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輔助宣告?
問題摘要:
修法後,監護與輔助制度更符合人性化設計,提供更靈活且周全的安排。輔助宣告的設立,旨在保護那些雖然能力不足但仍具部分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使其能夠在適當支持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同時避免監護宣告可能帶來的全盤否定其行為能力的弊端。這一制度改進過去法制對受監護人權益保障的不足,特別是在監護人或輔助人的選任上,法院的裁量權與聲請人提供的證據成為確保公平和合理的重要基礎。此外,制度設計亦考量避免濫用的風險,例如防止不適任者擔任輔助人,確保受輔助宣告人的最大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長輩財產時,必須牢記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即在未經法院核准監護宣告之前,不得隨意使用或處分長輩的財產。這項規定旨在保護長輩的財產權益,避免因他人不當行為而造成財產損失。在取得法院監護宣告之前,即使出於善意,任何人未經長者同意擅自使用其財產,例如提取存款或出售財物,都可能涉及侵占等刑事責任。即便長者的健康狀況導致其無法處理財產,相關人員仍需依法辦理,確保行為的合法性與長者權益的保障。在法院核准監護宣告之後,經任命的監護人即可合法地代表長輩處理財產,但所有行為都必須以長輩的利益為優先考量。監護人雖有代為處理財產的權利,但對於某些重大財產處分,如購置或出售不動產,或將長者居住的建築物出租等行為,必須先取得法院許可,以避免濫用權力損害長者利益。
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是針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設立的不同保護措施,依據當事人能力的不同程度分別適用。監護宣告適用於完全喪失意思能力的個案,例如重度失智或嚴重精神障礙者,這些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需由監護人全權代為處理法律事務;輔助宣告則針對那些能力顯著下降但尚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個案,如輕度失智或部分心智障礙者,他們能進行基本日常活動,但在重大或複雜事務上需要輔助。
兩者在法律行為的適用範圍上也有所不同。監護宣告適用於所有法律行為,受監護人無獨立處理財產的能力,需由監護人全權負責;輔助宣告則僅適用於部分重大法律行為,例如擔任事業負責人、進行消費借貸、處分不動產或遺產分割等行為,這些行為需得到輔助人的同意方可生效。若受輔助人未經輔助人同意執行上述行為,其效力將處於未定狀態,需輔助人表態後才能確定有效或無效;而受監護人若單獨進行任何法律行為,則自始無效,毫無法律效力。
修法前有關禁治產宣告及禁治產人之監護部分,由於不夠周延,遂將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制度,並增訂「輔助宣告」制度;將「禁治產人監護」部分修訂為「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僅保留「選定監護人」並增訂「選定輔助人」,均由法院依職權選定之,明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至第180條詳細規範與輔助宣告和監護宣告相關的程序及法律效力,旨在保障需要監護或輔助之人(以下稱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輔助宣告相關事件的管轄權專屬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若無住所或居所,則由法院情況選擇適當的所在地法院管轄。管轄範圍涵蓋聲請輔助宣告、選定或改定輔助人、輔助人辭任、輔助人報酬的酌定、特別代理人的選任等多項事項。
在程序能力方面,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和受輔助宣告之人均具有程序能力,但若其無意思能力,法院可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若無選任必要,則例外不予選任。第166條,聲請監護宣告時應提交診斷書,以協助法院審理。第167條進一步要求法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關當事人及鑑定人,除非有明確事實顯示無此必要。鑑定須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的醫師參與並提交書面報告。
第168條,法院在裁定監護宣告時,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財產清冊的會同開具人,並需徵詢被選定及指定人的意見。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的監護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裁定自送達或當庭告知監護人後生效(第169條),並應以適當方式公告裁定要旨。
對於監護宣告的撤銷或變更,第170條規定裁定效力的持續性。在裁定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行為仍具有效力,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行為亦不能基於監護宣告裁定主張無效。裁定廢棄後,第一審法院應公告裁定要旨,確保相關利益方知悉。
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至第180條則進一步規範輔助宣告的效力、聲請變更及相關準用規定。第178條指出,輔助宣告的效力自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生效,相關程序適用監護宣告事件的規定。若法院認為輔助宣告不足以保護當事人權益,則得依第179條的規定裁定改為監護宣告。
第180條詳細列出輔助宣告與其他程序的準用規定,包括法院選定或改定輔助人、輔助人辭任、輔助人報酬酌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損害賠償請求及輔助宣告的撤銷與變更。這些規定使輔助宣告與監護制度在實施過程中能更具靈活性和適應性,進一步保障受宣告人的權益。
這些法律條文在實務中的應用,強調程序的嚴謹性和對當事人權益的全面考量。例如,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時,需基於受宣告人最佳利益,避免因親屬間利益衝突影響判決結果。同時,對於輔助人或監護人職務的規範,有助於防止濫用職權,並確保財產管理及人身照護的妥善安排。
透過這些制度設計,家事事件法不僅保障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的基本權益,亦為家庭內部糾紛提供法律解決途徑,促進相關案件的妥善處理。
民法第15-1條規定,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在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明顯不足的人,法院得依聲請進行輔助宣告。聲請權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當輔助的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若輔助宣告之人需要監護,法院可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的相關規定主要保障受宣告者的權益,同時確保程序公正和透明。
管轄法院:輔助宣告事件由應受輔助宣告者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如果無住所或居所,法院可選擇適當的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轄權。這一專屬管轄規定旨在便利程序,並確保審理過程中能充分考量當事人實際情況。
聲請權人:除本人外,聲請權人還包括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等。這些聲請權人的廣泛規定,確保在受輔助宣告者本身無法行使權利時,其利益能夠由其他相關方代為主張,避免權益受損。
聲請的表明事項:聲請輔助宣告時,需明確表明聲請原因,並說明具體事實和證據,例如診斷書、受輔助宣告者及聲請權人的戶籍謄本等文件。輔助宣告的對象限於成年人及未成年已結婚者,因未成年未結婚者已受行為能力限制,無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費用:聲請輔助宣告的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需在遞交聲請時繳納。
聲請流程:聲請人遞交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程序,通常要求受輔助宣告者前往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需配合並繳納醫院通知的鑑定費用。法院鑑定報告和相關證據進行審理。
輔助人的選定與裁定:法院在裁定輔助宣告時,會依職權選定輔助人,選定範圍包括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此外,若相關法人或機構的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等關係之人,則不得擔任輔助人。法院同時指定財產清冊會同開具人,並徵詢被選定人及指定人的意見,以確保裁定的適切性。
監護宣告的轉變:若法院認為輔助宣告不足以保護受輔助宣告者的權益,可告知聲請人是否變更為監護宣告。若聲請人不同意,則法院可駁回聲請;若受輔助宣告者需要更高程度的保護,法院可依聲請或職權變更為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制度的設計,旨在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提供適當的保護,同時考慮當事人的實際需要。輔助人的選定程序和資格規範,避免利益衝突,並確保輔助人能真正履行職責,維護受輔助宣告者的利益和福祉。這些規定的落實,為保障心智能力不足者的權益提供法律依據,也使家事案件的處理更為人性化和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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