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榮民就養金 民法第1030條之1婚後財產的計算
問題摘要:
符合榮民就養金的領取資格,並在結婚前已經開始領取就養金。榮民就養金屬於政府核發的救助金額,不應視為夫妻婚後共同努力所得的收入,因此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過程中,不應將就養金列入分配範圍。這是基於法律對男女平等原則和肯定家庭勞動價值的考量。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婚姻關係消滅時,夫妻的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應進行平均分配,但榮民就養金屬於例外,不應計算在內。因此,根據法律的規定和法院的判決,張伯伯所領取的榮民就養金不會作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的一部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剩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故事是這樣的:
「張伯伯隨著國軍來台後,即在臺灣落居。遲遲單身未婚的張伯伯,本以為退休後就這樣領著微薄的榮民就養金孤單終老,但在命運牽引下認識了阿英,兩人認識後,深覺彼此就是攜手終生的伴侶而決定結婚。詎料,相愛容易相處難,兩人終究走上離婚一途。因張伯伯婚後主要以榮民就養金為收入,請問榮民就養金是否也應該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呢?」
哪些財產可以分配,哪些不行?
(一)哪些財產可以分配?
1.夫妻剩餘財產所分配的是雙方婚後財產,而所謂的婚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結婚以後所取得的,包括存款、不動產、車輛、投資、保單等。
2.雖然是婚前的財產,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例如婚前所購房產之租金收入。
(二)哪些財產不行分配?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關於「榮民就養金」是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為發放的,法院認為就養金是政府核發的救助金額,不能視為收入。不過即使視為收入,就養金也不是夫妻他方勞力付出而獲得的。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就養金不應列進婚後財產為分配。
惟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榮民就養金,其性質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條例100年1月26日之修正理由說明:「上開條文所稱就養給付係為社會福利給付,具有社會安全制度性質,該給付之請領,不應因其他債權執行而影響榮民生活;並與其他社福、保險給付具有一致性。」,參以內政部就「就養金」應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一節,曾函釋「榮民院外就養金係依前揭規定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有內政部台內社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準此,就養金應不能視為收入甚明,是原告主張榮民就養金性質為代替工作之收入,委無可採。況縱認就養金性質為「代替工作之收入」,然本件被告於78年7月1日兩造結婚前已因衰老符合榮民就養金要件而開始請領,其所領取之就養金原無原告之勞力於其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被告此節抗辯,洵屬有據。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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