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離婚與協議離婚的選擇?判決離婚的條件太嚴苛?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的方式分為協議離婚與判決離婚,協議離婚是較為理想的方式,但需雙方達成共識,並妥善規劃離婚協議書,以免後續糾紛;判決離婚則適用於無法協議離婚的情況,必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的法定離婚事由,並透過法院訴訟方式來解除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供了一個比十大法定離婚條件更具彈性的裁判離婚依據,雖然它的適用仍然具有一定的爭議性,但在某些特殊案件中,仍然可以透過合理的法律論述來成功爭取離婚。實務上已有案例顯示,若夫妻關係因為不正常的性行為模式而導致一方感到受辱,或因為生理缺陷導致婚姻難以維持,法院仍然可能准許離婚。然而,對於那些受困於冷暴力、報復性拖延離婚的當事人來說,這條款的適用仍然存在漏洞,因此未來或許仍需要透過法律的進一步修正,才能真正解決現行法律未能涵蓋的婚姻問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理性的夫妻在面對離婚問題時,透過律師處理是否能夠讓整個過程變得更理性且有效率,這其實取決於所聘請的律師是什麼樣的人。若遇到負責任且真正為當事人著想的家事律師,確實可以在法律的框架下協助雙方理性溝通,幫助當事人釐清自身的需求與可能的法律風險,進而以更有效率的方式達成協議,或透過法院取得裁判離婚。然而,若運氣不好,聘請到的律師將案件視為個人利益的工具,可能會選擇拖延案件,甚至激化雙方的衝突,讓訴訟時間變得冗長,最終導致離婚官司的時間比婚姻存續的時間還要長。這也是為什麼律師的內心利益往往與當事人的最大利益不完全一致,因為律師的建議與紛爭解決方式,可能受到其個人利益考量的影響,並非完全以當事人的幸福與權益為最優先。因此,律師是否能夠真正協助當事人回歸理性處理人生中的重大課題,完全取決於律師的專業自律與道德良心,當事人在聘請律師時應謹慎挑選,避免陷入無止盡的訴訟與爭端。

 

在台灣,終止婚姻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協議離婚」,二是「判決離婚」。協議離婚,又稱兩願離婚,是比較理想的方式,若夫妻雙方能夠達成共識,並在兩名以上證人的見證下,簽訂離婚協議書,接著攜帶必要文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可正式完成離婚。然而,越是簡單的程序,越容易忽略細節,若協議內容規劃不完善,一旦發生爭議,原本和平的協議離婚,可能演變成雙方對簿公堂,相互攻擊,這種情況無論對任何一方而言都不是理想的結果,因此,離婚協議書的擬定至關重要,應事先考量各種可能的後續問題,避免日後產生糾紛。

 

至於判決離婚,則是針對夫妻雙方無法達成離婚共識的情況,並且必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所列的離婚條件,透過訴訟的方式來達成離婚目的,這類案件通常涉及個人權益的爭取,特別是在婚姻中處於弱勢的一方,例如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往往會透過判決離婚來保障自身權益。然而,現今離婚率高昇的主要原因多數並非來自於家庭暴力,而是個性不合、經濟壓力、個人主義的提升,以及現代社會對婚姻價值觀的轉變,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的十大離婚條件,實務上反倒沒有第2項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來得常見,因為許多婚姻問題無法明確歸類於十大條件中,而是因為長期的不滿、冷戰、溝通不良等因素導致關係破裂,因此更多人選擇援引重大事由來訴請離婚。

 

以協議離婚為例,即依民法第1050條,若雙方同意離婚,須準備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可在書局、法院購買,或從政府網站下載範本,內容須明確規範雙方對於財產、子女撫養權、扶養費等事項的協議。接著,需找兩名以上的成年人作為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然後攜帶協議書、身分證、印章、大頭照(若身分證換發已逾一年須提供新照片)、戶口名簿,以及工本費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值得注意的是,離婚登記時夫妻雙方必須親自到場,不可由他人代理,若一方無法親自出席,則無法完成登記。此外,若夫妻其中一方未滿二十歲但已滿十六歲,則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可辦理離婚登記,這是法律對於未成年人婚姻的保護措施,以確保其決定是經過成熟考量的。

 

