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方沒貢獻也可分一半,公平嗎?
問題摘要:
台灣民法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法律規定和背景。根據民法的相關條文,當夫妻的法定財產制度終止(例如離婚、一方死亡、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況),較少貢獻的一方可以依法主張請求差額的一半,以達到財產的平均分配。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財務弱勢的一方,使其對婚姻生活中的貢獻和協力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和保障。修法後,對於沒有貢獻或貢獻較低的一方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的條件有所放寬,並增加了法院在裁決時應評估的因素,以更公平地處理這類案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剩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例如離婚、一方死亡、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時,比較夫妻雙方婚後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跟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一半的規定。為什麼法律會這樣規定呢?如果其中一方對婚姻的貢獻很低,也可以請求差額一半嗎?來看看2021年最新修法。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方沒貢獻也可分一半,公平嗎?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早期(民國74年)的立法理由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至去(109年12月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立法理由再次闡釋了這個制度的立法目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
既然是考量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則對於沒有貢獻或貢獻程度低的一方,如果還能請求分配,不符合公平正義。在過去,民法第1020-1條第2項有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也就是賦予法院調整的權限,但是現實上因為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要件很嚴格,所以適用的情形比較少,且究竟如何認定顯失公平也沒有規定,所以在109年12月修正這項規定,改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2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3項)」也就是說,把很嚴格的「顯失公平」要件改成「有失公平」,且舉例了好幾個裁判時應該衡量的事實,此規定在今年(110年)1月20日開始施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時之法規範定之。本件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5日訴請裁判離婚,惟原判決係前開修法後之111年5月27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自有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因負債多於資產為0元、上訴人為455萬663元。又兩造自101年間分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自承其婚後未直接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供作家用,且自101年起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見一審卷第121、123頁)。又證人即兩造所育子女臧○○、臧○○、臧○○於第一審及原審各證述:被上訴人平常早出晚歸,通常都是晚上11點才回家。吃飯、學校補習費用、學校活動開銷等家庭生活開銷,被上訴人只給過幾次,大都要求我們去跟上訴人要,故多數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一審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97頁至99頁)。則被上訴人婚後所為之支出究係為家庭生活抑或個人一般消費?二者支出比例?其負債之緣由為何?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倘被上訴人除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亦未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等項予以協力,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無貢獻、協力,應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免速斷。
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至認定剩餘財產範圍之基準日,修法前後並無不同,仍以起訴時為準。
6.實務判決案例—調整為剩餘財產差額百分之三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家事勞動貢獻甚少,僅著重於個人享樂及慾望,亦疏於教養未成年子女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雖非可取。然查,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後,於106年5月19日起即分居至110年1月18日裁判離婚確定,已見兩造分居生活之期間尚非短暫,且原告雖長期負責照顧甲○○、乙○○而付出相當之心力,然於106年5月19日係自行帶走甲○○、乙○○後不歸,難謂被告不具照顧子女之意願,復以原告分居後,無視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違反忠誠義務與辛○○在車上發生撫摸身體之親暱行為,為此經本院判決應與辛○○連帶賠償35萬元本息,並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進而經本院裁判離婚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27號判決為佐(卷一第139-147、149-157頁)。是經衡酌兩造婚姻後之同居與分居情形、原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與原因,併考量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明揭所謂「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應包括「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在內,則原告上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致兩造婚姻破裂之行為,顯然有礙於兩造家庭生活之感情維繫,堪認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對於被告有失公平,應依上揭規定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百分之三十,始符公允。
因本次修法,將來要對沒有貢獻或協力的一方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可預期會比過去容易,不過實際上法院會如何認定有待繼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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