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扶助義務及生活保持義務是什麼?兩者相別何在?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生活扶助義務,即當一方無力生活,而他方有扶養餘力的時候,才產生的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則是保持其現有生活水準的義務。基於對家庭成員生活權益的全面保障,並在此基礎上確保家庭關係的穩定與和諧。儘管其履行過程可能充滿挑戰,但其存在的價值在於促進家庭成員間的相互支持,尤其是在需要一方的生命中提供至關重要的支持與關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生活保持義務者,扶養爲其身分關係之本質、不可或缺的要素,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使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稱之生活,亦須全面的予以維持;反之,生活扶助義務者,扶養爲偶然的、例外的現象,惟於不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稱的生活之程度,維持對方之最低生活。再者,生活保持之義務與生活扶助之義務,又生活保持之權利與生活扶助之權利相競合時,生活保持之義務或權利爲優先。生活保持義務可謂係非常苛酷的義務,不,不單是義務,而是家族的犧牲。

 

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和「生活扶助義務」,兩者在法律上的本質與適用對象有所不同,各有其特定的範疇與要求。首先,「生活保持義務」主要基於父母與子女之間、夫妻之間的特定身分關係而產生。這種義務強調受扶養者的生活水準必須與扶養義務人保持一致,換句話說,受扶養者的生活品質應與扶養義務人的現有生活水準相當,即使扶養義務人本身在經濟條件上遭遇困難,仍需優先考慮履行這項義務,甚至在必要時犧牲自己的生活條件以滿足對方的需求。

 

民法第1118條規定,扶養義務人在因負擔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時,法律允許其免除扶養義務。然而,若受扶養權利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則僅能減輕扶養義務,而非完全免除。這一條文充分反映法律在平衡扶養義務與扶養能力之間的原則,並突出對特殊親屬關係的保障。

 

扶養義務的履行原則上應以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為基礎,法律承認每個人都有維持自身基本生活的權利。因此,當扶養義務人因履行扶養責任而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時,法律賦予其免除義務的權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然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及配偶這兩類特殊親屬,扶養義務具有更高的道德和法律要求。即使扶養義務人自身生活困難,法律仍要求其在能力範圍內履行一定程度的扶養義務,而不是完全免除責任。

 

具體而言,這一條文的實施主要基於扶養義務人與受扶養權利人之間的關係緊密度。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在法律上被視為需要特別關注和保護的對象,因為這兩類關係不僅具有深厚的血緣或婚姻基礎,還承載著更多的道德責任。因此,法律在此設定較高的扶養義務標準,即便扶養義務人自身生活受到影響,也應該儘量提供必要的扶養支持。

 

法律在「生活保持義務」上的規範意在保障家庭成員間的基本生活權益,特別是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之間這種高度親密的法律關係中,強調雙方應共同維持一個穩定的家庭環境與生活品質。無論是子女尚未成年而無法自立,或是夫妻一方因特殊情況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時,另一方都有責任自己的生活條件,為其提供足夠的資源和支持。例如,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的生活水準不應有明顯的落差,即便其中一方因為工作或其他因素承擔更多的家庭經濟責任,仍需確保另一方的生活品質不會因此下降。這種義務不僅是法律上的要求,也是倫理與家庭價值觀的體現。

 

然而,「生活保持義務」的履行往往會對扶養義務人帶來一定的壓力,特別是在義務人本身經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例如,扶養義務人可能需要縮減自己的生活開支或變賣部分財產以維持對方的生活品質。在某些極端情況下,扶養義務人的生活可能因此受到嚴重影響,這也反映出「生活保持義務」具有高度的道德與法律约束力。

 

這項義務的實踐並不僅僅局限於物質層面,還包括精神層面的支持和關懷。對未成年子女來說,父母的生活保持義務不僅體現在衣食住行的保障上,也包括教育、醫療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需求;對夫妻而言,這種義務則包含在財務分擔、情感關懷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中。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的明文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與義務。這項權利與義務的內容包括扶養在內,且從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承擔保護及教養義務的本質來看,這種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同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規定的直系血親相互間的扶養義務,後者則屬於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的差異在於,生活保持義務是一種更為嚴格的法律要求,其核心精神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不低於扶養義務人的現有水平。也就是說,即便扶養義務的父母自身經濟能力有限,甚至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標準,仍然必須優先考慮履行對子女的扶養義務,甚至在必要時犧牲自己的生活品質以保障子女的基本需求。這反映法律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殊保護的立場,強調父母對子女的責任具有無條件的特性。

 

相較之下,生活扶助義務則適用於直系血親之間的一般扶養關係,例如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此類義務的履行需要考慮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只有在扶養義務人有足夠能力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履行相關義務。如果扶養義務人自身無法維持生活,法律允許其減輕或免除這部分義務。

 

在未成年子女的扶養中,法律並不關注父母是否有餘力或資力,因為這是一種基於親子關係的強制性義務,其核心目的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權與發展權。父母不僅要負責提供子女的衣食住行等物質需求,還包括教育、醫療等更全面的生活支持。即使父母自身生活困難,也不能以此為由逃避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責任。

 

這一裁定的意涵不僅體現法律對未成年子女特殊保護的價值觀,還凸顯父母在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的無條件承擔態度。法律的立場是,在親子關係中,子女的權利優先於父母的困境,因為子女尚未具備自立能力,家庭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來源。這項裁定進一步確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持義務不可被替代或削弱,從而鞏固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應有的權益地位。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要件-扶養程度-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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