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的摩擦,不堪同居之虐
問題摘要:
如長期施加高度的行動控制,懷疑對方外遇,甚至試圖以身體檢查方式監控其行為,在爭吵時施以恐嚇言語,甚至發生多次肢體暴力,包括威脅將被上訴人關入狗籠、推落水溝並作勢溺斃等,這些行為已經嚴重超越一般夫妻間可以容忍的範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法院最終依據相關證據與證人證詞,認定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構成虐待,並判准離婚。這項判決再次說明法院對於婚姻中的精神虐待與情緒操控行為的重視,未來若有類似案件發生,受害者應積極蒐集證據,例如錄音、簡訊紀錄、醫療報告或親友證詞,以強化自身訴求,並透過法律手段爭取自身應有的權益,確保能夠順利擺脫對自己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的婚姻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律上規定離婚要有重大事由,你們雙方之間一定存在很多摩擦,現在夫妻雙方有無同房?爭吵的情形?是否經常對你辱罵或拳腳相向?生活習慣及價值觀是否無法配合、調整?等等,須說服法官及一般人看待你們婚姻,認為已經達到不可能白頭偕老的狀態,至於細節可以再討論,重大事由也會隨日訴訟進行過程,逐漸出現,至於準備哪些資料,除非對方承認,否則原告要先證明,你說被打,可能之前你會跟親友訴苦,雖然不是親眼目睹,但也可以當證人,法官會參考是否構成其他重大事由,因為現在不是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只要能說服法官達成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仍可取得離婚判決。
不堪同居之虐待」,法院認為其說詞堪以採信,主要理由在於上訴人的行為已經超越一般婚姻衝突的範疇,而構成長期、系統性的精神與肢體虐待。在法律適用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明確規定,夫妻之一方對另一方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可請求離婚,而本案中,上訴人不僅實施高度監控,甚至多次對被上訴人施加精神與肢體暴力,這樣的行為已明顯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長期受到嚴重的精神壓力,不僅無法擁有正常的生活,甚至因為上訴人的暴力行為而面臨生命威脅,這樣的婚姻關係顯然已經名存實亡,且已經無法恢復,足以構成離婚的合理事由。
若婚姻關係中出現家庭暴力、長期分居或婚外情等問題,則當事人應該蒐集足夠的證據,以證明婚姻已經出現重大破綻,而非單純依賴單一事件或曖昧簡訊來訴請離婚。律上的舉證責任原則,當一方當事人提出具體證據,另一方若要推翻該證據,必須提出相對應的證明,否則法院將會採信證據較為確鑿的一方。
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通常會從整體婚姻關係的狀況來評估是否符合離婚條件,因此當事人若希望透過訴訟成功爭取離婚,應該準備完整的證據,包括長期的分居紀錄、家庭暴力的證明、丈夫的曖昧或不忠行為等,這樣才能提高法院判決離婚的可能性,否則離婚請求仍有可能遭到駁回。
「…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後限制被上訴人單獨外出、與異性接觸、言語等高度控制行為,並不時懷疑被上訴人外遇、欲施以被上訴人身體檢查以查明是否外遇;兩造爭吵間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等精神暴力甚或伴隨肢體暴力,致被上訴人長期受有嚴重之精神壓力而欲自戕;甚且上訴人曾揚言要拿狗籠把被上訴人鎖起來,亦曾把被上訴人推下大排水溝,並將被上訴人頭按住作勢欲讓被上訴人溺斃,足認上訴人上開作為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有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以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重點在如無事證,就需要證人等所提供的證述內容與被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大致相符,足以證明在婚姻關係中對如施加高度的控制,包括限制被上訴人單獨外出、禁止與異性接觸、嚴格監控言行,甚至不時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並企圖以身體檢查方式確認是否發生不忠行為。此外,在夫妻爭吵期間,上訴人不僅有施以言語恐嚇,甚至伴隨肢體暴力,這些行為已造成極大的精神壓力,使其長期處於恐懼之中,甚至一度產生自戕的念頭。如揚言要將被上訴人關進狗籠,還曾將推落大排水溝,甚至按住被上訴人的頭部,作勢欲將其溺斃,這些行為已經嚴重危害婚姻關係的維繫,遠遠超過一般夫妻間可忍受的範圍,不僅侵害被上訴人的人格尊嚴,也危及其人身安全。
在民法十大離婚事由中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其中一方對於另一方做出侵害其人格尊嚴或是身體安全的行為,儘管主觀上沒有刻意虐待對方的意圖,但只要造成對方受到損害並且難以負荷,達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的程度,就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此外,除十大事由外,夫妻間其實仍有很多情況會造成婚姻難以繼續維持,而這些原因可能就不在十大事由內,但這樣的原因的確已經造成雙方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關係,這時候就會使用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只要雙方存在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重大事由,也能夠向法院訴請離婚。
