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姊妹間可以約定誰來照顧爸爸或媽媽嗎?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扶養父母是法律義務,也是倫理責任。即使子女間有分工協議,也不應以此為由逃避扶養責任。從法律角度看,父母的扶養請求權不受子女間協議的約束;扶養義務的變更不僅是法律保障當事人權益的重要措施,也是體現法律靈活性和人性化的一種方式。透過依法聲請變更,當事人可以有效應對生活中的各種變故,從而更好地履行扶養責任或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父母育有四名子女,兩個兒子與兩個女兒簽訂協議,約定由兒子負責照顧母親,妹妹則負責照顧父親。然而,在父親入住安養機構後,照顧費用大幅增加,父親要求大女兒提供生活費,大女兒以已分工協議為由拒絕支付。然而,即使子女間已協議分擔照顧父母的責任,該協議並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女扶養的權利。

 

這個案件的核心爭議在於:「姐妹間對於照顧父母所訂立的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父母對子女的扶養請求權,是否會因子女間的協議而受到限制?」從法律層面分析,依據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可以自由約定法律關係的內容,但該約定的內容需符合法律規定,若違反法律規定則無效。姐妹間就照顧父母的責任達成的協議,對她們雙方具有約束力,因為該協議屬於她們之間的約定,合法且應予遵守。然而,該協議並不能剝奪父母根據法律向其子女請求扶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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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子女具有扶養義務,反之,子女在父母年老、無力維持生活時,也應負有扶養父母的責任。這一點並不因姐妹間的協議而有所改變。當姐妹中有人未履行其扶養責任時,父母仍可以依法向其提出扶養費的請求。因此,法院判定大女兒仍需支付扶養費,合乎法律精神。

 

在實際操作中,子女對年邁父母的扶養和照料可以分為兩個層面:金錢負擔和實際照顧。金錢負擔方面,子女可以共同分擔父母的扶養費用,以減少其中一人過多承擔的壓力;而在實際照顧方面,則可根據子女的能力與父母的需求分工,例如約定由某子女負責特定父母的日常生活照料,如姐妹間的分工協議所示。然而,這樣的分工應該以協調公平為原則,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矛盾與不滿。

 

為避免類似紛爭,子女間在簽訂照顧協議時,應考慮周全並確保協議的合理性。同時,協議的內容應包括對不可預見情況的處理方案,例如父母因健康狀況需要額外支出時的金錢分擔機制。此外,兄弟姐妹間應保持良好的溝通與協作,對於父母的需求採取靈活應對的方式,而不是僅依照協議的條款機械執行。

 

扶養父母是法律義務,也是倫理責任。即使子女間有分工協議,也不應以此為由逃避扶養責任。從法律角度看,父母的扶養請求權不受子女間協議的約束;從道德角度看,家庭成員應共同努力為年老父母提供妥善的照顧與支持。若子女在履行扶養責任時能秉持公平、尊重與合作的態度,不僅可以減少法律糾紛,也能促進家庭和諧與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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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可以約定其所欲發生的法律關係內容,但所約定的內容並非無所限制。若當約定內容違反法律的規定,該約定即為無效。債權相對性,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債權是僅得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只有相對效力,屬於相對權;反之,物權則是得對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絕對權。

 

如父親也有加入一同約定,這時可以變更嗎?

除民法第1121條有規定外:「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另外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也規定:「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且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如有情事變更,亦非不得請求變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參照)。

 

扶養的程度應根據受扶養者的實際需要,以及負扶養者的經濟能力和社會身分來決定,這在民法第1119條中有明文規定。實務中,法院在處理扶養費用相關的案件時,會綜合考量受扶養者的生活需求、健康狀況、教育需求等因素,同時也會檢視負扶養者的收入水平、資產狀況以及生活負擔等,進而決定扶養的具體金額和支付方式。

 

當事人若因情事發生重大變化,仍可以向法院聲請變更原本確定的扶養條件。例如,負扶養義務者因失業、退休、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其經濟能力大幅下降,無法承擔原定的扶養費用,則可以提出聲請要求減輕負擔;反之,受扶養者若因健康惡化或特殊教育需求增加,需支付更多醫療或學費等,也可以主張提高扶養標準。這樣的機制旨在平衡雙方的利益,確保扶養關係的合理性與持續性。

 

法院在處理扶養變更案件時,通常會先要求雙方提出相關證據,例如收入證明、支出明細、醫療報告或教育費用單據等,來證明情事變更的真實性與合理性。根據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的案例,法院強調,扶養的變更須以客觀情事的重大改變為前提,並且變更聲請須符合公平原則,方能獲得支持。

 

從實際操作角度來看,扶養變更的聲請不僅限於金額調整,還可以包括扶養方式的改變。例如,原本約定以金錢支付扶養費,後來因受扶養者需要更直接的生活照料,可以調整為實物扶養或親身照顧等形式。這種彈性安排有助於雙方根據實際情況作出適當調整,進而維持扶養關係的平衡與和諧。

 

此外,當事人在提出扶養變更聲請時,應謹慎準備相關證據和陳述理由,以確保聲請的成功率。法律雖然給予當事人變更的權利,但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以保障雙方利益為原則,並依據具體事實進行審慎判斷。因此,無論是聲請增加扶養費,還是減輕扶養負擔,都應以充分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為前提。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方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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