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棄養的孩子,難道要無條件扶養父母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18條之1的規定,不僅使扶養義務的履行更加公平,也讓家庭關係中的權利與義務變得更加對等。它不僅平衡家庭成員之間的責任,也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傳統倫理中「父母永遠正確」的絕對性觀念。其效果並非自動產生,而需經法院裁定才能實現,且該裁定僅具未來效力。扶養義務者若欲主張免除或減輕義務,應及時依法律程序提起請求,並在裁定作出前繼續履行既定義務,以免產生額外的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幼年時母親過世,父親隨後不告而別,20年突然接到社福機構的通知,要求支付已被安置在長照中心的老父親的費用。面對這樣的要求,憤而提告,不僅聲請減免扶養費用,儘管父親未盡養育之責,但因經濟狀況較佳,最終判決每月仍需負擔6000元扶養費用。
「天下無不是的父母」這句傳統觀念如今已不再被視為唯一的真理。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即便年邁父母依法享有成年子女的扶養權利,但如果父母在子女幼年時曾對子女有過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例如經常毆打謾罵,或者無正當理由放棄扶養責任,法院可基於公平性考量,減輕子女的扶養義務;若情節嚴重,還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的規範意旨,此條文的立法背景是基於社會中實際發生的案例。立法者考量到,某些父母在過去對子女的行為已違反倫理道德或親情關係,如果仍要求子女完全履行扶養義務,無疑有失公平。因此,該條文賦予法院彈性裁量權,允許個案情況調整扶養義務的範圍,甚至在情節重大時,完全免除子女的扶養責任。
具體規範如下:第一,當受扶養權利者有以下情形時,負扶養義務者可以請求減輕其義務:一是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二是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第二,如果上述行為情節重大,法院可以完全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需要注意的是,此規定不適用於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仍有義務扶養其未成年的子女。
針對一些極端案例而設計的。父母對子女、其配偶或直系親屬進行不法侵害,甚至在子女幼年時拋棄責任,導致子女成長過程中經歷極大的困難和痛苦,此時要求子女在父母老病時完全承擔扶養義務,無疑不符社會公平正義的原則。因此,法律賦予法院權限,可以扶養的本質,考量雙方的具體情況,調整扶養義務,以平衡雙方的利益。
在一定程度上改變扶養義務「絕對性」的傳統觀念,強調扶養責任的「相對性」。這不僅對子女提供更多的法律保護,也對父母提出更高的行為要求,敦促其在履行家庭責任時更為謹慎。
雖然法律給予負扶養義務者尋求公平的機會,但在實務中,法院依然會綜合考量多方因素,例如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狀況、健康狀況,以及受扶養權利者的需求等,來裁定最適合的扶養金額與方式。這既體現法律的人性化設計,也在現實操作中保障司法裁決的公平性。
「天下無不是的父母」已不是唯一真理。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年邁父母固然享有成年子女扶養的權利,但如果子女幼時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例如常常毆打謾罵),或者落跑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法院認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可以減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的話,還可以免除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範意旨(一)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2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3項)。」本條係於99年增訂,規範意旨係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關於扶養義務減免的條件和程序,學說與實務上均認為,扶養義務的減輕或免除並非自動生效,而是需要經由扶養義務者向法院提出請求後,由法院作出裁判確定。這一程序設計的目的是為保障法律適用的公平性及合理性,同時確保扶養權利者的基本權益不會因扶養義務者的單方面主張而受到侵害。
根據學說和實務見解,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請求,屬於一種形成權。也就是說,扶養義務者可以主動向法院提出請求,而不需要等待扶養權利者先行要求履行扶養義務。這項形成權的設計體現法律對扶養義務者權益的保護,尤其是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時,讓扶養義務者能夠有途徑尋求合法的權益救濟。
然而,法院裁判的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效力僅具向後效力,並不具有溯及力。這意味著,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前,扶養義務者仍然需要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無論該義務是否存在不公平或其他免除事由。例如,在裁判確定之前,扶養義務者因履行扶養義務而產生的相關債務關係,無論是基於公法上的義務(如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費用的償還),還是基於私法上的債務(如支付扶養費),均為合法有效。即使事後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該判決並不溯及既往地使之前的債務關係無效或消滅。
扶養義務者即使因情節重大或顯失公平等情況申請免除扶養義務,在法院裁定作出之前,相關的扶養債務依然有效,並應依當時的法律規定履行。法院的裁定僅能對未來產生效力,並無法對過去的扶養債務進行追溯性變更。
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惟按司法實務見解,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屬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置老人的照護義務原則上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因此國家對老人進行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而代墊的費用,理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
為減免此公法上義務,可以透過法院判決減免扶養義務方式而免除一部或全部。一般審理此類案件,除雙方當事人的說詞,法院還會參考社工人員、親戚朋友或鄰居的證詞。不過,因為法律規定的「無正當理由」、「顯失公平」相當抽象,而且成年子女要向法院證明數十年前的父母未盡撫養義務,如何能提出足以說服法官的證據?實有相當難度。加上我國社會通常仍有子女應盡孝道的想法,成年子女要想完全免除法定扶養義務,很難!
若子女本身生活困難,確實無力負擔扶養義務,或者已經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判決,則可以憑該民事判決向地方政府申請減免安置費用。在相關報導案例中,若子女能提供這樣的民事判決,就有可能免除全部或部分安置費用,避免進一步陷入經濟困境。
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18條之1之扶養義務者減免義務,必須請求法院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不待扶養權利者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可主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此乃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又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前,扶養義務者仍須負扶養義務,換言之,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2年版,第383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然而,從這些案例中,我們也能看到,幼時遭受父母的忽視或拋棄,成年後卻因法律要求再次面臨扶養義務的問題,對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二次傷害」。這種經歷不僅讓當事人在情感上受到深深的打擊,也反映制度上未能有效保障個人權益的缺陷。
學說和實務均強調扶養義務者在提起減輕或免除請求時需注意程序上的規範性和時效性,並建議在確定事由後儘早提起請求,避免在裁判前因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產生不必要的法律風險。此外,在處理涉及扶養義務的案件時,法院通常會考量雙方的具體情況,特別是扶養權利者是否確有不法行為,或扶養義務者是否因履行義務而遭受重大不公平等因素,以確保裁判結果的公正性與合理性。
扶養義務的履行不僅涉及家庭倫理,也關乎法律上的公平與正義。因此,法院在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時,需平衡扶養權利者的基本生存權與扶養義務者的負擔能力,避免裁定結果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合理的壓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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