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的時候共同領養的寵物,若離婚時其權該歸屬誰?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寵物登記的飼主名稱可以作為所有權判斷的參考,但並非唯一的決定因素,在發生糾紛時,法院仍需綜合考量實際照顧狀況、財務負擔、寵物的生活穩定性與福祉等因素來決定寵物的歸屬,因此,對於共同飼養寵物的情侶或夫妻而言,最好的方式是在領養寵物時即訂立明確的協議,確定寵物的所有權與照顧責任,並妥善保存寵物相關開銷與照顧的證據,以避免未來發生爭議時陷入困境,此外,在離婚或分手時,當事人亦可透過協議方式解決寵物歸屬問題,確保寵物能夠獲得妥善的照顧,而不至於因財產爭議而影響其生活,

 

律師回答:

在臺灣夫妻最常採用的「法定財產制」下,離婚時,結婚前取得的財產,都屬於個人,不必拿出來和對方分配;結婚以後取得的財產,必須先扣除結婚後所欠的債務,如果還有剩餘,法律上就叫做「剩餘財產」。剩餘財產比較少的一方,可以要求剩餘財產比較多的一方分配價值差額的一半給他,這就是所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過,在計算個人婚後財產的時候,有些是可以不算進去的,例如無償取得的財產(包括個人繼承得來的財產、別人贈送的財產)以及精神賠償金,這些都和婚後夫妻分工合作協力無關,法律特別規定不必拿出來和對方分享。

 

寵物在法律上的地位被視為「物」,屬於動產的一種

寵物在法律上的地位被視為「物」,屬於動產的一種,因此在判斷寵物歸屬時,本質上是在討論其所有權問題。一般而言,可以根據「寵物登記(植入晶片)」時所登記的飼主姓名作為所有權人的參考依據,但這並不意味著登記的飼主一定就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因為動產的所有權並不像不動產登記那樣具有絕對的法律推定效力,在發生爭議時,仍需考量其他事實因素,例如誰負責主要照顧寵物、誰支付寵物的醫療費用、飼料費用、日常用品開銷等,法院在判斷寵物所有權時,往往會綜合考量這些因素,而不僅僅依賴登記資料,畢竟寵物登記的主要目的在於動物管理與防止棄養,而非作為財產所有權的確定依據。

 

民法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民法第943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夫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若無法證明某財產屬於婚前或婚後財產,則推定為婚後財產,而若不能確定該財產屬於夫或妻任何一方,則推定為夫妻共有,這一條文在寵物所有權爭議中可能具有參考價值,若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飼養寵物,且雙方都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寵物是由誰單獨購買或領養,則法院可能推定寵物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若夫妻離婚時發生寵物歸屬爭議,法院可能會依據該推定原則,將寵物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並根據雙方的照顧狀況、對寵物的情感連結等因素來決定歸屬。

 

此外,占有人對於其占有之物享有權利的推定,除非該物為已登記的不動產,或是占有人行使的權利非所有權而是其他權利,因此,若某人長期占有並照顧寵物,即便登記在他人名下,仍可能被法院推定為寵物的實際所有人,特別是在該人能夠舉證其對寵物的照顧責任與財務負擔時,法院將可能依據實際占有狀況,認定其為合法所有人。

 

在實務上判斷寵物的所有權時,雖然寵物登記的飼主姓名通常被視為重要參考,但這並不意味著晶片登記的飼主就一定是法律上的所有人,法院在判斷寵物所有權歸屬時,仍會綜合考量其他因素,例如平日的照顧情況、醫療費用的支付紀錄、誰負責購買飼料與相關用品、誰實際陪伴寵物等,因為寵物登記本身只是行政管理上的制度,並非財產所有權的登記依據,根據民法的規定,動產並沒有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的條文,因此,寵物的所有權認定與不動產所有權不同,不會因登記而直接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權。此外,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明確規定,飼主可以是動物的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的人,這表示即使某人在寵物登記資料中被記載為飼主,但若並未實際照顧該寵物,在發生歸屬爭議時,法院仍可能不將其認定為真正的所有人。因此,當情侶或夫妻共同養育寵物時,單憑登記資料並不足以確立寵物的歸屬,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依據實際情況來判斷寵物應由誰來持有。

 

為了避免未來發生爭議,最好的方式是在領養寵物時就預先約定好所有權歸屬,例如在共同養育寵物的情況下,應明確約定誰為法律上的所有人、誰應負責晶片登記,並且可以簽訂書面協議,這樣在分手或離婚時,就能夠根據協議來處理寵物的歸屬問題,而不至於發生激烈的爭議。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的寵物,且飼主在寵物的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時,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的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登記,並且主管機關應給予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植入晶片,這意味著寵物登記制度的設立主要是為了動物管理及防止棄養,而非財產所有權的法律依據,相反地,對於不動產的所有權,法律則有明確的登記規定,例如《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這與寵物登記的性質有所不同,寵物的登記制度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僅是行政管理上的工具,法院在判斷寵物所有權時,仍需透過實際管理與照顧情況來綜合判斷。

 

因此,若想確保寵物的歸屬,除了晶片登記之外,還應該在領養時就訂立清楚的協議,記錄由誰負責照顧、誰負擔開銷,並保存相關證據,例如購買寵物用品的發票、醫療紀錄、照護支出等,這些都能在日後發生爭議時作為判斷依據,若沒有書面協議,在雙方爭奪寵物的情況下,法院將會更依賴日常照顧的事實來認定所有權,而不是單純以晶片登記來決定寵物的歸屬,總之,寵物雖然在法律上屬於動產,但其所有權並不像不動產登記那樣具有推定效力,法院仍會以照顧關係為主要考量,因此,事先做好約定與紀錄,才是最有效的方式,以確保寵物的歸屬符合真正的照顧者與所有人的權益,避免因法律觀念不清而導致日後的糾紛。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夫妻財產認定-寵物-

 

(相關法條=動物保護法第3條=動物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943條=民法第10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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