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人可以當離婚證人?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0條對於證人的規定不僅是為遵循法律程序,更是為確保離婚協議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這些法律措施的存在,有助於維護家庭法律秩序,保護每位當事人在離婚過程中的合法權益和人格尊嚴。儘管證人簽名在協議書上,但缺乏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實表達離婚意圖的證據,使得這份離婚協議書無法達到民法第1050條對證人資格的要求,這也使得該協議離婚無法生效。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該協議離婚將被視為無效,這也提醒在進行協議離婚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並確保每一項法定要件都能夠得到充分的證明和保障。

 

律師回答:

常見的事例,在簽署離婚協議書的過程中,並未見到原告的出現,僅有被告持協議書分別請證人用印。根據民法第1050條的規定,雖然夫妻雙方已經達成離婚合意,但如果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離婚,根據民法第73條的規定,此類離婚將被認定為無效。因此,離婚協議書的有效性受到證人簽名與見證程序的嚴格要求。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得自行離婚,但為保護夫妻雙方權益,民法第1050條規定協議離婚需具備的法定要件,其中兩位證人之規定,在於確認離婚夫妻之雙方均具有離婚之意願,證人既有證明的義務,則就證人資格亦有所限制,實務上認為證人須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也就是年滿20歲且精神狀況正常的成年人。證人雖不一定要在作成離婚證書時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但必須親身看見或聽見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的人,除此之外,證人即使是雙方當事人的親戚,也沒關係。

 

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故無須於該證書做成時同時為之,惟兩願離婚書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同本件二名證人雖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證人皆未曾在場見聞,事前、事後亦未自原告處聽聞其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上達成共識,因而難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的要件,堪認離婚不備民法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其協議離婚依法即屬無效。

 

證人在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並不需要親自見證雙方在場簽字,然而該協議書必須由證人簽名,這樣做的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雙方的離婚意圖是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受到脅迫或不當影響。證人簽名的目的是確認雙方當事人確實表達離婚意願,並且雙方達成共識。證人並不需要與當事人有密切的認識關係,也不必在協議離婚的當下親自到場,關鍵在於證人是否能夠證明他們親自見到或聽到雙方當事人確實有離婚的意圖。

 

依照民法第1049條的規定,夫妻可以自行選擇離婚,然而為保障雙方的權益,民法第1050條明確協議離婚所需具備的法定要件。其中,證人的角色尤其重要,他們的存在旨在確認雙方的離婚意願。證人必須符合特定資格,這意味著他們必須是成年人且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這樣的要求旨在確保證人能夠理解並承擔他們的證明責任。

 

雖然證人不一定需要在離婚協議書簽署的當下親自在場,但他們必須確實地目睹或聽到雙方表達的離婚意願。這保證證人能夠就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提供真實和可信的證詞。此外,民法還規定證人的數量,至少需要兩位證人的簽名,以確保其證詞的客觀性和法律效力。

 

儘管兩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他們並未親自見證或聽見雙方當事人表達離婚的意願。根據證人的證詞,他們在事前和事後均未有機會解原告是否確實有離婚意圖,亦未聽聞過雙方是否已經就離婚達成共識。因此,儘管證人簽名在協議書上,但如果證人未能親見或親聞雙方的離婚意圖,那麼根據民法第1050條的要求,該離婚協議書無法視為具備法定有效要件。

 

如果夫妻雙方未能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離婚,則依據民法第73條的規定,此類離婚行為將被視為無效。這項法律措施旨在防止雙方在沒有合適證明和程序的情況下進行虛假或不當的離婚,從而保障每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

 

民法1050條有關兩願離婚規定,需有兩人以上證人簽名,證人應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真意,才能作為證人;夫妻雖有離婚的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進行,依民法73條規定,離婚自屬無效。

 

-家事-親屬-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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