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欠債賣房 看13歲小房東如何打贏官司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乃為未成年子女財產保護制度中最核心之規範,父母在代理或管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時,必須以子女利益為唯一依據,其行使代理權或管理職權若背離此一原則,無論是否已取得第三人同意或完成形式程序,仍將面臨處分無效或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因此,在實務操作上,父母對子女財產任何形式之處分行為均應審慎為之,並應保留佐證處分出於子女利益的文件與依據,方能在保障子女權益的同時,避免未來相關法律爭訟的發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享有使用及收益的權利,但若該財產處分並非出於子女之利益,則不得為之。關於特有財產的定義,民法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即為其特有財產,此種財產設計的立法用意在於保護財產能力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使其得以享有基本財產權益。
 
原則上,子女的財產並非父母的財產,父母無直接處分權限,民法透過第1088條對父母授權,讓其於符合法定條件下得以管理並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這樣的安排目的在於維持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之合理保護。
 
所謂「處分」的概念,依據多數通說採取最廣義說,涵蓋所有法律上及事實上的處分行為,其中法律上之處分不論是物權行為、債權行為、有償或無償、單獨或雙務契約,皆包括在內,因此,父母若基於子女利益所為處分,無論形式為何,皆應屬合法。
 
然而,若處分並非出於子女之利益,其效力如何則存有不同見解。學者實務見解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觀點:
一為無效說,認為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屬於強行規定,違反者應為當然無效。
二為無權代理說,認為若父母違反該條文為處分,雖形式上為代理人,但實質上屬於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70條及118條處理,除非子女成年後明示承認,否則該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三為有效說,則基於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立場,認為對外仍為有效,僅是父母因未依法行使代理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似委任人違約之處理方式。
另有學說依處分行為之性質作區分,主張若係無償行為,如贈與、不當讓渡財產,應屬無效,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益;若為有償行為,則可承認其效力,目的在於維護交易之安全與穩定。
另有見解依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加以區分,認為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等債權行為時,其對外仍屬有效,若未履行契約內容,應以債務不履行處理;但若涉及物權處分如設定抵押權、所有權讓渡等行為,因違反子女利益,則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應經子女承認後始生效力。
 
在實際案例中,判斷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是否合於其利益,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例如是否為支付子女就學、醫療費用或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若處分係為滿足子女實質需求,即便形式上財產減少,仍可認定具備利益;反之,若係為滿足父母個人投資、償債、或其他非子女利益之目的,則不得視為合法處分。
 
倘若父母在違反子女利益情況下擅自處分其財產,如以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而實際貸款用途與子女無關,則此種抵押設定行為將可能被認定為無權處分,除非日後子女於成年後承認,否則該抵押設定對子女不生效力,第三人如銀行等,亦因此面臨其擔保債權無效化之風險。
 
綜合而言,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乃為未成年子女財產保護制度中最核心之規範,父母在代理或管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時,必須以子女利益為唯一依據,其行使代理權或管理職權若背離此一原則,無論是否已取得第三人同意或完成形式程序,仍將面臨處分無效或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因此,在實務操作上,父母對子女財產任何形式之處分行為均應審慎為之,並應保留佐證處分出於子女利益的文件與依據,方能在保障子女權益的同時,避免未來相關法律爭訟的發生。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行使-特有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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