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恐怖情人?保護令是可行嗎?
問題摘要:
「恐怖情人條款」的引入是法律對親密關係中暴力行為的進一步保障,但在實施過程中,需要細緻的判斷和充分的證據,以確保法律的公正和有效。律師和法官應通力合作,平衡保護受害人與防範濫用的需求。儘管條款擴大了保護範圍,但「親密關係」的定義相對模糊,這使得在實務中,如何確定和判斷「親密關係」變得更加複雜。律師和法官需要根據具體案情進行詳細審查,確保法律適用的準確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恐怖情人條款」的背景、意圖及實施中可能面臨的問題。
「恐怖情人條款」的背景與目的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修正,尤其是引入「親密關係」條款,旨在擴大保護範圍,涵蓋那些雖未同居但曾經存在親密關係的暴力受害者。這一修訂有效地填補了過去法律在保護非家庭成員或未同居伴侶方面的漏洞。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後,增訂了「恐怖情人條款」確實在法律層面上填補了過去在保護非家庭成員或未同居的親密伴侶的漏洞。這些條款的修訂,旨在更廣泛地保護那些在親密關係中遭受暴力的被害人。然而,新法在實施過程中,確實可能面臨濫用的風險,特別是在對「親密關係」的定義和適用上。
常見事故中,不乏有已成為前男女朋友仍舊需要聲請的案例,所稱「恐怖情人」的典型。依照現行法,這種類型的保護令,在法律已經有明文規定可以聲請了。它是在最近才增修的新規定(即2015年1月2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增列「親密關係」規定,將「16歲以上且未同居,而且有親密關係的暴力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這項俗稱是「恐怖情人條款」的規定,已經於2016年2月4日正式上路了,可以保障更多的被害人。
「親密關係」的定義及其挑戰
儘管條款擴大了保護範圍,但「親密關係」的定義相對模糊,這使得在實務中,如何確定和判斷「親密關係」變得更加複雜。律師和法官需要根據具體案情進行詳細審查,確保法律適用的準確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按照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只要兩人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的社會互動關係,不論是否同居或分手,年滿16歲的被害人遭受對方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便能依循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請求警方協助、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當然這樣的增定確實填補了過往「既沒有家庭關係、又沒有同居事實」的案例,可能無法聲請保護令的漏洞,只是什麼是「親密關係」?卻又有賴每一個個案去落實了。
這條款的設立,擴大了保護範圍,讓曾經存在親密關係的伴侶在遭受暴力時也可以聲請保護令。但這也給法官和律師在實務操作中帶來挑戰,因為「親密關係」的定義相對模糊,需要個案判斷。
可能的濫用風險
由於「親密關係」的範圍不明確,存在有心人利用這一條款進行報復或其他非正當用途的可能。例如,你提到的案例中,前男友的哥哥被前女友告上法庭,這種情況就可能是一種感情上的報復。
在聲請保護令時,應盡可能收集詳細且具體的證據來支持申請,例如通訊記錄、目擊證人證詞和醫療報告。這不僅有助於證明「親密關係」的存在,也能證明暴力行為的具體情形。
在面對這樣的案件時,律師需要仔細審查事實,提出合乎邏輯和常理的說法,並協助委託人釐清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同時,法官需要運用智慧和經驗,根據具體案情來決定是否核發保護令,防止條款被濫用。
家庭暴力防治法原本舊有條文規定是:只限於家庭成員或是曾有同居關係者,才符合於申請保護令的要件,只是這樣解釋就會排除「非家庭成員」或是「沒有同居關係」的狀況,相較而言,新法對被害人的保障較完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只是由於法條中「有親密關係」的意思與範圍不是非常明顯,會讓我感受到如果有心人要利用這個規定,似乎也不是不可能。有一個案件保護令的聲請人,是被聲請人的胞弟的前女友,也就是女生聲請保護令的對象是「前男友的哥哥」。雙方未曾同居,雖不符合於舊法的規範,但是符合於現行法律的規定內容,因此產生「哥哥被弟弟的前任女友告」的案例。結果雖然是如預期的沒有任何法律責任,但是也因此跑了兩趟法院,而對方從頭到尾皆未出庭,似乎是ㄧ種另類的感情報復吧!
具體證據的收集和提交
關於身體暴力固然明確,精神暴力則相當不明確,基本上精神上暴力的類型,主要可分為以下三類:
言詞虐待:用言詞或語調的方式,脅迫恐嚇被害人,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諷刺、吼叫、謾罵、侮辱、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等。
心理虐待:像是跟蹤、監視、竊聽、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引起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不當行為。
性虐待:強迫性幻想或特別的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在聲請保護令時,應盡可能提供具體的證據,如通訊記錄、目擊證人證詞、醫療報告等,證明親密關係和暴力行為的存在。因為可以聲請保護令的行為態樣廣泛,這也讓個案經手的律師與審理的法官會有相當大的解釋空間。精神暴力雖然不像肢體暴力會留下明顯外傷,但長期累積的精神痛苦,仍會對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人際關係甚至生活表現造成重大衝擊。在律師的立場是要協助委託人,似乎只要提出一個合乎邏輯與常理的說法就能功成身退,而決斷保護令核發與否的艱困工作就仰賴法官的智慧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恐怖情人條款」的設立,是法律進一步保障親密關係中被害人權益的重要一步。但在實務操作中,如何平衡好保護被害人與防止條款濫用之間的關係,需要律師和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更加謹慎和細緻。律師應該積極協助委託人提供充分證據,法官則應綜合考量案件的實際情況,做出公正的裁決,以確保法律的正義性和公平性。
家暴受害者在情況允許下,可以錄影、錄音等方式,記錄家暴的行為當作證據。受傷時也要及時就醫治療,請醫院開立驗傷單,詳細載明受傷情況,並將受傷處拍照與驗傷單比對作為證物。保存上述證據,能讓相關處理單位更快速地了解家暴情形、提供協助,也有助於保護令的聲請。
然而法官不像我們能夠第一時間接觸到委託人最真切的感情,身為律師,即使委託人的情緒是悲傷、憤怒與恐懼,我們的專業當然都能夠排解與舒緩。只是在明天過後,在我們面前上演過的受傷的心靈還有沒有辦法能迎接下一段新感情?這可能已經不是律師或法官的能力所及,而是法師的工作範疇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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