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滿7歲子女收養採契約說

21 May,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對於成年人之收養,或是針對未成年人之收養,法院在審理認可程序時,應從形式與實質兩方面進行綜合判斷,確認雙方是否確有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是否有共同生活與相依為命之實況,並依法審酌是否符合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應特別警惕收養是否涉及逃避法律責任或企圖規避遺產分配等不當目的。大法庭見解確立之契約說亦提供實務明確標準,有助法院審理時之適法性與一致性,確保收養制度不被濫用,並真正達成其保障兒童與家庭關係之法理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明文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而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者,若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等情形,法院即應不予認可。
 
收養作為創設親子身分關係的法律行為,乃為一種要式契約,應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合意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即強調,收養關係之創設需具備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兩者並存,形式上須有書面契約與法院認可,實質上須存在發生親子關係之真意,否則法院應不予准許。
 
收養一旦經認可成立,其法律效力即與婚生子女相同,產生包括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禁止近親結婚等身分法上之重大變動,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將中斷被收養人與其本生父母及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1077條第1項)。
 
在成年收養案件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常因長年共同生活而產生如同父母子女之情感連結,成年收養因此成為法律上對既存親情實踐的形式承認,其目的為建構親子身分關係而非迴避義務或圖利財產分配。
 
然由於收養涉及高度的倫理與社會秩序變動,法院對於成年收養之認可應特別謹慎審查,除形式條件外,亦須就雙方關係、動機、照護歷史、是否有濫用法律制度等進行實質認定,以避免濫用收養制度進行不法或虛偽收養,破壞家庭制度秩序。法院應深入調查雙方是否有實質親子關係,並非僅憑雙方合意即准予收養,否則將使法院的認可機制形同虛設。
 
此外,收養制度在不同時期的法律解釋與見解亦有重要演進。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108年度台大上字第1719號裁定即明確指出,依民國19年版民法第1079條關於收養成立之條件,應採「契約說」,亦即即便被收養人未滿七歲,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能成立收養契約。
 
大法庭所統一之見解認為,收養仍應屬於身分契約,既然是契約,即應有雙方合意,不得單憑收養人一方意思表示加上撫養事實即視為收養成立(即否定「單方行為說」)。此解釋強調,未滿七歲之子女固然欠缺完全的意思能力,但仍應尊重其人格地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補充,方能符合現代身分法尊重個人意願與保護幼童最佳利益的趨勢。
 
大法庭判示之理由包含五點:其一為文義及體系解釋未能支持排除被收養人或其代理人於契約之外;其二為尊重人格發展應保障被收養人契約主體地位;其三為收養在我國一貫上即為契約性質的身分行為;其四為否定契約性質不僅與兒童保護原則牴觸,亦與當時民間慣行不符;其五為是否可據撫育事實推認同意,應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仍由法院衡酌而定。大法庭此見解之意義在於,強調對未成年被收養人於法律上地位的保障,並落實收養作為合意之身分契約制度的實質要求。
 
綜合言之,無論是對於成年人之收養,或是針對未成年人之收養,法院在審理認可程序時,應從形式與實質兩方面進行綜合判斷,確認雙方是否確有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是否有共同生活與相依為命之實況,並依法審酌是否符合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應特別警惕收養是否涉及逃避法律責任或企圖規避遺產分配等不當目的。大法庭見解確立之契約說亦提供實務明確標準,有助法院審理時之適法性與一致性,確保收養制度不被濫用,並真正達成其保障兒童與家庭關係之法理目的。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07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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