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兒防老?你不養小孩,卻要小孩養你?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18條之1的修訂體現法律的彈性與人性化。它既維護社會公益的需求,確保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權利,又考量扶養義務者的實際情況,避免強迫其在不公平的條件下履行扶養義務。在當代社會中,這一修訂不僅是對親屬倫理的調整,也是對法律價值觀的一種進步,賦予法院更大的裁量權以處理複雜的家庭扶養問題。
律師回答:
常見的事例,如母親在與其父親離婚後便不知去向,從未對子女盡任何扶養義務,也未曾進行探視或與子女保持聯繫。子女由祖母單獨扶養長大,這一事實已經由戶籍謄本及法院相關債權憑證影本證實,母親抗辯當時的環境使她不得不做出拋下子女的決定,但她從未有過拋棄子女
關於這個問題,扶養請求權具有私益性及公益性,且未達履行期之受扶養權利僅具有期待權或狀態權之性質,不得抛棄。而法定扶養義務雖為私法上之義務但係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設,亦不得因約定而免除。
扶養請求權是一項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的法律權利,具有保障弱勢族群基本生活的功能。在法律中,扶養權利未達履行期時,只具有期待權或狀態權的性質,因此不得拋棄。而法定扶養義務雖然屬於私法上的義務,但基於社會公益的必要性而設立,不能通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免除,這反映法律對扶養制度的公益性考量。
在實務中,我們經常看到一些老人因無人照顧流落街頭,被社會局安置後,社會局基於《老人福利法》的規定,向老人的子女請求償還安置費用。如果子女無法或拒絕支付,社會局甚至可以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而,這樣的扶養義務是否絕對適用於所有情況?特別是在父母過去未盡家庭責任、甚至對子女造成傷害的情形下,子女是否仍需對這些父母負擔老病時的一切扶養義務?
為解答這些問題,民國99年1月27日修訂的民法第1118-1條引入彈性調整的機制,該條文規定:若受扶養權利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對負扶養義務者的要求顯失公平時,負扶養義務者可以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進行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對身體或精神的不法侵害行為。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受扶養權利者的行為情節重大,法院甚至可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者的扶養責任。這意味著,法律不再將扶養義務視為一種絕對義務,而是授權法院根據個案情況進行公平性衡量,斟酌扶養本質及雙方的具體關係,以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所以負扶養義務者要能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扶養義務」,必須符合:
1.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2.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如果負扶養義務者是要請求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還必須要加上「情節重大」這第三個要件才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該條文的第三項規定,若受扶養權利者是負扶養義務者的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上述調整規定不適用。這說明法律在處理親子關係時,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以及對其基本生活需求的優先考量。
這一修訂反映扶養義務的轉變,從傳統的絕對義務演變為現代法治社會中的相對義務。過去,子女對父母的扶養責任被視為絕對,不論父母在過去是否盡到對子女的養育責任,或是否對子女造成過傷害,子女都無條件地承擔扶養義務。然而,修訂後的法律賦予子女一定的權利,可以在父母過去行為顯失公平的情況下,請求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
舉例來說,若一位父親在過去對子女長期施以暴力或冷漠對待,未盡任何教育或養育責任,而在其年老後,試圖依據法律要求子女支付扶養費用,此時子女可以向法院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請求,法院會根據父親的行為及其情節進行衡量,並作出公平的裁定。
基於民法第1118條之1,扶養義務不再是絕對的,而是可以根據具體個案的公平性進行調整。法院審理時,除考量雙方的財務狀況與生活條件,還著重檢視過去扶養義務是否已履行。若一方因不履行扶養義務而對另一方造成不公平,則可以免除或減輕該扶養義務。此一裁量權限使得法院能更合理地解決家庭內部因扶養義務產生的爭議,同時保護弱勢一方的權益,並維持社會公平。
所以,上面的這個問題答案可說是「依照個案決定」,蓋扶養義務從原來的「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授權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依照個案的公平性,衡量調整,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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