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人死亡宣告的適用條件和其法律效果是什麼?
問題摘要:
失蹤人死亡宣告的法律框架及其法律效果,包括撤銷死亡宣告後的法律後果。失蹤人離開其最後住所,陷入生死不明的狀態滿七年後,法院可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進行死亡宣告。若失蹤人年齡已達80歲以上,則在失蹤滿三年後,法院可進行死亡宣告。若失蹤人因特別災難(如地震、颱風等)失蹤,則在災難結束後滿一年,法院可進行死亡宣告。法院判決確定死亡的時點,將作為該失蹤人法律上死亡的時間點。此時間點通常是根據失蹤人最後一次被知曉的時間推定的,但仍可接受反證。如果宣告死亡的失蹤人後來被證明仍然在世,可以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申請撤銷死亡宣告。撤銷後,失蹤人的法律狀態恢復為生存,涉及的財產關係和婚姻狀態會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自然人之自然的死亡為其生命之絕對消滅,是亦為其權利能力之終期。至其死亡之原因究為老、病、意外或任何其他事由,均非所問。然則,自然人失蹤後,歲月悠久,杳無音訊,生死不明,其財產上與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必陷於不安定狀態。為防止財產所在地之公安受到威脅,並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各國民法乃有失蹤人財產管理、失蹤宣告或死亡宣告制度等以確定其人失蹤前之私法關係是否終止。失蹤人離去特定場所後,可期待其有音信,卻從此音塵絕而不知所蹤,其生也不明、死也不清之狀態,持續一定時日,自宜由對法律規定善後措施,以確定其此前留存之法律關係,方能維護當事人利益及社會公益。
所謂的「失蹤」是指失蹤人離開最後住所而陷入生死不明的狀態。生死不明的判斷是相對的,只要相關利害關係人和法院對其去向無所知,便可認定為失蹤。這個裁定強調,即使存在影本或未經驗證的證據,只要證據無法確鑿地證明失蹤人已死亡,法院仍需詳細審查失蹤情況。
死亡宣告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解決因失蹤人缺席造成的法律不確定性,使得涉及該失蹤人的財產和婚姻狀態可以進行合理處理。撤銷死亡宣告後的法律狀態恢復涉及複雜的法律關係,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和處理。此制度的設立意在平衡法律確定性與對失蹤人實際情況的考量。
法律實施的目的和意義
死亡宣告主要目的是為了給予家屬和利害關係人法律上的確定性。通過允許進行死亡宣告,相關人士可以合法地處理失蹤人的遺產、解除婚姻關係,並在必要時進行再婚。失蹤人若長時間未出面,其財產和其他法律義務無法得到妥善處理,可能會對社會及經濟秩序造成混亂。死亡宣告允許這些問題得以解決,如遺產的繼承、債務的清償等。
民法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9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聲請死亡宣告:
親屬、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以根據失蹤人失蹤一定期間後向法院提出死亡宣告的聲請。
法院在進行死亡宣告前,需要進行一定的審查,確保所有的法律標準都已達成。這可能包括檢查提供的證據,以及評估失蹤情況的所有相關情況。一旦法院作出死亡宣告,失蹤人在法律上被視為已經死亡,相關的法律後果隨之生效。
這些條文設立了一個法律機制,允許在特定條件下對失蹤人進行死亡宣告,從而有助於解決因其失蹤所產生的不確定法律狀態,尤其是關於遺產繼承和家庭關係等問題。
民法對因失蹤而生死不明之自然人於經過一段時間後,授權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為死亡宣告。法律上推定該自然人已經死亡但事實上被宣告者並不一定真的已死亡,宣告後如果有證據可證明被宣告者仍然活著,死亡宣告可撤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查再抗告人所提廈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證件收存收據、萬壽北社區居委會證明、火化證均為影本,復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經海基會驗證,其真正與否已非無疑。倘依該等文件不能證明洪○淮確已死亡,原法院復認定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即離境台灣,則再抗告人主張洪○淮自斯時起未與家人聯繫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詳予究明,即以洪欽淮無失蹤情事及再抗告人有辦理死亡登記之可能,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這是一種為使失蹤人失蹤前相關私法法律關係得以終結,例如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失蹤人之配偶得以再婚的擬制死亡制度。
