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可以訴請裁判離婚,還是聲請死亡宣告?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9款的規定賦予配偶在另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的情況下向法院請求離婚的權利,這是一項重要的法律保障,特別是對於那些面臨配偶失聯、無法確知生死的當事人。法律對於這類情形的合理應對,既考慮到婚姻的基本功能,也尊重配偶的自由權利,並且提供實質的法律救濟途徑。在實際操作中,當事人需準備充分的證據,通過合法途徑解除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夫妻一方生死不明且已超過三年

按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所求永久共同生活,繁衍後代,為發揮婚姻功能,理應共同生活,如夫妻一方生死不明,強使他方苦苦等待,亦非公平,為解消毫無功能之婚姻,維護他方配偶之權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九款規定:「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9款的規定,如果夫妻一方生死不明且已超過三年,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然而,如果該配偶的生死狀況已經明確,即已經知道其生死的情況,那麼請求離婚的理由便不再成立,離婚請求權自動消失。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失聯配偶在事實審的言詞辯論結束之前已經回家,則無法再依生死不明的情形來請求離婚。

 

此外,單純因為戰事或交通阻隔等原因,夫妻一方無法聯絡並且無法探知其行蹤,這種情況顯然不屬於民法所定義的生死不明。這樣的情形不能作為請求離婚的理由,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配偶的生死狀況尚未確定,並不符合生死不明的法律要求。

 

所謂“生死不明”是指夫妻一方在離家後無任何音訊,既無法確認其是否還活著,也無法確知其是否已經過世。若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並不需要負責證明被告的生死事實。也就是說,當一方失聯並且無法確定其生死狀況,另一方可以這一情況提出離婚請求,法院無需要求證明失聯方的生死狀況,這樣的情形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

 

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生死已分明時,他方無再行離婚之必要,其離婚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生死不明之一方,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外歸家者,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 

 

僅因戰事交通阻隔,一時無從探悉其行止,顯與該條款所謂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即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 

 

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  

 

夫妻締結婚姻,主要目的是為共同生活、繁衍後代,並發揮婚姻應有的功能。當婚姻中的一方失去聯絡,無法確知其生死狀況時,長時間的等待並非公平,且對婚姻關係也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為維護另一方配偶的權益,並解決因婚姻中一方生死不明所帶來的困境,民法第1052條第9款規定「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的條文。這項規定意在保障因為配偶生死不明而陷入困境的另一方,使其在經過三年後,能夠依法請求離婚,從而解決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這樣的法律設計也體現對婚姻中配偶的人性需求及現實困境的理解與調適。當一方生死不明超過三年,配偶可向法院請求離婚,但若之後證明該配偶已經生還,則離婚請求自動失效,無需再行處理離婚事宜。因此,若一方生死不明且超過三年,依照民法規定,另一方可依法申請離婚,這項權利不會隨時間推移而失效。

 

實務上,若夫妻一方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並且無音訊,無法確定其生死狀況,且持續一段時間,另一方可依此提出離婚訴訟,並且不需要負擔證明配偶生死不明的責任。這是因為在此情況下,配偶的生死狀態難以查證,無法確定其是否還活著,亦無法確知其死與否。最高法院的多個判例中已經明確指出,當配偶生死不明並持續超過三年時,法院可此提出離婚的請求,並不要求原告證明被告的生死事實。例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中,就指出原告在提起離婚訴訟時,無需負擔證明被告生死狀況的責任,只需提供相關事證,法院就可依此判決離婚。

 

對於如何證明配偶的生死不明,實務中通常要求提供充分的證據來支持離婚的請求。這些證據可能包括失聯前後的情況調查報告,親友及家人的證詞,警方或其他政府機構的查詢結果等,來證明失聯已超過三年且無法確認其生死。這樣的證據可作為法院裁定離婚的依據。在此過程中,若證據不充分或未能證明配偶確實生死不明,法院有可能駁回離婚請求。因此,對於當事人來說,收集完整且合法的證據是關鍵,這將有助於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如配偶遭遇特別災難年滿80歲等,此時可以考慮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制度是針對一個人失蹤後,由於無法確定其生死狀況而設立的法律程序。這種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為解決因為失蹤導致的法律關係不確定問題,特別是對第三方權益的保護。失蹤者的債務關係、夫妻之間的婚姻關係、財產繼承以及保險理賠等問題,都需要儘快處理,以避免因不確定的狀況而對他人造成損害。為此,民法總則中設有死亡宣告制度,當一個人失蹤後,不同的情況,經由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死亡宣告的申請。失蹤的具體情況,民法將失蹤人分為三種情形,分別規定不同的死亡宣告申請條件。一般失蹤人在失蹤後滿七年可申請死亡宣告;年齡超過八十歲的失蹤人則可在失蹤三年後申請死亡宣告;遭遇特別災難的失蹤人則在一年後即可申請死亡宣告。這些規定是為在不同情況下適當處理失蹤人可能造成的法律空白,保護其家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

 

死亡宣告的判決中會確定死亡日期,《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中所確定的死亡時間即為死亡推定的時間。這裡的“推定”一詞意味著這種死亡不同於自然死亡,而是基於法律程序的推定,即在某些情況下,如果有合理證據顯示失蹤者已經死亡,法院可以這些證據推定其死亡,並作出死亡宣告。然而,這種死亡推定並非不可推翻的事實,法律上允許有反證的情況出現,這表示如果之後發現有充分證據證明失蹤者依然生存,則可以推翻死亡宣告的事實。

 

這一制度的設立,無論對於失蹤者的家屬還是對第三方,都起到積極的法律保障作用。在失蹤者的家屬無法確定其生死的情況下,死亡宣告提供一個法律途徑,使得涉及的財產、債務以及其他法律關係可以順利進行處理。而對於債權人、保險公司等第三方,這一制度也有助於保障他們的利益,避免因為無法確定失蹤者的生死狀況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責任不清的情況。

 

總結來說,死亡宣告制度是法律對失蹤情況的合理應對,旨在確保在失蹤者無法確認生死的情況下,婚姻關係、財產繼承、債務清償等問題能夠及時處理,從而保障各方權益。通過這一制度,法律提供一種解決失蹤人法律空白的方式,並且允許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對死亡推定進行反駁,體現法律對事實真相的尊重和對公平正義的追求。

 

依民法第8條及民用航空法第98條規定,一般情形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但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僅須滿3年、遭遇特別災難者滿1年、因航空器失事者滿6個月後,即得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死亡宣告之聲請者,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陳報期間,催告失蹤人或知失蹤人生死者向法院陳報;但失蹤人滿百歲者,陳報期間得縮短至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在遇災失蹤之情形,適用死亡宣告規定,除須符合特別災難滿1年或空難滿6個月之失蹤期間外,尚須經公示催告至少2個月或6個月之陳報期間,實難因應受災家屬據以辦理理賠、撫卹等之急迫需求,因此立法例上尚有介於「真實死亡」與「死亡宣告」二者間之中間類型。

這項規定的設立,正是為解決因配偶失聯、無法確定生死狀況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的情形,並保護另一方在面對這種困境時的基本權益。在這些情況下,法律提供解決方案,避免無法確知配偶狀況的一方繼續生活在婚姻關係中,並且確保其在合理的時間內能夠解除這段無法運作的婚姻。從法律角度看,這樣的規定既保障婚姻自由,又顧及到當事人的情感與生活的實際需要,體現法律的靈活性與人性化設計。

 

-家事-親屬-判決離婚-裁判離婚-強制離婚-生死不明-

 

(相關法條=民法第8條=民用航空法第9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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