然而,若雙方沒有進行結婚登記,則無法辦理離婚登記,這是因為在法律上,只有經過正式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才被視為有效婚姻,因此若夫妻僅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未向戶政機關登記,則國家並不承認該婚姻關係,導致當事人在離婚時無法透過正式程序解除關係。這種情況下,甚至可能發生「當天結婚當天離婚」的有趣(或無奈)現象,即當事人發現無法辦理離婚後,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然後才能正式辦理離婚。因此,結婚與離婚的法律程序應完整履行,以免在法律上產生問題。

 

至於是否可以單獨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答案是否定的,若夫妻其中一方正在服刑,無法親自到場,戶政機關將不會受理離婚登記,大多數情況下,戶政人員會建議等對方出獄後再行辦理,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走判決離婚的程序,這樣反而更具可行性。此外,自民國97年5月4日起,結婚登記已成為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未經登記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都必須至戶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以確保婚姻關係在法律上的有效性。

 

協議離婚雖然是較為和平的解決方式,但若未處理妥善,可能會導致後續糾紛,例如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夠明確,可能會引發爭議,甚至成為日後訴訟的導火線。因此,擬定離婚協議書時,應詳細規劃相關權益,例如財產分配、子女撫養、贍養費等問題,並確保條款符合法律規範及善良風俗。離婚協議書一旦簽訂並經雙方認可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須依約履行,不得任意反悔,除非雙方同意重新協議並修改內容,因此在簽署協議書前,應謹慎考量,避免日後產生爭議。

 

目前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的十大判決離婚條件,包括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家庭暴力、對親屬施加暴力、惡意遺棄、意圖殺害配偶、罹患重大不治惡疾、重大不治精神病、失蹤三年以上,以及因故意犯罪遭判決徒刑超過六個月等。這些條件無一例外都是以「嚴重」為基準,反映出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護,避免輕率地判決離婚。然而,隨著社會趨勢的變化,這些條件似乎仍然不足以應對所有婚姻中的問題。例如,若配偶故意以冷戰方式報復對方,不暴力、不外遇、家中事務也維持正常,但就是消極地拖延、不願協議離婚,這樣的行為雖然嚴重影響婚姻的實質關係,卻並不符合十大離婚條件,導致另一方陷入無法離婚的困境。這種「消極拖延、綁住一輩子」的狀況,成為許多當事人面臨的難題,當事人該如何應對?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供一個相對彈性的判決離婚條件,該條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若婚姻關係中發生其他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然而,這條法律的適用範圍在實務上仍然具有許多挑戰,因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何謂「重大事由」,導致在某些案件中,當事人即便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仍難以透過此條文獲得裁判離婚。例如,若一方刻意冷漠、不與對方溝通,雖然這樣的行為可能讓對方痛苦不堪,甚至導致精神上的折磨,但由於未觸及十大離婚條件,法院是否會認定此為「重大事由」仍存在不確定性。此外,若受不對方冷漠而選擇回到娘家居住,甚至可能被對方反控「不履行同居義務」,進而成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的被告,這樣的結果對於受害的一方而言極為不公平,也顯示出現行離婚制度的某些缺陷。

 

在實務上,仍然有案例成功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來請求離婚,例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曾經認定,若夫妻在行房時如同「同性交易」,即行為結束後,一方給予金錢作為「獎勵」,這樣的行為足以讓另一方感到受辱,也明顯違反婚姻的神聖性,因此法院判准離婚。另一則案例則是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案的當事人在結婚後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行房,雖然他的身體狀況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列的「重大不治惡疾」,但法院認為,若「不能人道」的情況已經嚴重影響夫妻關係,使得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仍然可以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終法院認可該請求,准許離婚。這些案例顯示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然適用範圍較具爭議,但若能夠透過合理的舉證與法律論述,仍然有機會成功主張離婚,特別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院仍會認定婚姻關係已經實質破裂,從而判准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這條文的立法精神是為了提供比十大法定離婚條件更具彈性的裁判離婚條件,讓那些無法歸類於十大條件的婚姻困境仍然有機會獲得法律上的解決。然而,這個「重大事由」的適用至今仍然存在許多缺陷,就如前述案例所提及的,當婚姻關係未觸及十大離婚條件,即未發生家庭暴力、外遇、惡意遺棄等情況,但夫妻關係仍然無法維持,例如對方採取冷戰、報復性拖延離婚,不做出實質違法行為,但卻故意冷淡、疏遠、冷暴力,使婚姻關係形同陌路時,法院是否會認定此為「重大事由」則存在爭議。這樣的情況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可能無從適用,反而可能出現受害方因受不了對方冷漠而選擇回到娘家居住,最終卻反被對方提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從而成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的被告,這種情況在實務上並非少見,也顯示出現行離婚制度的某些不合理之處。