死亡宣告是指人失蹤滿一定期間,由利害關係人(例如失蹤人的配偶、繼承人、債權人等)或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制度,是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當滿足上述要件,法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後,則該失蹤人在法律上會被推定為是死亡的狀態,但是因死亡宣告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清算或了結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前之法律關係」,所以失蹤人若在其他地方尚生存,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不會受到死亡宣告的影響,也就是說失蹤人並不會因死亡宣告而不被法律所拘束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避免失蹤人與利害關係人的財產關係和身分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失蹤的「一定期間」原則上是7年,例外有以下兩種情形:
(1)如果失蹤人已經80歲以上,滿3年;
(2)如果是特別災難,在特別災難結束後滿1年。
民法第8條關於失蹤人死亡宣告的適用條件和其法律效果。裁定指出,所謂的「失蹤」是指失蹤人離開其最後的住所或居所,並陷入生死不明的狀態。而「生死不明」這一概念是相對的,只要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可認定為失蹤。
裁定進一步解釋說,即使某些證據呈現為影本,且沒有經過特定的驗證程序,其真實性可能存疑,如果這些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失蹤人已經死亡,則失蹤人的失蹤狀態仍然成立。因此,如果失蹤人自某一時點起就未與家人聯繫,並陷入生死不明的狀態,這種情況下是有可能接受死亡宣告聲請的。
死亡宣告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因失蹤人而產生的法律關係不確定性,如財產管理、繼承或配偶再婚等問題。透過法院的宣告,可以將失蹤人在法律上視為已死亡,進而允許其相關的私法法律關係得以終結。此制度允許遺產開始進行繼承程序,也讓失蹤人的配偶有可能再婚。
然而,即使失蹤人被法院宣告死亡,如果該失蹤人事實上仍在生存,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會因死亡宣告而受影響。這意味著,失蹤人若日後出現,可以通過法定程序撤銷死亡宣告,恢復其法律上的生存狀態。
撤銷死亡宣告
如果後來發現失蹤人仍然存活,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後,失蹤人的法律地位恢復,包括所有權利和義務。
家事事件法第163條: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依我國民法失蹤人既經受死亡之宣告,自其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即推定為死亡,該失蹤之財產並自該判決內所確定之時開始繼承,其有關繼承之程序與一般因自然死亡而開始之繼承並無差異,設若該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而無繼承人時,依我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應歸屬我國國庫。
撤銷死亡宣告,前婚姻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本文而回復,此時便會發生重婚問題,但假如後婚姻之雙方皆為善意信賴死亡宣告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63條1項但書、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以及釋字第552號,後婚姻並不因死亡宣告之撤銷而歸於無效。既然後婚姻有效,那麼前婚姻的效力呢?民法第988-1條以及通說皆認為前婚姻之效力於後婚姻之日起便失其效力,但有學者認為前婚姻之效力依舊有效,但得撤銷之。
死亡宣告的撤銷後的法律效應
1. 婚姻狀態的調整
撤銷死亡宣告後,涉及到的婚姻狀態會發生變化。根據民法第988-1條及通說,前婚姻的效力一般會被認為在後婚姻開始時失效。但有學者認為,前婚姻的效力依然有效,僅在撤銷後需要處理。
2. 後婚姻的效力
如果後婚姻的雙方皆為善意信賴死亡宣告的裁定,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63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及釋字第552號,後婚姻不會因撤銷死亡宣告而被宣告無效。這意味著,即使失蹤人被重新確認為在世,後婚姻仍然有效。
3. 遺產處理
失蹤人死亡宣告後,其遺產會按照正常繼承程序進行。若死亡宣告撤銷,先前由死亡宣告產生的財產處理狀況需進行調整。根據民法第1185條,若遺產在清償債務後有剩餘,將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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