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如何認定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的設立,不僅彰顯法律對婚姻中弱勢一方的保護,亦對可能的家庭暴力行為形成震懾。該法條在實務中被廣泛引用,不僅是婚姻當事人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依據,也是促進家庭關係和諧與社會安定的重要保障。法律的核心價值在於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與尊嚴,對於婚姻中受到直系尊親屬暴力威脅的一方而言,民法的相關規定為其提供堅實的法律後盾,幫助其重拾安全與尊嚴。虐待行為一旦達到無法忍受、動搖夫妻共同生活基礎的程度,法院即可能認定為離婚事由。受害方在提起離婚訴訟時,應注意收集相關證據,例如日常生活中虐待行為的記錄、目擊者證言或心理、身體傷害的相關證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事由中,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或對其直系親屬施以虐待,導致受害方無法忍受繼續同居,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以養父虐待養子女的情形為例,若虐待行為導致家庭無法正常運作,進一步危及夫妻關係的穩定性,法院通常會認定其符合上述離婚事由。
例如,在某案件中,法院指出被告因家中經濟問題或其他瑣事頻繁與原告吵鬧,爭執次數多達每週五天以上。每當雙方爭執未果時,被告甚至整夜不斷吵鬧,致使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徹夜無法入睡。法院認為,這樣的行為構成精神上的虐待,客觀上已超出一般常人所能忍受的痛苦範圍,導致夫妻關係的和諧性和穩定性受到嚴重侵害。該情形不僅影響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還危及婚姻的持續維繫。
由此可見,在家庭生活中,無論是對配偶還是對其直系親屬,任何形式的虐待——無論是精神上還是身體上的——都可能被認定為危及婚姻基礎的行為,進而構成離婚的正當理由。法院在判定這類案件時,會綜合考慮雙方的爭執頻率、行為的性質及其對婚姻穩定性所造成的影響,從而決定是否支持離婚訴請。
虐待行為的認定不限於肢體暴力,也涵蓋精神上的折磨,例如持續的言語攻擊、不合理的控制或其他形式的心理施壓。在上述案件中,被告長期的爭吵和吵鬧行為不僅使家庭成員無法正常生活,還剝奪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休息權利,足以構成精神虐待的法律標準。因此,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請,准予雙方離婚。
養父虐待養子女,構成本條事由之情形:「…是被告因為家中經濟或其他小事與原告吵鬧,一週動輒有5天之多,又兩造爭執若無結果被告整夜吵鬧,讓原告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徹夜無法睡覺,此種精神上之虐待,客觀上已逾越一般常人所能忍受之痛苦,已不堪繼續同居,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認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及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
婆婆以言語羞辱媳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進而成為離婚的正當理由,在法院判例中已有具體的適用和認定。例如,被告及其母親在訴訟程序內外多次誣指原告與他人通姦,即使通姦指控是否屬實尚無法確認,但被告母親針對原告使用刻薄、羞辱的言語,已構成對原告的精神虐待。法院認為這樣的行為,足以動搖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危及婚姻關係的穩定,因此判決支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的訴求。
上述規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明確指出,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或其直系親屬施以不堪同居的虐待,或對他方的直系親屬施以虐待,致使不堪為共同生活的,可以作為請求離婚的理由。在這起案例中,被告母親的羞辱性言語直接針對原告,雖未涉及肢體暴力,但精神上的折磨已超出常人所能忍受的範圍。法院認為,即使無法證明通姦指控是否屬實,但光是言語中的刻薄和羞辱本身,就已經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家庭生活應建立在互相尊重與和睦相處的基礎上,夫妻雙方及其直系親屬之間應該避免以刻薄或羞辱的方式破壞婚姻的和諧性。在本案中,被告及其母親的行為不僅損害原告的尊嚴,還使婚姻生活陷入不可調和的困境。這樣的情況下,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並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婆婆以言語羞辱媳婦的行為,在實務中被認定為精神虐待的具體表現,這一點也體現出現代法律對於婚姻中精神暴力的高度重視。精神虐待與肢體虐待同樣會對受害方造成難以挽回的傷害,特別是在長期遭受羞辱、誹謗的情況下,受害方的心理健康和人格尊嚴都可能受到嚴重損害。因此,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會充分考慮虐待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以及對婚姻關係的影響,以判定是否構成離婚的正當理由。
婆婆以言語羞辱媳婦,構成本條事由之情形:「…然被告及其母親在本件訴訟程序內外,反覆誣指原告與甲○○通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上,無論通姦一事是否屬實,被告母親前開刻薄、羞辱原告的言語本身,都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公公對媳婦施以肢體暴力,構成本條事由之情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父親多次毆打原告,甚至拿鐵棍毆打原告,打得瘀青,足見被告父親毆打原告情形甚為嚴重,致原告身體上受有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且不斷懷疑原告有外遇,甚至拿螺絲起子刺第三人,足見原告精神上亦受有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夫妻之一方若受到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無法共同生活,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判決離婚的法定原因。本條法律的設立旨在保障婚姻中受害一方的基本人權,避免家庭暴力造成婚姻關係的無法挽回破裂。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父親多次施以肢體暴力,包括使用鐵棍毆打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出現瘀青等傷害,這種暴力行為顯然已達到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的程度。此外,被告父親還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並持螺絲起子刺傷第三人,這些行為不僅對原告的身體造成傷害,也對其精神健康構成嚴重威脅。
被告父親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身體和精神上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完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這種虐待行為已經超出一般人可以容忍的範圍,不僅危及原告的身心健康,也動搖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最終判決准許原告離婚。本案的裁判再次強調法律對受害方的保護,以及對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立場。
在婚姻關係中,不僅夫妻雙方應該互相尊重與包容,其直系親屬也應當遵守基本的家庭倫理與法律規範。一旦直系尊親屬對配偶施以暴力或虐待,不僅會對婚姻中的受害者造成直接傷害,還可能破壞整個家庭的和諧氛圍。因此,法律的介入在這種情況下顯得尤為必要,以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並促進社會的公平正義。
從實務的角度來看,受害方若欲依法提出離婚訴訟,應積極蒐集證據,如醫療診斷、驗傷單、目擊者證詞或相關錄音錄影等,確保法院能充分解案件事實。此外,受害方若遭遇緊急危險情況,應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尋求法院核發保護令,以保障自身安全。
-家事-親屬-判決離婚-裁判離婚-強制離婚-虐待-直系親屬-
瀏覽次數: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