 

儘管如此,實務上仍然有案例成功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來主張離婚,例如第一種情況為夫妻行房時如同「同性交易」,即行為結束後,一方給予金錢作為「獎勵」,這樣的行為足以讓另一方感到人格受辱,也玷汙了婚姻的神聖性,法院因此認定這種行為已經構成「重大事由」,並據此判決離婚。此案例確立了夫妻之間的性關係若違反一般社會道德,且使一方感到受辱,仍然可以作為請求離婚的依據。第二種情況則是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行房,雖然此情況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列的「重大不治惡疾」,但法院認為,如果「不能人道」的狀況已經使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仍然可依第2項請求離婚,法院最終支持了這一訴求,顯示出即使不符合十大條件之一,但只要能證明該事由對婚姻關係造成重大影響,仍然可以透過訴訟成功離婚。

 

這些案例顯示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然不像第1項的十大條件那麼具體明確,但在特定情況下仍然可以適用,關鍵在於當事人是否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婚姻關係確實已經難以維持。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雙方的婚姻狀況、是否仍有復合可能、當事人的生活品質是否受到嚴重影響等因素來決定是否判准離婚。因此,當事人若希望透過此條款請求離婚,應該蒐集有力的證據,例如長期分居的紀錄、對方冷暴力的行為證明、心理受創的醫療紀錄等,以提高訴訟成功的機率。

 

然而,這條法律的適用仍然有其限制,例如單純的個性不合、雙方價值觀不同等因素,在某些法院的認定標準中可能仍不足以構成「重大事由」,因此法院是否會支持離婚,仍然需要根據個案事實來判斷。此外,許多案件中,一方明知道不適用十大條件,便刻意不採取任何具體違法行為,而僅僅是冷漠對待配偶,這樣的行為雖然使另一方痛苦不堪,但現行法律卻難以有效處理,這也是目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仍然被批評的原因之一,因為它仍然無法完全解決所有的婚姻困境。

 

判決離婚戶政機關怎登記? 

按照戶籍法第9條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所以不管你是協議離婚或是判決離婚,事後都必須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所以判決離婚不一定要雙方到場才能辦理,當事人可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戶政機關提供)、提供全部判決書正本、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照片、戶口名簿、印章到現場辦理。

 

判決離婚贍養費與扶養費 

請求贍養費,要向離婚中有過失(例如外遇)之一方提出,但自己也須符合「生活上陷入困境」,並非任何判決離婚都可以要求的。贍養費金額,則由法官審核有過失一方的經濟條件來決定,倘若經濟狀況已無法負荷贍養費,贍養費也可能請求不到。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有些過失之一方,會計畫性的將財產轉移,讓自己處於破產狀態,所以有些人會建議在提起訴訟前先申請假扣押,讓對方無法脫產。但這裡有個矛盾點,申請假扣押,必須提供要扣押金額的十分之一擔保金,例如你要假扣押對方戶頭裡的一百萬,就必須提供十萬的擔保金才行,自己生活都陷入困難,光請律師就得花個五至八萬,對於經濟弱勢一方而言,能順利離婚就很不錯。所以奉勸在婚姻過程中多為自己投資、存錢,才能面對未來各種狀況。

 

而扶養費部份,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夫妻經裁判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仍有負擔義務,其程度須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如一方怠於履行,他方並得以訴請求。

 

判決離婚子女監護權如何處理? 

按夫妻離婚後,雙方夫妻關係解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已不同於婚姻關係存在時,故為維持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故夫妻離婚時,原則上由夫妻協議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如未協議或無法協議,得於提起離婚之訴時,併同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方法與內容,由法院裁判離婚時,一併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母何方行使與負擔之。

而依前述民法之規定,承辦法院會先委請各縣市政府之社工人員進行家庭訪視,並作成訪視報告,記載及評估夫或妻誰比較適合擔任監護人,供法院判決時之參考。

 

-家事-親屬-判決離婚-裁判離婚-協議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4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民法第1057條=民法第1116-2條=民法第1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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