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訴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問題摘要:
如何訴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的核心重點在於:依據民法第1001條與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98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會判斷有無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如裁定履行義務後對方仍拒絕,就可能構成惡意遺棄,成為日後離婚的法定原因。訴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一種程序上的權利救濟,能幫助一方確認自己在婚姻關係中的合法地位,並在日後若婚姻走向破裂時,作為離婚訴訟的關鍵依據。但實際上,法院的裁定並不會「強制同居」,而是透過裁判認定誰才是有理的一方,進一步影響未來婚姻存續與否的走向。因此,夫妻若真的出現同居義務爭議,通常也代表婚姻已出現嚴重裂痕,是否要透過訴請履行同居義務來維繫婚姻,還是直接進入離婚程序,其實端視當事人對婚姻的期待與選擇。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規定中,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存續中最基本且最核心的義務之一,民法第1001條明白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同居義務
民法第1001條規定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夫妻平等、獨立,對於其婚姻生活,均應悉心協力經營。如因在異地工作或一方有異地親屬賴其扶養照顧,而對於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方式或處所產生不同意見,亦應本於夫妻之互信、互諒、互愛精神,共同尋求相互配合解決之道。不能逕以男娶女嫁之觀念,要求妻應以夫之需求為優先。
婚姻乃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負有同居義務,縱然之前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然而如果不是之後該原因尚繼續存在,自不容任以個人主觀的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履行同居,否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
所謂同居,並不是單純指雙方一定要發生性行為,而是強調夫妻應共同居住、協力維持家庭生活,在生活上互相扶助、精神上互相支持,藉此體現婚姻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基本精神。如果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對方同居,另一方是可以透過法律途徑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的,然而此類請求在操作上卻有其特殊性。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及第98條,若夫妻之一方拒絕與另一方同居,受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裁定命對方履行同居義務。
法院在審理時,會先判斷拒絕同居的一方是否具備「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例如遭受家暴、虐待、難以忍受的惡劣相處模式、因工作或就醫必須異地居住、服兵役或服刑等法定情形,若法院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則會駁回請求;但若判斷對方只是惡意逃避夫妻生活,沒有合法正當理由,就會裁定應履行同居義務。
若一方無故離家多年,音訊全無,法院通常會認定其違反同居義務,另一方得以此作為離婚訴訟的有力依據,若一方片面拒絕同居,將構成惡意遺棄,成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的離婚原因。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同居之義務,除非不同居的一方能證明他方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不得逕行片面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1059號、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一方面,若在婚姻中存在暴力或精神虐待,法院則可能認定拒絕同居的一方有正當理由。例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1號判決就認為,妻子因惟恐遭受丈夫再次毆打而拒絕返家與其同住,屬於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的情形,法院因而支持妻子不必履行同居義務。從程序上來看,訴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通常是透過「非訟事件」程序來進行,屬於家事事件法所規範的家事非訟事件之一。
夫妻之一方如果不履行同居義務時,他方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命其履行同居義務(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98條參照)。在法院作成命同居的裁定之後,如果對方仍然不履行同居義務,在這個狀態繼續存續中而有沒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就會構成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的「惡意遺棄」的離婚原因,被惡意遺棄的一方可以以此為由,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
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的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法院會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的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來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指按照具體狀況來說,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的事由而言,例如:
1.夫妻的一方沒有設定住居所而為放浪生活,他方自然無從同居。
2.夫妻的一方有不堪與他方同居的事由(例如因為遭對方家暴或虐待)。
3.不適宜同居,其中例如因為治療疾病、就醫有需要暫時分居。
4.為職業上需要的暫時分居,出差或為了研究、工作需要等。
5.依法令規定無法同居,例如對方入獄、去服兵役。
6.夫妻的一方不堪受他方親屬的虐待而無法忍受共同生活。
7.因就業需要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
當事人提出聲請後,法院會審酌雙方陳述、生活狀況、婚姻關係背景,並可能參考社工報告或調查,最後做出是否裁定命履行的決定。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即使法院裁定命一方履行同居義務,因為這涉及高度的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並不可能透過強制執行來「逼迫」對方回家或與之共同生活。換言之,這類裁定雖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實際執行上卻屬於「宣示性」質性,無法透過執行力道來實現。
它的法律意義在於,一旦法院已裁定命履行同居義務,而對方仍然拒絕,則該拒絕行為將成為「惡意遺棄」的具體事證,另一方即可依此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在審理離婚時會將這個裁定作為判斷婚姻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據。
舉例來說,子多年無故離家,丈夫訴請要求妻子履行同居義務,法院認定妻子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遂裁定妻子應與丈夫同居。即便無法強迫實質同居,但當妻子繼續拒絕時,就構成惡意遺棄,丈夫得以此為由提出離婚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89年12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90年1月2日前來臺居住,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並育有1名子女,不料被告於99年9月17日旋即離家失蹤,期間原告四處尋人,並經向警局報案為失蹤人口,嗣後得知被告身在南部,遂請託友人告知被告儘速回家,不要遺棄家人及子女,詎被告竟託人告知其不願返家云云,顯見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9年9月17日無故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之事證,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自應予准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35號判決)。」
同時也有反例存在,例如夫妻間已長期分居且雙方感情破裂,丈夫主張要求妻子履行同居義務,但因妻子先前遭受驅逐,雙方已無感情基礎,法院認為丈夫也有可歸責事由,因此駁回了丈夫的聲請。這顯示法院在判斷時會全盤考量雙方責任與婚姻實質狀況,不會僅形式上認定違反同居義務。
「…兩造婚於86年婚後雖有同居,但婚後仍爭執不斷,而相對人自106年3月間,遂遭聲請人驅趕而離去兩造原本之住處,且兩造已分居3年多,互無往來,已無感情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108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相似之認定,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二)而兩造之所以分居多年,原因為兩造間固有之家庭紛爭不斷,相對人遂遭聲請人驅趕所致,可見相對人之所以不與聲請人同居,聲請人應係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參以兩造現仍尚有離婚訴訟係屬中,第一審法院復有認定兩造因上情致婚姻破裂,而判准兩造離婚,此觀上開判決書內容自明,堪認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婚姻關係較難有回復圓滿狀態之可能。再觀之聲請人之陳述,不免仍對相對人有諸多負面之評語,例如「我覺得相對人很可惡」、「我們婚姻,家族都反對」、「他有外遇,誣賴我賭博,我情何以堪」、「都是相對人不對」等語,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仍未有轉好,若兩造回復同居,恐仍會再發生諸多重大之爭執,而無助於婚姻之美滿。況聲請人曾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控告相對人涉嫌遺棄犯行等情,復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則綜合上情,相對人主張兩造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
-家事-親屬-婚姻-婚姻普通效力-同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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