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手就是不堪同居之虐待嗎?
問題摘要:
法院的這項見解強調,判斷不堪同居之虐待時需採取全面性與個案化的分析方式,既要考量具體行為本身的性質與影響,也需斟酌夫妻雙方的整體情況與婚姻關係的動態發展。這樣的處理方式不僅有助於公平地解決婚姻紛爭,也能更好地保護受害方的基本權益,同時體現法律對於婚姻制度的維護與對個人尊嚴的尊重。針對不堪同居之虐待的判斷,法律與實務見解強調需綜合考量夫妻之間的整體互動、行為性質與影響,而非僅僅拘泥於具體事件的表面事實或次數。夫妻間偶發的衝突不一定會構成虐待,然而,當這些行為持續出現並對婚姻基礎構成破壞時,即可成為請求離婚的正當理由。這種全面性評估的方式,不僅保障受害方的權益,也維護法律在處理婚姻紛爭時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並要求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忍讓和諒解,共同營造一個和諧美滿幸福的家庭。然而,當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導致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與幸福時,婚姻關係因此產生破綻,便可構成法律上所稱的「不堪同居之虐待」。這種情形不僅破壞婚姻的基礎,更使得受害方難以忍受繼續的共同生活,進而成為離婚的正當理由。
在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強調應從兩性平等的立場出發,以維護人性尊嚴為核心。同時,需綜合考量雙方當事人的社會地位、教育背景以及其他相關情事,以全面衡量虐待行為對婚姻的影響。這種分析方式避免單純以個別事件或單一標準進行片面判斷,確保對案件有更完整的理解。
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建立相互尊重與支持的共同生活模式,若夫妻一方因虐待行為嚴重侵害另一方的身心健康,破壞婚姻的基本結構,則不堪同居之虐待已然成立。這種虐待不僅包括明顯的肢體暴力,也涵蓋對人格尊嚴的侮辱或精神上的壓迫。例如,持續的冷漠對待、言語攻擊或精神折磨等,均可被視為虐待的表現,尤其當這些行為已超越一般婚姻中可能存在的矛盾與摩擦,對受害方造成難以承受的痛苦時,更應予以認定。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虐待者可以訴請離婚。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認定,實務上採取全面觀察的方式,並非單純以某次行為或頻率作為唯一標準。例如,夫妻間的爭吵導致偶爾動手打人,並不一定構成法律上所謂的虐待,僅因於家庭內部的爭執導致行為偶然過當,若尚未達到虐待的程度,則無法成為離婚的正當理由。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虐待者可以訴請離婚。夫妻吵架以致於動手打人,並不算是虐待:僅因於家室勃谿,致行為偶然過當,未能即指為已達於虐待之程度者,尚不能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在民國39年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例)
夫妻共同生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若此基礎未受動搖,偶爾的爭吵或動手毆打,難以被認定為虐待;但若夫妻關係已經破裂,即便未曾發生肢體暴力,長期冷漠相對的行為也可能構成虐待。判斷是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以夫妻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基礎,觀察其影響婚姻關係的程度,而非僅以肢體暴力的次數或嚴重性作為唯一依據。
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惟一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
婚姻關係的核心是互助與和諧,虐待不僅限於肢體暴力,精神上的冷漠、侮辱或持續性的折磨也屬於虐待範疇。即便是肢體暴力,若屬偶發性質且未造成重大傷害,通常難以認定為法律上可訴請離婚的虐待。然而,若暴力行為具持續性或導致受害一方身心嚴重痛苦,即便傷勢不重,也可能被認定為虐待。此外,對於精神虐待,法院認為持續性的冷暴力或侮辱行為,同樣會侵蝕夫妻間的感情基礎,這類情形也可被視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惟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高法院在92年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在考量是否構成虐待時,不應僅限於肢體傷害的程度,而應注重行為對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影響。即便表面上看似輕微的精神虐待,若已經侵蝕婚姻關係的基礎,導致受害方無法再以平等的地位與另一方共同生活,也應視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例如,長期的言語侮辱可能對受害方的心理健康造成持續性的負面影響,進而削弱婚姻的穩定性,這些情況下亦應認定虐待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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