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

21 Oct, 2016

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


 

問題摘要:

收養必須以書面契約形式進行,並向法院提出申請以獲得認可。法院將根據相關條件,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意向、成年人收養的限制等,來審查和評估收養申請。如果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法院將審查是否存在違反收養目的的重大事由,並對該收養申請進行審慎評估,以確保收養的正當性和合法性。收養人應比被收養人年長20歲以上,以確保收養人具有足夠的成熟度和能力承擔撫養責任。夫妻共同收養時,對年齡要求有特殊規定。為防止濫用收養制度,法律明確規定了不能收養的親屬範圍,包括直系血親和直系姻親。夫妻共同收養原則旨在確保孩子進入穩定的家庭環境,但特殊情況下也允許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通常情況下,子女被收養時需要得到其父母的同意,以確保收養行為得到所有相關方的認可。對於未滿十八歲的兒童和少年,通常需要透過收養機構的媒合和評估程序來進行收養程序。法院將對收養人進行調查,以確保其具有足夠的品行、能力和健康狀況,以及收養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和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收養建立了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使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之間的關係,在法律上與親生子女無異,包括姓氏、繼承權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變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收養就是收養他人的子女為子女。收養人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人為養子或養女,原則上,養子女與親生子女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關於收養的規定很多,收養是一項複雜的法律程序,旨在確保被收養者的權益得到保護,同時促進穩定的家庭環境。現就主要的列舉說明。

 

收養是一個涉及法律、社會和情感多重因素的複雜過程,旨在為需要的孩子提供一個永久性的家庭。從您提供的資訊來看,收養不僅僅是將他人的子女接納為己出,還涉及到一系列法律程式和條件,以確保這一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同時也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書面契約與法院認可

收養必須通過書面契約形式,並向法院提出申請以獲得認可。這一步驟確保收養行為有法律效力,並受到國家的監督和保護。是收養應訂立收養書面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契約的當事人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但是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可以不訂立書面契約。

 

成年人收養的限制

如果被收養者為成年人,且存在試圖逃避法定義務、對其親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違反收養目的的重大事由,法院將不予以認可。儘管成年人收養在法律上是允許的,但它通常基於長期的共生關係和深厚的情感紐帶。法院在考慮批准成年人收養的申請時,會綜合考慮多種因素,確保收養行為是基於正當的理由,而非追求財產等不正當目的。

 

年齡要求

收養人應比被收養人年長20歲以上,確保收養人具備足夠的成熟度和能力承擔撫養責任。收養人應比被收養人年長20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亦得收養。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即可收養。

 

禁止收養直系血親和姻親

為防止濫用收養制度,法律規定了不能收養直系血親和直系姻親等限制。不得收養親屬:1.直系血親: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為養子女。2.直系姻親:例如公婆不得收養媳婦為養女、岳父母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例外:夫可收養妻(與前夫)之子女為養子女,妻也可以收養夫(與前妻)之子女為養子女。3.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

 

共同收養原則

夫妻共同收養原則旨在確保孩子進入一個穩定的家庭環境。特殊情況下,如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可以例外。

 

共同收養原則,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辦理,不得單獨一人收養子女。例外可由一人收養者:1.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者。2.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一人除給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父母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通常需要得到其父母的同意。這一規定保護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確保收養行為得到所有相關方的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除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外,應得他方的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人未滿七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收養人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上述之規定為同意。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收養機構之媒合與評估

被收養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及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則上需透過收養機構之媒合與評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

除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與「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所有無血緣的收養案件,都必須透過主管機關許可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收養前的調查

法院會對收養人進行調查,包括其經濟能力、品行、健康狀況等,以確保收養行為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

 

收養的實質要求和效力

收養建立了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使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之間的關係,在法律上與親生子女無異。這包括了姓氏、繼承權、撫養義務等一系列權利和義務的變更。收養一經成立,對雙方產生深遠的法律和社會影響。

 

而法院的調查,由於收養是關於身分的行為,法院應調查當事人確有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以及收養人的品行、能力,是否對被收養人不利,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同意有無欠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成年人被收養時是否於其本生父母不利,均合於規定方始裁定認可。十日內無人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可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持裁定及確定證明,到戶籍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收養手續就完畢。並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

 

關於收養之認可,認可的法院係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認可的人則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共同具狀聲請,狀內把收養人的經濟能力、品行、健康狀況等說明清楚最好。而隨聲請狀附交的文件:1.收養契約書。2.收養人、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3.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收養人應提出職業、健康、財產及無犯罪紀錄證明文件。4.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5.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6.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7.外國人委託他人辦理時的授權證明、家庭調查。上述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收養過程中的每一項法律要求和程式都是為了保護所有相關方的權益,尤其是被收養人的權益,確保收養行為既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道德和社會責任。因此,瞭解和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有意收養的個人或家庭來說至關重要。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相關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3-1條=民法第1074條=民法第1075條=民法第1076-1條=民法第1076-2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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