肢體暴力就是「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嗎?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當夫妻一方受到他方的不堪同居之虐待,無論是身體暴力還是精神折磨,只要該行為已經超越夫妻關係中通常所能忍受的範圍,並對受害方的身心安全或人格尊嚴造成重大損害,即應依法承認其請求離婚的正當性。這種法律保障不僅是對受害者的救濟,也是對婚姻核心價值的維護,確保婚姻關係能夠真正建立在相互尊重與扶持的基礎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的本質在於尊重與愛,而非支配與施暴。當婚姻中出現暴力行為,且已對一方造成無法挽回的傷害時,法律的介入是保護受害者的重要手段。反對家庭暴力、維護人性尊嚴的法律立場,為受虐方提供切實可行的法律救濟途徑。

 

夫妻之一方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法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對此有明確規定。此條所稱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指的是一方因承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而無法繼續與對方同居的情形。最高法院在相關判例中指出,這類虐待已經超越夫妻應有的相互尊重與扶持,直接損害婚姻的核心價值。

 

夫妻的結合應建立在兩性平等的基礎上,並維持彼此的尊嚴與人性價值,這也是婚姻制度得以運行的根本條件。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的自由與權利,其中包含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的基本理念。為促進夫妻間的和諧情感,防止家庭暴力的發生,法律賦予婚姻中受害一方請求離婚的權利,這不僅是對受害方的保護,也是對婚姻制度的尊重與維護。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從具體事件出發,全面考量受害方所遭受侵害的程度與性質。在評估這種情形時,需要綜合衡量雙方當事人的教育背景、社會地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確定該侵害是否已對婚姻的維繫造成實質危害。例如,若受害方因虐待而遭遇人格尊嚴的踐踏,或其身心安全受到威脅,已達到夫妻通常所無法忍受的程度,則該情形即應視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對於何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該虐待行為可以表現為身體上的暴力,例如毆打、傷害等,也可以表現為精神上的侵害,例如言語羞辱、精神折磨或情感控制等。無論是身體暴力還是精神虐待,只要對受害方造成重大痛苦或損害,致使其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都可構成請求離婚的法律理由。

 

實務上,對於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法官需根據個案具體情況作出判斷。例如,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中,法院強調應從人性尊嚴與婚姻維繫的角度出發,綜合考量當事人之間的相處狀況以及受害方的實際承受能力。如果一方所受的虐待超越正常婚姻中可能出現的衝突範圍,並已經構成對受害方人格尊嚴的侵害或對其身心安全的威脅,則應認定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此外,婚姻制度的核心是基於夫妻間的平等與尊重,任何一方的虐待行為都嚴重違背婚姻的基本價值。法律通過賦予受害一方請求離婚的權利,旨在保障婚姻當事人的基本權益,避免受害方在婚姻中遭受長期的痛苦與損害。這種保護機制不僅有助於受害方恢復自由與尊嚴,也對於促進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具有積極意義。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而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存在多次暴力行為,且原告因被告的暴力行為導致臉部、頸部以及四肢多處淤挫傷,傷勢嚴重。除此之外,被告對次男也曾施加肢體暴力,這些行為顯示出被告在家庭中的暴力傾向,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子女的身心健康。在這樣的婚姻生活中,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根據相關情節顯示,已損害人性尊嚴,完全背離夫妻應相互尊重的婚姻基本原則。此種情況,無論從主觀感受或客觀事實來看,都已超越合理容忍的範圍,構成婚姻生活中不可忍受的痛苦,進而達到不堪繼續同居的程度。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對原告有多次暴力行為,且原告受傷情形嚴重,臉部、頸部、四肢多處淤挫傷,被告對次男也曾有過肢體暴力。原告在兩造婚姻生活中,精神所受之痛苦,衡之上述情節,確有損於人性之尊嚴及夫妻間之相互尊重,已足認於客觀上均已達不可忍受之地步,因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可向法院訴請離婚。本案中,被告的暴力行為不僅傷害原告的身體,還對其精神造成深遠的影響,導致原告在婚姻生活中無法感受到基本的安全感與尊重。這些行為已充分符合民法所指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據此法規定提出離婚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婚姻生活的基礎是夫妻間的誠摯相愛與相互尊重,但當其中一方長期受到另一方的暴力對待,無論是身體上的虐待還是精神上的折磨,都會破壞這種基礎,使婚姻失去維繫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不僅表現出缺乏對原告的尊重,更顯示出對家庭關係的冷漠與漠視,進一步動搖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

 

法院在審理此案時,綜合考量被告暴力行為的次數、程度以及對原告及次男造成的實際影響,認為這些行為已達到虐待的標準,且虐待程度已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裁定准予原告依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提出的離婚請求,這一裁定充分彰顯法律對受虐一方的保護,也反映法律對婚姻中尊嚴與平等價值的重視。

 

不僅凸顯婚姻中暴力問題的嚴重性,也提醒我們,家庭成員之間應以相互尊重為前提,任何形式的暴力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嚴厲譴責。同時,法律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並非僅僅考量受虐方的主觀感受,而是以客觀情節為依據,確保裁定的公正與合理。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虐待,不僅破壞婚姻的和諧,也對其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離婚成為其擺脫這段不健康婚姻的唯一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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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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