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離婚,現在還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嗎?
問題摘要:
離婚後仍然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但需注意法定請求期間,若已知財產差額則應在兩年內提出,若不知財產差額則有五年的請求期限,此外,僅有婚後財產的部分才可納入計算,婚前財產、繼承財產及慰撫金等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且僅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分配,無需事先完全掌握對方財產狀況即可提出請求,若有隱匿財產或惡意脫產的情形,亦可透過法院程序進行調查與撤銷,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正性,因此,若離婚後仍有財產分配需求,應儘早確認自身權益,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請求,以確保應得的財產利益不受影響。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當視為針對全部剩餘財產的請求,而非僅限於特定財產案件,且時效的起算點並非等到請求權人完全掌握財產總額後才開始計算,而是當請求權人具備合理條件可以計算財產差額時,即視為已開始起算時效,這樣的解釋符合法律安定性原則,也能有效防止財產較多的一方透過拖延戰術來規避財產分配義務,因此,對於財產較少的一方來說,應儘早蒐集財務資訊,並在合理時間內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的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請求權自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日起計算,若已知財產差額,則必須在兩年內提出請求,若是不知財產差額的情況,則可在五年內提出請求,若逾期未行使,則請求權消滅,因此,即使已經離婚,仍然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前配偶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僅有「婚後財產」的差額才可以作為平均分配的標的,因此在請求分配時,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的區別將會影響財產計算的範圍,民法第1030條之2進一步規定,婚前財產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僅有婚後財產的部分才能計算差額並進行分配。
此外,與婚姻共同生活無關的財產增益,例如繼承財產、無償取得的財產(如贈與)及慰撫金等,依法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這表示,即便這些財產是在婚後取得,因其性質屬於個人財產,仍不會納入夫妻剩餘財產的計算,舉例來說,若離婚前某一方因繼承父母遺產而獲得一筆房產或現金,則該筆遺產不計入剩餘財產範圍,亦無需與配偶平均分配,因此,在財產分配時,除考量婚後所得財產外,還需確認哪些財產應排除在分配範圍之外,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再者,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適用上,僅有婚後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向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分配,這表示若婚姻存續期間,雙方所得財產的累積存在明顯差異,則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依據法律向對方請求補償,然而法律並未要求請求人必須事先知悉具體的財產數額,因此即便尚未掌握前配偶的完整財產資訊,仍可依法提出請求,並透過法院程序調查對方財產狀況,以確保自身權益,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維護財產分配的公平性,確保婚姻關係中較弱勢的一方能夠獲得合理的財產保障,避免因資訊不對等而導致權益受損。
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參照)。
實務上,若離婚後想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當事人應先確認自身是否符合請求條件,例如是否仍在法定請求期間內,以及財產分配計算的範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確定符合條件,則可透過法院向前配偶提出請求,並提供相關財務證據,如婚姻存續期間的資產累積紀錄、收入證明、財產變動紀錄等,以協助法院審查財產差額,此外,若有理由懷疑前配偶隱匿財產或進行惡意脫產,亦可向法院申請調查財產,以確保剩餘財產分配的公正性。
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法定夫妻財產制下的財產清算程序,其本質是針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全部剩餘財產進行清算與分配,而非單獨針對個別財產提出請求,這意味著,當夫妻財產制消滅(例如離婚或一方死亡)時,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剩餘財產的平均分配,而此項請求必須針對所有可計算的剩餘財產整體進行,而非僅限於特定財產或個別財產交易的爭議。
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點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的關鍵在於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非指請求權人已確知具體的財產數額,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第8號民事判決指出,請求權人只要具備合理條件能夠推算或大致估算財產差額時,即視為已具備請求權行使的條件,無須等待完全掌握具體財產數額後才開始計算時效,這樣的見解與法律上時效制度的設計目標一致,因為時效的設立是為確保法律關係能夠早日確定,避免爭議長期懸而未決,影響法律安定性。
此外,夫妻財產的範圍通常較為龐雜,特別是不動產的估價相對困難且需時日處理,若必須等待請求權人完全確認財產差額後,才能開始計算時效,這將導致時效起算時間過於延後,可能違反時效制度設立的初衷,因此,法院認為,「知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解釋為請求權人已有能力計算財產差額的時點,而不必等到其完全掌握財產總額的精確數據後才開始計算時效。
實務上,這樣的見解對於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相對有利,因為若必須等到完全查清對方財產的具體數額後才起算時效,可能會讓財產較多的一方透過隱匿資產、拖延財產調查來影響時效計算,進而規避應負的財產分配義務,因此,法院的見解採取較為務實的標準,即當請求權人具備合理條件可以推算財產差額時,便開始計算時效,而不需等待對方完全揭露財產資訊。
然而,這也意味著財產較少的一方,若有理由懷疑對方可能隱匿財產或拖延提供財產資訊,應儘早透過法律程序,如向法院聲請財產調查,避免因時效經過而喪失請求權,此外,若發現對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財產制消滅前惡意轉移財產,亦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3行使撤銷權或追加計算權,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若財產分配請求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則權利將會消滅,因此若離婚後有財產分配的需求,應儘早確認財產狀況,並在時效內提出請求,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此外,對於尚未確定財產範圍或具體金額者,可先行提出分配請求,以避免時效消滅,再透過法院程序進一步調查對方財產,確保分配過程的公平性,另一方面,若前配偶試圖透過轉移財產或隱匿資產來規避分配義務,當事人亦可依據法律向法院聲請撤銷不當財產處分,以避免自身應得的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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