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應向法院「釋明」或「證明」?

21 Jan,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對親屬會議的規定,反映法律對親屬之間協商機制的重視,但同時也考量到實務操作的困難,提供聲請法院介入的制度保障。這樣的設計不僅確保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被繼承人的利益,也提供實務操作中的靈活性,避免因程序障礙導致問題懸而未決。親屬會議的召開作為程序要件,其重點在於程序的公平性和家庭內部溝通的可能性。當事人只需釋明無法召開的理由,而非完全舉證,這一設計體現法律對程序簡化與實務需求之間的平衡。對於法院而言,只需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初步審查,形成合理心證即可進行後續處理,從而有效維護法律的公正性和程序的效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現今實務見解,扶養費用於當事人協議不成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民法第1055條,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屬於親權之負擔,得逕請求法院定之),於起訴請求前要召開親屬會議,但如果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得不召開親屬會議。

 

民法第1131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民法第1132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的成員及其順序,適用於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成員的選定以親屬關係為基礎,依照以下順序:第一,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第三,四親等內的同輩血親。同一順序內的親屬,以親等較近者為先;若親等相同,則優先考量同居的親屬,若無同居親屬,則以年長者為優先。在上述順序內,如果某親屬無法出席會議或出席困難,則由下一順序的親屬代為出席。

 

然而,若親屬會議因特定原因無法召開或有效進行,民法第1132條提供解決途徑。此條規定,若出現無足夠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或會議召開後無法形成決議等情形,有召集權的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法院介入處理。這一條文的設計是為解決親屬會議可能遭遇的實務困難,確保相關問題能透過司法途徑獲得解決。

 

此外,親屬會議在民法中還負責處理許多具體事項。例如,民法第1120條規定,當事人若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可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式,然而,扶養費的給付若無法協議,則需由法院裁定。同樣地,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持續扶養之人,親屬會議需根據扶養的程度及其他關係,酌情分配遺產。民法第1197條進一步明確口授遺囑的認定程序,要求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若對親屬會議的認定有異議,相關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判定。

 

針對無法召開或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的情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明確指出,當事人僅需向法院「釋明」而非「證明」相關事由即可。這意味著,親屬會議的召開屬於程序性要件,只需提供能讓法院對事實產生合理推定的證據即可,無需達到確切證明的標準。法院的見解基於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及67年台抗字第552號判例,對程序要件的舉證標準較為寬鬆,只要能讓法院形成「大致如此」的心證即可。

 

例如,當親屬分散各地,且多數人無法親自參與會議時,申請人只需向法院提供基礎證據,如通信往來或地理距離等,說明召集的實際困難即可。法院基於「釋明」的標準認定後,可以裁定不經親屬會議,直接進入司法程序處理相關事宜。

 

親屬會議的召開在法律上屬於權利保護的程序要件。這意味著,是否符合召開親屬會議的條件,不是實質權利的判斷,而是訴訟程序中的一個必要步驟。針對程序要件是否具備,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和司法解釋可供遵循。

 

當事人只需釋明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的事由即可。這裡的「釋明」並不要求當事人提供確鑿無疑的證據,而僅需提出足以讓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產生初步信任的證據。換句話說,只要讓法院形成「大概如此」或「大致是真實」的心證,就足以滿足程序要件的要求。

 

在司法實務中,親屬會議之所以被視為程序要件,是基於家庭成員之間協商和解的優先性。親屬會議旨在促進家庭內部對重要事項的溝通和決策,例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扶養安排、遺產分配等。然而,現代社會中,由於人口流動性加大、家庭結構日趨複雜,許多家庭成員可能散居各地或因其他原因難以召集親屬會議。此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代替親屬會議進行裁定。

 

要聲請法院介入處理,當事人需先釋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的理由。例如,當親屬成員分布在不同國家或地區,難以實現實地召集,或者親屬之間存在嚴重矛盾,導致協商困難。針對這些情況,當事人可提交相關證據,例如書面信件、通訊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召集困難的材料,向法院說明情況。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只需對其真實性形成初步判斷,即可進一步處理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釋明並非完全等同於舉證。釋明的標準較低,當事人無需提交完全證實其主張的證據,而只需提供能讓法院產生合理懷疑的材料即可。這樣的設計既避免過高的舉證要求對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負擔,也能確保法院能順利進入實質審理程序。

 

在實務操作中,法院通常會根據當事人提供的材料,考量是否符合親屬會議召開的條件,並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裁定。若法院認定確實存在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的事由,例如關鍵成員無法聯繫或親屬之間矛盾激化而無法協商,則可以直接依據民法相關條文進行裁定,代替親屬會議的功能。

 

-家事-親屬-親屬關係-親屬會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120條=民法第1131條=民法第1149條=民法第1132條=民法第11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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