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度控制是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什麼?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婚姻中對配偶施加過度控制、精神暴力甚至肢體暴力的行為,不僅對受害者身心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也動搖婚姻關係的基礎。法院對於這類行為予以嚴正看待,並依相關法律規定給予受害方支持與救濟,確保其基本權益受到保障。同時,本案也提醒夫妻雙方在婚姻中應以尊重、理解和包容為前提,任何形式的控制、暴力或不尊重行為,無論是否出於情緒衝動,均可能導致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並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並非個人行為的絕對保障,法律依然會介入保障每一個人的基本權利。夫妻間應相互尊重對方的選擇與自主權,尤其是涉及身體自主的問題,若違反這一原則,可能不僅損害婚姻,更會觸犯法律,引發嚴重後果。婚姻中的任何行為,都需要以愛與理解為基礎,只有這樣,才能共同維繫一段和諧幸福的關係。

 

有人夫因一時興起強行要求與妻子發生性行為,但妻子因疲憊想休息而拒絕。面對妻子的反抗,丈夫不僅未能尊重妻子的意願,反而以強硬手段試圖達成目的。在遭到妻子極力反抗後,丈夫惱羞成怒,怒甩妻子一巴掌後離開。妻子在遭受丈夫的強迫與暴力對待後,選擇提告丈夫強制性交未遂罪,並訴請離婚。最終,法院判決兩人離婚,同時對丈夫的刑事行為予以判刑。

此案件中,丈夫強迫妻子發生性行為的行為雖未明列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規定的十大法定離婚事由中,但其不尊重妻子身體自主權的行為,已對妻子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傷害。這樣的行為不僅構成精神與身體上的虐待,也是足以難以維持婚姻的重要事由。因此,妻子依此理由訴請離婚,符合法律規定。

夫妻間發生性行為固然是婚姻關係中的正常行為,但前提應建立在雙方的同意與尊重之上。如果一方無意願,另一方應尊重對方的選擇,而非強迫行為。無論是丈夫對妻子,或是妻子對丈夫,這一原則對任何性別都適用。在夫妻關係中,個人依然擁有隱私權及性自主權,任何違背對方意願、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發生性行為的行為,不僅構成家庭暴力,也會觸犯刑法中的強制性交罪。

很多人可能以為,婚姻關係中因雙方為最親密的伴侶而可以忽視相關的行為規範,甚至認為夫妻之間不存在明確的限制。然而事實並非如此,即使是婚姻關係,也必須以尊重對方身體自主權為前提。強迫伴侶發生性行為,不僅可能成為婚姻破裂的原因,更可能演變成妨害性自主的刑事問題,進一步牽涉到法律責任。

 

夫妻間的關係應建立在信任與尊重之上,失去其中任何一項,都可能對婚姻造成深遠的影響。本案中的丈夫,不僅對妻子缺乏尊重,還在婚姻中施加暴力行為,這樣的舉動直接損害夫妻的情感基礎,最終導致婚姻無法維持,並引發法律糾紛。強迫伴侶發生性行為的問題,反映出部分人對夫妻間權利義務的誤解,也突顯婚姻中需要更多尊重與共識的必要性。

 

夫在婚後對妻採取高度控制行為,包括限制妻單獨外出及與異性接觸,並對其言語進行嚴密控制。此外,夫多次無理懷疑妻外遇,甚至欲對其進行身體檢查以確認是否外遇,這些行為顯示出其對妻的高度不信任和過度控制。兩人發生爭吵時,夫不僅以言語恐嚇妻,甚至伴隨肢體暴力,導致被上訴人在長期承受嚴重精神壓力的情況下,曾一度產生自殺的念頭。

 

更甚者,夫曾揚言要用狗籠將妻鎖起來,甚至在一次爭執中將妻推下大排水溝,並將其頭按住作勢欲讓其溺斃。上述行為不僅構成對妻身體與精神的雙重傷害,亦已危及婚姻關係的基礎和正常維繫,超越夫妻之間通常應有的忍受範圍,嚴重侵犯妻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反觀上訴人,對於妻提出的事實陳述僅以空泛的否認作答,卻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說,導致其辯解無法為法院所採納。的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確實對被上訴人的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構成離婚的法定事由。

 

「…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後限制被上訴人單獨外出、與異性接觸、言語等高度控制行為,並不時懷疑被上訴人外遇、欲施以被上訴人身體檢查以查明是否外遇;兩造爭吵間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等精神暴力甚或伴隨肢體暴力,致被上訴人長期受有嚴重之精神壓力而欲自戕;甚且上訴人曾揚言要拿狗籠把被上訴人鎖起來,亦曾把被上訴人推下大排水溝,並將被上訴人頭按住作勢欲讓被上訴人溺斃,足認上訴人上開作為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有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以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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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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