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金錢債權?或是特定物的權利?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30-1條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規定和適用情況。如果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適用法定財產制。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因離婚),夫或妻可以根據其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這個差額是指扣除婚前財產、婚後債務、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後,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法院會依據多種因素如家事勞動、經濟能力等綜合衡酌後做出分配決定。請求權的性質是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而不是針對特定財產的持分要求。因此,夫或妻無法單獨要求房屋的一半持分、土地的一半持分、銀行存款的一半或股票的一半。分配的目的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的差額,而不是直接劃分具體的物品或財產。

 

律師回答:

不少人詢問,若將來離婚,是否能要求配偶分割房屋、土地、銀行存款或股票的持分。根據民法第1030-1條規定,夫妻在法定財產制下,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可對現存的婚後財產進行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

 

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設計,旨在公平分配婚姻存續期間因共同努力而產生的財產收益,但不包括個人因素取得的財產(如繼承或慰撫金)。該制度平衡婚姻中的協力原則與個人財產的保護,但其具體適用需根據個案中的財產性質與證據進行判斷。對於即將進行財產分配的夫妻,應注重證據的保存,例如購房契約、支付憑證等,以便在分配過程中有據可依。

 

當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先計算雙方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後,如果有剩餘,則依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進行平均分配。然而,並非所有的財產都必須納入分配範疇,下列財產例外: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這類財產因一方的個人因素取得,與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努力無關,因此不納入分配範疇。

慰撫金:基於一方個人的補償所得,也不列入分配範圍。

此外,若夫妻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者有其他導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事,法院可酌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剩餘財產的範圍與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核心在於「差額」,其計算方法如下:

婚前財產:結婚前取得的財產不屬於婚後共同財產,僅計入個人財產。

婚後債務:結婚後所負的債務需扣除,以確保分配公平。

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此類財產因非夫妻共同努力所得,無須納入分配範疇。

慰撫金:屬於個人所得,同樣不納入分配。

 

法院的裁量標準

法院在裁定是否調整分配額時,會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家事的勞動程度。

子女照顧與養育的付出。

對家庭整體協力的程度與持續性。

共同生活或分居的時間長短。

婚後財產的取得時點。

雙方的經濟能力。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夫妻未約定採用共同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則適用民法第1030-1條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這即為「法定財產制」。若夫妻有約定財產制,則不適用此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的消滅,可能因夫妻之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夫妻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形而發生。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若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則適用剩餘財產分配的規範。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是司法實務中的一個複雜環節。其原則是,將夫妻現存的總財產扣除以下幾項財產後,計算差額並進行分配:第一,婚前財產,即結婚前各自擁有的財產;第二,婚後債務,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第三,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這類財產因非夫妻共同努力所得,故不列入分配範圍;第四,慰撫金,因其為個人基於特定情形獲得的補償,亦不列入分配範圍。扣除上述四項後,若夫妻間的婚後財產餘額存在差異,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財產較多的一方主張分配差額的一半。舉例而言,若妻的剩餘財產為100萬元,而夫為300萬元,則妻可主張(300–100)/2,即100萬元的差額分配。需要注意的是,法院有權根據個案情形調整分配比例,並非絕對的一半。

 

針對剩餘財產差額的性質,所謂的剩餘財產差額,是指雙方剩餘婚後財產的價值,以金錢數額計算為基準。這項權利的性質是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而非具體財產標的上的權利。換言之,夫妻一方不能基於此權利直接主張請求他方移轉特定財產的所有權或持分。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能以金錢形式主張。例如,前述案例中的妻可向夫請求100萬元,但無法主張請求分得夫名下的特定房屋或土地的所有權,也無法要求取得夫的特定銀行存款或股票的比例。若夫妻雙方希望以實物清償差額,則需透過合意進行代物清償,依民法第319條的規定辦理,雙方需協議特定財產的移轉以作為金錢差額的給付。

 

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性質,為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並非妻可對夫請求特定房屋或土地的持分,特定銀行存款或股票的比例。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核心在於金錢數額的分配,而非具體財產的移轉。這項制度的設計,旨在平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的財產協力成果,同時避免離婚後因財產爭議導致的複雜糾紛。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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