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意義為何?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的設立,不僅為受虐方提供離婚的合法途徑,也體現法律對婚姻中個人尊嚴與人身安全的重視。當夫妻關係中出現嚴重虐待行為,無法再維持婚姻的和諧時,法律的介入能有效地幫助受害方從這段痛苦的關係中解脫,同時也起到對施虐方的警示作用,促進社會家庭關係的穩定與和諧。法院在認定不堪同居之虐待時,除考量行為的客觀情節,亦會權衡其對受害方身心的實質影響。無論是身體暴力還是精神折磨,只要對婚姻生活的基礎構成重大破壞,均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的範疇,可作為合法離婚的理由。法院在審理不堪同居之虐待案件時,強調行為的嚴重性及對婚姻關係的實質影響。無論是身體暴力還是精神虐待,當其對配偶一方的傷害超出合理忍受範圍並危及婚姻基礎時,即可構成離婚的正當理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應以互助互諒、相互扶持為基礎。然而,當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的虐待,導致他方無法忍受,並使婚姻關係產生破綻時,法律為保障無過失一方的權益,提供訴請離婚的法律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判決離婚。」該條文的設立,旨在保護受害方,並確保婚姻的基本尊嚴和安全。實務上對於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的認定,包含身體上與精神上的痛苦,只要達到讓另一方無法忍受、影響婚姻生活基礎的程度,即可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成為請求判決離婚的正當理由。

 

按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本應互助互諒,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至他方無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綻,為保護無過失一方配偶之利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判決離婚」。而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揭諸之判斷標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資參酌。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僅包括肉體上的暴力行為,例如毆打、施暴等,也涵蓋精神上的虐待,例如侮辱、羞辱、威脅和其他心理上的折磨。針對何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的判斷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372號解釋中明確指出,應就具體事件進行個案審查,衡量受虐一方所遭受的侵害是否具有嚴重性,並斟酌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相關情況,最終判斷該虐待行為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的存續。

 

此外,大法官解釋進一步強調,若受虐行為已超出夫妻間通常能忍受的範圍,並侵害到受害方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即應視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在司法實務中,法院會具體案件的情節,例如虐待的頻率、持續時間、嚴重程度以及對受害方造成的實際影響等因素,來評估是否符合該條文的要件。

 

例如,肉體虐待可能包括經常性的毆打、施暴或其他對身體健康構成威脅的行為,而精神虐待則可能包括持續的辱罵、羞辱、恐嚇,甚至是對受害方的孤立和冷暴力等。在這類案件中,受害方若能提供相關證據,例如醫療報告、錄音錄影、證人證詞或其他可佐證其受虐情形的材料,將更有助於法院的裁定。

 

另一方面,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除關注受害方的主張外,也會審視雙方在婚姻中的互動情況,以確保判決的公平性與正當性。實務上,法院曾認定過多種具體情況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一方長期對另一方施以肢體暴力、言語侮辱,或對家庭其他成員進行威脅等。

  

實務見解中,對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認定範圍涵蓋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痛苦,並以其對夫妻共同生活的影響為判斷標準。相關司法解釋及判例,以下列舉出實務上所認定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及其相關法律見解:

 

夫妻之一方若參加偽組織,另一方因與之同居而承受精神上的痛苦,該痛苦程度已與受虐待無異(司法院院字第2285號解釋)。在精神虐待的範疇中,此例顯示當一方的行為對另一方造成精神重大傷害時,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若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且未曾反正,另一方因此受到的精神痛苦,甚至超過一般不堪同居之虐待的標準(司法院院字第2823號解釋)。此例表明,行為的嚴重性及其對另一方精神上的衝擊是重要考量因素。

 

慣行毆打在法律上被視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此判例確認持續性的身體暴力可直接構成離婚理由。

 

如一方因行為不檢激怒他方,而他方因此產生過當行為,則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該判例顯示,偶發性且因特殊情境引發的衝突,未必達到法定虐待程度。

 

若一方誣稱另一方通姦,導致其精神上痛苦,已達不堪同居的程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此類誣陷行為造成的精神折磨,亦被認為是虐待的一種形式。

 

一方在三個月內三次毆打另一方並造成身體傷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1號判例)。頻繁且嚴重的身體暴力被視為法定離婚事由。

 

若一方誣稱另一方謀害,導致精神痛苦且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此判例再次強調誣陷及心理折磨對婚姻穩定的威脅。

 

法律對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認定,需以客觀標準衡量,並非僅憑一方的主觀感受即能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因此,法律強調需要具體證據證明虐待行為的存在及其影響。

 

若一方誣控另一方竊盜,導致另一方被拘押,此情形構成重大侮辱並達到不堪同居的虐待程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此例將對人格的重大損害納入虐待的範疇。

 

如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強制行為,例如命其下跪、頭頂盆鍋等,則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此類侮辱性行為的嚴重性在實務中被明確認定。

 

若夫妻之一方明知另一方並無不當行為,卻惡意向檢察官誣告,導致另一方因無辜受指控而感受極大精神痛苦,該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此判例強調,誣告行為的惡意性質對受害方的精神傷害極為嚴重。

 

夫因細故對妻及其家人張貼白頭帖及漫畫公然侮辱,對妻及其家人在社會上造成重大人格損害,使其感受無法忍受的精神痛苦,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此類行為直接侵害配偶及其親屬的社會聲譽與人格尊嚴。

 

若丈夫對妻子施以肢體暴力,即便所造成的傷勢並非特別嚴重,但只要暴力行為具有慣性,仍可被認定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此例表明,暴力行為的持續性比單次嚴重程度更為重要。

 

若一方惡意誣稱配偶的貞操問題,例如丈夫稱妻子非處女,造成妻子極大的精神痛苦,這種行為亦被認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此類行為嚴重侵害配偶的人格尊嚴。

 

兩個月內多次毆打配偶,且次數達三次以上,足以證明行為的慣性,其性質難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頻繁的暴力行為顯示婚姻中的長期虐待。

 

夫妻生活應以相愛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即便沒有肢體暴力,但夫妻長期冷漠相對,也可被認定為虐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此判例將精神上的冷暴力納入虐待範疇。

 

若丈夫於妻子生病期間仍強迫發生性行為,甚至於妻子身體尚未痊癒之時強行為之,並對稍有不從者加以辱罵,這種行為在客觀上構成極大身心痛苦(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此例顯示,對配偶身體狀況的忽視與性暴力是嚴重的虐待形式。

 

若一方因懷疑配偶不忠,當眾撕破配偶衣物並羞辱其人格,使其身心受創,該行為已超越一般夫妻間的爭執範疇(最高法院判決案例)。此判例表明,針對配偶進行公開羞辱的行為可構成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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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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