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同居的虐待應如何訴請離婚?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的立法目的,不僅是為提供受害配偶一個合法結束不幸婚姻的途徑,也是對婚姻制度中基本人權的捍衛。通過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具體適用,該條款在處理婚姻中虐待行為時,充分體現對受害方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的重視。縱使在某些情況下,夫妻已經處於分居狀態,但只要施虐行為仍然存在並對受害方造成重大影響,受害方即享有請求離婚的權利,進一步彰顯法律對人身權益的全面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若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使另一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受虐待的一方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此規定並未限制受虐待時夫妻必須仍然同居,亦即即使夫妻已經分居,但一方仍持續對他方施以身心虐待,同樣符合請求離婚的法律條件。

 

按夫妻之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受虐待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並不以受虐待時,夫妻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58號最高法院判決)

 

在具體適用中,所謂的「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僅限於身體上的暴力傷害,例如毆打、虐待等,也涵蓋精神層面的痛苦,例如侮辱、羞辱、自尊心的貶損或情感上的控制等。只要這些行為已超出夫妻關係中正常衝突的範圍,並對受害一方的身心健康構成實質威脅或傷害,即可構成請求離婚的法律依據。

 

此外,「不堪繼續同居」的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從客觀角度出發,而是結合當事人的主觀感受與實際情況進行綜合考量。例如,對於某些人而言,可能需要考慮其心理承受能力、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等因素。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依據具體案情全面評估,判斷該虐待行為是否已經超出一般夫妻關係所能容忍的範疇,並對受害方的生活和人格尊嚴構成實質威脅。

 

至於夫妻在受虐待時是否需同居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民法規定並未要求受虐待時必須具備同居的事實。這表明,無論夫妻是否住在同一屋簷下,只要一方持續對另一方施加不可忍受的身心痛苦,均可依該規定請求離婚。這一見解特別適用於那些因虐待而被迫分居的受害方,讓他們在已經脫離共同生活的情況下,仍然可以依法請求婚姻的解脫。

 

舉證應集中於以下幾個方面:

虐待行為的具體事實:描述何時、何地以及如何發生虐待,盡量提供細節。

對受害方的影響:證明虐待行為對受害方的身心健康、生活品質或人格尊嚴造成損害。

行為的持續性:若虐待行為具有反覆性或持續性,應詳細記錄,以表明其對婚姻關係的破壞程度。

 

在司法實務中,受害一方通常需要提供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例如醫療紀錄、驗傷單、錄音、訊息記錄或證人證詞等,來證明虐待行為的存在及其對自身造成的傷害。同時,法院也會考量施虐方的行為是否具有持續性和惡劣性,並對雙方的整體婚姻狀況進行評估,以確保裁判結果的公平與合理。

 

法律對受害配偶權益的保障。無論是身體上的傷害還是精神上的折磨,只要這些行為已達到「不可忍受」的程度,並且破壞婚姻生活的基礎,受害方均有權依據法律請求離婚。此規定的適用不僅僅是為保護受害者的基本權益,更是為維護婚姻作為一種平等、尊重與相互扶持的社會制度的基本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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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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