫妻共同生活。
4. 明確約定為個人財產的財產
若夫妻雙方於婚前或婚後訂立書面契約,明確約定某些財產屬於個人財產,則這些財產不計入婚後剩餘財產。這類契約需辦理登記或公證,方具法律效力。
5. 清償婚後債務的特定財產
雖然法律規定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時,該債務仍需納入婚後財產分配,但若債務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如個人消費性貸款),法院可能不將該債務視為婚後共同負擔,從而相應不計入財產分配。
6.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清償的撫養債務
基於最高法院解釋,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扶養義務雖然與夫妻身份有關,但其性質並非一般財產性債務。因此,基準日前應支付但未支付的扶養費,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7. 特殊情形的專屬性財產
如夫妻一方獲得的職業性退休金、軍公教退撫金,若其性質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個人所得,則部分可能不計入剩餘財產,視實際情況與法院裁量而定。
婚前財產之增值
如何認定婚後財產之範圍是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重點。關於在婚姻關係中收益婚前財產所產生之孳息是否應納入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立法理由指出:「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認定標準在於孳息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他方配偶給予一定之協力,故法律將之擬制為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可以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用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其範圍包含有償取得及無償取得之婚前財產。另針對婚後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議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而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稱之孳息,指的是民法第69條規定之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常見的即為租金,至於婚前財產之增值,例如房價上漲、股票上漲,則非孳息,他方配偶無法請求納入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2的規定,如果夫妻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的債務,這部分婚後財產仍需納入剩餘財產計算。這是因為婚後財產是夫妻共同努力的結果,即使用於清償婚前債務,也不應簡單地視為婚後財產的減少,而應當在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予以計算。
若夫妻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法律要求該部分財產須納入剩餘財產計算。因婚後財產為夫妻共同努力所累積,即使用於清償個人的婚前債務,也不能簡單視為財產的減少,而需公平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而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用「婚前財產」來清償「婚後債務」,這樣我婚後的債務看起來少了,變成我的婚後財產看起來比較多,對方再來分配我看起來很多的婚後財產公平嗎?這麼多的「婚前財產」是我的輝煌過去,你,沒有參與。那跟你結婚以後,婚後卻生了債務,心中的謎之音一直問我:「是不是你帶衰我?」為了公平起見,所以這些用婚前財產清償掉的「婚後債務」,仍然應該納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你不能分我那麼多的婚後財產。簡言之,婚後債務但是用婚前財產清償的,這婚後債務還是要扣回去計算。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相反,如果婚前財產被用於清償婚後債務,這部分債務在剩餘財產計算中也應考慮。這是因為婚後債務的減少不應因婚前財產的使用而影響剩餘財產的分配,這樣可以確保雙方在婚姻中的貢獻被公平對待。
若婚前財產用於清償婚後債務,該債務亦須納入婚後財產分配計算。這是因婚後債務的減少若僅靠婚前財產清償,可能造成財產分配的不公平,故法律規定此部分債務應回歸分配計算。
以慰撫金、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如以繼承、慰撫金或其他無償取得的個人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該債務仍需納入婚後財產的計算。此類財產通常屬個人專屬,非夫妻共同積累,但基於公平原則,若用於婚後債務清償,該債務仍應列入分配。
如慰撫金、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用於清償婚後債務,該債務在剩餘財產分配中仍需計入。這類財產通常視為個人專屬,不是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積累的財產,但如果被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公平起見,該債務應在剩餘財產中被考慮。
另以慰撫金、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這類因為個人因素所取得的財產,不是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夫妻共同努力互相貢獻所累積的,是因為我祖上積德,或我很可愛,或是我很倒楣才取得的。因此若有將這些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時,應將該婚後債務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才算公平。至於是拿個人慰撫金、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這婚後債務也還是要納入計算。
夫妻共同購房但登記在一方名下
夫妻婚後共同購房但房屋僅登記在一方名下,離婚時常引發爭議。法院多以登記名義確認所有權,但若能證明共同出資或購房資金來源,則可能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疇。然而,若一方提出“夫妻贈與”抗辯,法院將根據具體證據判斷分配方式。
在實際操作中,如果夫妻婚後共同出資購房,但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離婚時可能會引發所有權爭議。儘管法院通常依據房產登記名義人確定所有權,但如果能夠證明購房資金的來源和共同出資的事實,法院在分配剩餘財產時仍可能考慮實際的財產貢獻。此外,如果一方提出“夫妻贈與”作為抗辯理由,法院則需依據具體證據和歷史事實判斷其有效性。
夫妻婚後各自出資頭期款後續貸款由一方或雙方支付_但只登記在一方名下,這種狀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何解?這個問題啊,難解!但是時常發生在我國婚姻中,男方常常要表示「了不起,負責!」,或是「疼某」,或是女方要求「一點安全感」,在各種理性與非理性的考量下,男方出了絕大部分資金,婚後買了房子,登記在女方名下。但離婚以後,男方難道能夠主張這房子的「實質所有權」是我的,或是我至少享有一半或者依照出資金額來比例享有「實質所有權」嗎?
通常大家在協議離婚時候還能談看看:一方將這棟房子買回,補貼對方多少金額,又或是雙方共同出售,出售所得價款如何拆帳等方式解決這棟難纏的房子。但是如果到法院爭訟,個人觀察是:通常法院還是只看形式的登記名義人認定房屋的所有權,較少去認定「實質所有權」的概念。因此,男方必須仰賴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權去主張分配。但在此同時,女方也很容易提出「夫妻贈與」因此不列入分配的抗辯。
基準日前應給付但尚未給付的撫養債權
夫妻間基於身份關係產生的扶養義務,其性質不同於一般財產性債權、債務。如果離婚訴訟基準日之前應支付但未支付的扶養費,因其不是一般財產性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的分配範圍。基準日前應給付而尚未給付的扶養債權,不應列為婚後財產計算。
民法第1030條之2明確規定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如何處理婚前和婚後的財產與債務問題,以確保在婚姻解消時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按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於第1116條之1新增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乃以夫妻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為其立法緣由,並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030條之2明確規定了婚前與婚後財產、債務的計算方式,致力於保障夫妻雙方的公平利益分配。這些規範不僅體現法律對婚姻貢獻的尊重,也在婚姻解消時提供了清晰的財產分配指引,有助於減少爭議,維持社會秩序。
財產分配中的這些複雜問題往往取決於具體的事實和證據。在離婚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法院通常會基於公平原則,並考慮夫妻雙方在婚姻中的貢獻來做出裁決。因此,妥善保存相關財產和債務的證據,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意見,是確保權益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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