在台灣的法律體系下,若夫妻間沒有發生嚴重的虐待行為,那麼要請求離婚,就只能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作為離婚的主要理由。然而,法院在審理時會審查婚姻是否真的已經難以維繫,而在本案中,丈夫雖然主張雙方分居,但法院審酌雙方仍時常往來、共同生活,甚至維持性生活,這些行為都顯示雙方仍然有意願維持婚姻關係,因此法院認定夫妻之間並不存在「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最終駁回離婚請求。換言之,法院的標準不僅限於分居或婚姻中的衝突,而是會考慮整體婚姻關係的狀況,當雙方仍有互動且維持正常夫妻關係時,即便有分居的事實,也難以認定婚姻已經完全破裂,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丈夫的離婚請求自然不會獲得法院支持。
另一方面,若夫妻間的關係已經出現嚴重問題,例如遭遇家庭暴力、外遇或其他足以影響婚姻存續的重大事件,法院才有可能支持離婚請求。例如,若妻子因吵架而遭丈夫動手毆打一巴掌,並且被趕出家門,之後夫妻分居長達一年多,這樣的情況確實可能影響婚姻關係的存續,特別是在丈夫毫無挽回的意思,甚至在手機中發現丈夫與其他女性有曖昧簡訊,甚至存有與援交妹的不雅照片,這些情況都可能成為離婚的依據。然而,單次的毆打事件雖然不合理,但法院在審理時通常會考量其嚴重程度,若僅是一次的衝動行為,法院未必會認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因為該條款的適用通常要求持續性的精神或身體虐待,而非單一事件,因此若僅憑一次的動手行為來請求離婚,法院可能不會輕易判准。
因之,離婚請求遭到法院駁回的主要原因在於,如妻子並沒有對丈夫施加精神上的暴力,也沒有因為負債問題而對丈夫施壓,反而在家庭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丈夫長期在國外工作,因此家中的大小事務以及孩子的撫養、照顧責任,幾乎全都由妻子一肩扛起,並且妻子除負擔家庭責任外,也在外工作分擔家計,確保家中的經濟狀況不會因丈夫長期在外而陷入困境。從這些事實來看,妻子對家庭的付出無可挑剔,不僅盡心盡力,且並未因金錢問題對丈夫施加壓力,這顯示出妻子並未對婚姻關係造成重大影響。
此外,雖然夫妻之間有分居的情況,但雙方仍然維持頻繁的來往,不僅時常前往對方的住所過夜,甚至還會一起出遊並維持性生活,這些行為都明確表明夫妻雙方仍然有意願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並沒有因為經濟問題或分居狀況而導致感情破裂或不願意繼續當夫妻。如妻子對家庭仍然盡心盡力,並沒有施加精神暴力,且雙方仍維持往來與性生活,這顯示婚姻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不符合「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此外,至於手機中的曖昧簡訊與猥褻照片,雖然可作為婚姻關係出現問題的佐證,但在法律上,通姦必須有「性行為的具體證據」才能成立,因此僅憑這些簡訊與照片,法院未必會認定丈夫已經構成《刑法》上的通姦罪或符合離婚要件。然而,若綜合所有因素來看,丈夫曾經施暴、分居一年以上、對婚姻關係毫無挽回意願,甚至與其他女性有曖昧互動,這些因素可作為婚姻已經出現「重大破綻」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較有可能支持離婚請求。因此,與其單獨主張丈夫曾動手打人或手機中的曖昧內容,不如綜合所有婚姻問題,以「婚姻已經出現重大破綻」為理由向法院訴請離婚,這樣勝訴的可能性將會更高。
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會考量虐待行為的持續性、嚴重程度,以及是否對受害方造成無法忍受的痛苦,而非僅僅以一次性的衝突來決定是否准許離婚。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偶發性的爭執,而是長期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與身體上的控制與虐待,例如言語上的羞辱、強烈的佔有慾、限制人身自由、反覆的暴力行為,以及甚至涉及生命威脅的舉動,這些都構成法律上所稱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法院因此認為婚姻已經無法再繼續維持,最終判准離婚。
法院對於家庭暴力及婚姻中的精神虐待問題已經採取較為嚴格的審視標準,不再僅限於過去對肢體暴力的認定,而是將精神暴力與高度控制行為納入「不堪同居之虐待」的範疇內。這意味著,在婚姻關係中,若一方長期受到精神上的折磨,即便沒有明顯的身體暴力,只要能夠證明自身因對方的行為而陷入極度痛苦或恐懼,法院仍可能認定該行為構成虐待,從而准許離婚。這樣的判例對於未來的離婚訴訟案件具有參考價值,特別是對於遭受精神控制、情緒勒索或長期心理暴力的受害配偶而言,更能夠透過法律手段保護自身權益,成功擺脫不健康的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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